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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请求权基础方法的一则矿权纠纷案例分析|办案手记

吴陶钧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栏目主持人杨骏啸按:请求权基础理论目前在司法裁判中使用的越来越多,不少律师同仁也在钻研运用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式办理案件,尤其是对一个案件不同处理思路的选择问题上,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更偏向于解决实际问题。今天刊发的文章是天同的年轻律师在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时的一个实例,供各位同仁参考交流。



 文共计4,388字,建议阅读时间9分钟


设例[1]


2002年,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建成尾矿库[2]。2004年,乙公司探转采取得采矿权证。甲公司尾矿库库区与乙公司矿区相邻。


2011年,县安监局评估认为,尾矿库周边500米范围内不得采矿。其中,甲公司尾矿库设计标高1510米,纠纷发生时(2017年)尾矿库水面为1470米,此时尾矿库水位500米范围内无乙公司矿产资源,但即将涉及。由于甲公司不断排放尾矿,目前(2018年)尾矿库水面已经上升至1505米,尾矿库水位500米范围内涉及乙公司矿产资源60万吨,价值约1000万元。


已知尾矿库标高1400米至1500米之间是林地,根据相关规定占用林地需履行审批手续,甲公司在使用尾矿库过程中存在违法超占林地的情形。


同时,乙公司的采矿权证于2014年到期,且未办理延续手续。


请问:乙公司对甲公司是否并享有何种请求权?



从以上案情来看,乙公司对甲公司可能享有的请求权有:物权请求权、相邻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下笔者将逐一分析。


一、《物权法》第35条上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一)《物权法》第35条上的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停止排放尾矿


《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在解释上,应当认为该条为妨害防止(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其构成要件包括:(1)请求人是物权人。(2)对物权妨害的危险已经形成。此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已经发生了妨害,但将来还有可能发生同样的妨害;第二,虽然从未发生实际的妨害,但综合有关事实,可以合理地认为妨害可能发生。(3)请求权针对的是有可能造成妨害的人。(4)物权人无容忍义务。[3]


本案中,乙公司的采矿权证于2014年到期,且未办理延续手续。因此,乙公司自2014年后不再享有物权。[4]在2014年之前,上述第1要件满足。不过,在2014年之前,甲公司排放尾矿的行为并未对乙公司的采矿权造成妨害的危险。上述第2要件不满足。甲公司是有可能造成妨害的人。上述第3要件满足。甲公司在其土地使用权内建设尾矿库并在标高范围内排放尾矿,属权利的行使,乙公司作为相邻关系人应负有容忍义务。[5]上述第4要件不满足。因此,无论在2014年之前还是在2014年之后,乙公司对甲公司均不享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二)《物权法》第35条上的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降低尾矿库水面至不影响乙公司采矿权行使的高度


与妨害防止请求权相比,排除妨害请求权仅在第2要件方面稍有不同,即并非对物权妨害的危险已经形成,而是对物权的妨害已经发生且处于持续状态。


本案中,在2014年之后,乙公司由于不再是物权人,故不享有对甲公司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在2014年之前,甲公司对乙公司物权的妨害尚未发生,即尾库矿水面高度500米范围内尚不具有乙公司的矿产资源,故乙公司亦不享有该请求权。

 

二、《物权法》第92条上的请求权(相邻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赔偿1000万元


(一)《物权法》第92条一般解释与案情分析


《物权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对于该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理论上素有争议。笔者认为,相邻关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于相邻一方行使其权利给相邻他方造成损害,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或者说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因此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6]依该条字面含义,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应包括:(1)相邻双方均享有不动产权利。(2)各方不动产相邻。[7](3)相邻一方行使不动产权利对相邻他方造成损害。该要件可细分为:第一,相邻一方有行使不动产权利的行为;第二,相邻他方产生损害;第三,两者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显然上述第1、2、3要件全部符合。甲公司对尾矿库标高1510米之下的投影面积享有土地使用权,乙公司享有采矿权,两者的不动产权利相毗邻。并且,由于甲公司行使其土地使用权、不断排放尾矿致尾矿库水面上升,进而使乙公司的矿产被覆盖在尾矿库水面500米范围内,造成乙公司无法开采案涉矿藏。依此推论,乙公司应可基于《物权法》第92条向甲公司主张损害赔偿。


(二)对《物权法》第92条一般解释的反思与案情分析


不过,甲公司的权利取得在先,乙公司的权利取得在后,为何在先权利人行使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后建的建筑离先建的建筑太近,光照受到先建建筑的影响,难道后建建筑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先建建筑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如,相邻关系人把商品房建在铁路旁,难道其有权要求铁路改道或排除行车噪音?


笔者认为,相邻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前述要件外,仍应包括第4要件,即损害系在后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对在先权利人造成,且在后权利人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8]。如果在先权利人权利的行使(且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在后权利人造成损害,此时在后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其无权要求在先权利人进行赔偿。就本案而言,当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为甲公司设立用于建设尾矿库的土地使用权后,其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便处于受限制的状态。即不能对尾矿库周边500米范围内的矿藏进行开采,国家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在国家将相邻土地的采矿权让与第三人时,第三人便继受了该容忍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著作也认为,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9]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3期)也显示,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原则”。本案中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立在先,乙公司的采矿权取得在后,乙公司在后权利的行使有义务容忍在先权利的合法使用,其所遭受的损害甲公司无需赔偿。上述第4要件不满足。综上,乙公司对甲公司不享有相邻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如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物权法》第92条规定的相邻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2014年后该请求权状态的分析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请求权属物权请求权,目的在于保有物权的圆满状态,其存在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10]不同于此,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定之债,即使物权已经消灭,物权人在物权存续期间享有的损害赔偿之债依然存在。因此,如果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权利存续期间所受损害并不因采矿权的消灭而消灭,在2014年之后其亦享有该请求权。

 

三、《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上的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一般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应包括三种独立的请求权基础:(1)因过错侵害他人绝对权而致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狭义侵权”);(2)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违法侵权”);(3)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背俗侵权”)。[11]该三种不同的请求权基础的保护范围、违法性要件的含义及认定可图示如下[12]



就狭义侵权而言,其保护范围仅包括绝对权。由于绝对权有其明确的范围,且具有社会公开性,因此行为人侵害绝对权时即被推定行为具有不法性。此种由侵害结果而认定侵害行为的不法性,称为结果不法。就违法侵权及背俗侵权而言,其保护范围除绝对权外尚包括其他权益。由于绝对权以外的其他权益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违法性的判断须以“故意悖于善良风俗加害他人”或“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为要件,始能成立。此种就行为本身而为认定,称为行为不法。


显然,甲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善良风俗,以下笔者仅就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狭义侵权及违法侵权进行探讨。


(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狭义侵权)上的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赔偿1000万元


在解释上,应认为狭义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加害行为。(2)侵害绝对权。(3)发生损害。(4)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5)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此要件实质是要考察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因为侵害绝对权即应推定行为具有违法性。(6)行为人有过错。


本案中,就狭义侵权而言,显然上述第1、2、3、4要件满足。首先,甲公司排放尾矿的行为属加害行为;其次,乙公司无法开采案涉60万吨矿产,其绝对权受有损害;再次,乙公司产生损失1000万元;最后,由于甲公司排放尾矿的行为导致案涉矿产无法开采,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违法性”要件,由于甲公司在尾矿库设计标高1510米范围内使用尾矿库,且并未超出其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因此甲公司的行为属权利的行使,本案甲公司具有违法阻却事由。[13]上述第5要件不满足。因此,乙公司对甲公司不享有侵权(狭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违法侵权)上的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赔偿1000万元


违法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行为。其中,保护他人的法律是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权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权益的法律。[14](2)该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保护他人的法律的保护对象有其一定的范围,被害人本身(人的范围),其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损害(物的范围),均须属该法律的保护范畴。[15](3)发生损害。(4)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5)行为人有过错。[16]


本案中,根据《森林法》等相关规定[17],甲公司占用林地原则上仅需缴纳相应林地补偿费并向相关行政部门报批,而相关规定的目的仅在于便于国家对林地进行管理,而非保护他人的权益。另外,甲公司于2002年已经取得尾矿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在尾矿库设计标高1510米之下使用尾矿库占用林地,仅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涉及向林业局缴费补偿的问题。因此,甲公司并未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上述第1要件不满足。乙公司对甲公司不享有侵权(违法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结语


由以上分析可知,从民事角度来看乙公司对甲公司并不享有任何请求权。不过,乙公司通过缴纳采矿权使用费而获得的采矿权无法行使却是不争的事实。并且,此情况的产生并非由于乙公司的过错或者其他客观风险造成。那么,对于乙公司的该等损害应如何救济呢?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18],在后设立的采矿权应以不影响在先设立的采矿权的权益为原则。并且,只有经原采矿权人同意或经技术论证对原采矿权人无影响时,行政机关才可划定矿区范围。本案省国土厅在审查矿区范围过程中,未对乙公司所申请的矿区进行勘查,将甲尾矿库周边500米范围列为乙公司的采矿权范围,违反上述规定,属《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省国土厅可以予以撤销。据此,或许乙公司通过行政手段才能获得救济,如与国土厅协商退回相应的采矿权使用费。



注释:

[1]案情改编自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案例。

[2]案涉尾矿库为山谷形,其工作原理大致为:从最低处排放尾矿,由于尾矿的沉积导致排放口处矿砂越来越来多,达到一定程度时用砂石覆盖排放口处的尾矿,该行为称为筑坝,在筑坝过程中排放口升高并前移,由此循环往复以致尾矿库越来越高。

[3]本文各请求权基础的构成均参考葛云松老师对北京大学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的授课讲义,在此特别感谢葛老师的倾情分享及谆谆教诲。

[4]《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学理上一般认为该条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为准物权。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73页。

[5]妨害具有不法性,物权人才可以请求排除,基于相邻关系物权人具有容忍义务,即使具有妨害,物权人也不能请求排除。见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0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页。

[6]王泽鉴先生称权利的行使属违法阻却事由,该观点以“违法性”作为狭义侵权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6页。程啸教授则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并不以违法性为要件,因此权利的行使属免责事由而非违法阻却事由。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4页。两者虽表述不同,但法律效果并无不同。

[7]此处的相邻只要双方相临近且对一方产生影响即可,并不需要不动产在地理位置上达到接壤的程度。王泽鉴先生对“邻地”的解释为,“民法所称邻地,不以直接毗邻的土地为限,凡因土地所有人经营事业及行使权利,应注意防免土地之损害。”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页。

[8]此为处理相邻纠纷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公平合理”原则(《物权法》第84条)的体现,即相邻权利人应尽量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如果势必要造成一定的损害,则应以造成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9]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71页。

[10]参见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8页。

[11]见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44页;葛云松:《一份基于请求权基础方法的案例研习报告——对于一起交通事故纠纷的法律适用》,《北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16卷第2辑,第276页。

[12]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7、218页。

[13]权利的行使属违法阻却事由,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8页。

[14]王泽鉴先生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任何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之人为目的之公私法规,但专以保护社会公益或社会秩序为目的之法规则不包括在内。”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8页以下。

[15]即:(1)被害人须属于法规所欲保护之人之范围;(2)请求赔偿之损害,其发生须系法规所欲防止者。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页。

[16]此处的过错一般采取推定的方式。即,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即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就该过失是针对何者,理论上素有争议。德国通说认为,系针对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言,故其过失不及于法益之受侵害。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7、288页。鉴于本文案例不涉及该要件的具体分析,故不做展开。

[17]《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18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第1条第(一)项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矿山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第2条规定:“占用林地的申报材料包括:……(五)补偿协议。建设单位与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

[1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号)规定,“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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