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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与破产|破产池语

朱省志 译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栏目主持人池伟宏按:数字货币是具有财产价值的电子记录信息,有别于物权、债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随着数字货币市场规模的持续扩大,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等法律问题不断被提出且存在巨大争议。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比特币不是所有权的对象,不能成为取回权的客体”这一判决,是目前为止数字货币在破产程序中有关权利属性的代表性判例。数字货币交易所虽然在我国属于违法,但是中国人持有外国比特币的情况很多,企业股东或者个人都有可能持有数据货币,本案中对数字货币的权利属性(尤其是对排他性的判断)、区块链相关的判断、破产中的权利行使等问题都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参考意义。此外,取回权的客体原则上应该是物权或者特定类型债权,无论物权还是债权,根据数字货币的保管形态和是否有特定性,能否根据信托法理成立破产隔离,是今后留待思考的问题。



 本文共计5,037字,建议阅读时间10分钟


译者前言


在日本,依照《资金结算法(修正法)》(2017年4月施行)获得数字货币交换业执照的,可以设立数字货币交易所。MTGOX株式会社(以下简称“MTGOX公司”)是日本最大的数字货币-比特币交易所运营主体。2014年4月,该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MTGOX公司破产的主要原因是,MTGOX公司的后台系统遭到黑客入侵,用户托管给交易所的比特币和平台自己持有的比特币大量被窃,导致用户账户以法币计价的余额与MTGOX公司以法币计价的余额之间出现巨大差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不影响从破产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人之财产的权利(取回权)(《日本破产法》第62条),MTGOX公司的用户们据此纷纷向受理MTGOX公司破产申请的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托管于交易所的比特币行使取回权。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一则判例[平成26年(ワ)第33320号;平成27年8月5日民事第28部判决] [刊载于TKC LAW LIBRARY, LLI/DB 判例秘书、判例番号 L07030964],对数字货币是否为所有权客体、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以对数字货币行使取回权等问题的探讨与判断,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意义(另外,本案后2018年,由于比特币上涨,MTGOX公司从清算转入民事再生程序)。


一、案情背景


甲(原告)于运营比特币交易所的MTGOX公司处取得账户并进行了比特币交易。2014年2月25日,MTGOX公司停止了用户对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案交易所”)的访问,该公司虽于同月28日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了开始民事再生程序的申请,但因其财务状况及所管理的比特币的特殊性而被认为无再生的可能性,同年4月24日,法院裁定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选任乙(被告)作为管理人。甲于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的账户余额约为458btc(btc为比特币单位,下称“本案比特币”)以及少量的日元和美元。甲提起诉讼,主张就其所有但并不构成MTGOX公司破产财产的比特币458.8812618 btc为被告所占有,基于日本破产法第62条所规定的取回权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上述比特币。在请求被告交付的同时,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比特币,妨害了原告对比特币的自由使用收益或处分,导致原告遭受到766.5580万日元的损失,诉请被告支付因其非法行为导致的与上述损失额度相等的金额的案件。另外,原告同时请求依据日本破产法第78条第2款第13项得到破产法院对其权利的认可。


二、争议焦点及原被告主张


(一)比特币能否作为所有权的客体


原告主张:


所有权的客体虽为“有体物”,但若强调权利客体的性质,那么具有法律上的排他的支配可能性的物即为“有体物”。比特币是存在于多数电子计算机上的电磁记录的一种,并不只是观念上的存在,因其具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其作为“有体物”符合日本民法第85条所规定之“物”,能够作为所有权的客体。


被告主张:


 “物”以“有体物”为客体,无体物不能作为所有权客体。“有体物”是指占据一部分空间的有形存在,虽然在广义上包括电气等自然力,但并不包括数据信息和权利等虚拟物。在比特币网络上对比特币进行发送时,从发送方比特币地址的私钥管理、控制者处,向接收方比特币地址的私钥管理、控制者处发送的比特币并不是具有表象的电磁记录,上述应由发送方向接收方交付的发送对象(即比特币),其本身并不是具有表象的电磁记录,比特币纯粹是观念上的存在,不符合“有体物”的特征,不是所有权的客体。因此,原告不拥有本案比特币的所有权,也不拥有以此为依据的取回权。


(二)原告能否行使比特币的取回权


原告主张:


1. 如上主张,以比特币作为“物”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为前提,依据比特币地址和私钥,比特币区别与他物具有排他支配性以及被特定的可能性。原告于本案交易所进行日元及比特币的托管,并以此在本案交易所与其他用户进行比特币买卖,原告在MTGOX公司被裁定开始裁定破产清算程序的时点拥有本案比特币。


另外,原告为实现买卖比特币这一特定目的,将比特币寄存在了MTGOX公司,但与该寄存相关的比特币的所有权由作为寄存人的原告享有,并未移转至作为受托人的MTGOX公司。并且,原告托管在MTGOX公司处的比特币,是该公司从根据每一个用户生成的地址移转到了只能由该公司管理、控制私钥的比特币地址(“与用户相关联的地址”)处的比特币,转移比特币仅是为了稳定的开展接受用户委托买卖比特币这一目的。故MTGOX公司相对于作为用户的原告,对本案比特币并无优先的权利或法律地位。


2. MTGOX公司,将本案交易所用户(包含原告在内)托管的比特币,从MTGOX公司生成的各“与用户相关联的地址”处,自动分散于该公司生成的多数的比特币地址(私钥仅由该公司管理、控制,与用户无关联)处,随机进行了移转。这种情况下应是,复数的用户寄存同种类、同品质之物时,受托人将此以混合的形式保管,于合同约定的返还期返还各寄存人所寄存的与其寄存比例相对应的寄存物的混藏寄存。因此,原告对于被告,在MTGOX公司管理的比特币范围内,可以请求其返还与原告所托管的比例相对应的比特币。


3. 若基于上述2所述的MTGOX公司对比特币的保管状况,保管于仅由该公司管理、保有私钥的所有比特币地址上的所有比特币,应为所有用户(包含原告在内)共有。而如果被告就上述保管于比特币地址处的比特币进行破产清算分配,则本案比特币将流向第三人。因此,原告就保管于上述比特币地址处的比特币,请求返还原告相应的份额。


4. 另外,MTGOX公司停止用户对本案交易所的访问之后,原告想要将保管于原告账户的本案比特币移转至原告占有的“钱包”处,但因无法发出移动指令,故原告所有的本案比特币仍为被告所占有。


被告主张:


如上主张,比特币并非有体物,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以比特币作为所有权客体为前提的寄存合同和共有物保存行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占有权以“物”为对象,如前所述比特币并非“物”(有体物),不能成为占有权的客体。本案交易所上的用户账户是MTGOX公司依据每一名用户生成的顾客账簿的一种,不过是记录数字等而已,MTGOX公司没有保管占有账户上的比特币。


(三)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比特币是否构成针对原告的非法行为,以及构成非法行为时原告的损害金额


原告主张:


1. 被告占有了未向原告交付的本应为原告所有的比特币,被告的该行为是侵害原告比特币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2.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对比特币的自由的使用收益,该损害换算为货币不少于50万日元。此外,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也妨害了原告对比特币的自由处分,在该期间比特币的市场价格下降,导致了2014年6月2日时点本案比特币的时价3112.2442万日元(458.8812618 btc×658.79美元[Coindesk Bitcoin Price Index当天的收盘价格]×102.95日元[当天的三菱东京UFJ银行的TTS汇率]),与同年8月24日时点本案比特币的时价2395.6862万日元(458.8812618 btc×497.4美元[Coindesk Bitcoin Price Index当天的收盘价格]×104.96日元[当天的三菱东京UFJ银行的TTS汇率])的差额为716.5580万日元的损害金额。


被告主张:


如上主张,比特币并非所有权的客体,原告对本案比特币并无所有权,对此的侵权行为也不成立。

 

三、东京地方法院(2015年8月5日)判决观点


(一)关于比特币能否作为所有权的客体


1. 关于所有权客体的构成要件


1)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对所有物自由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日本民法206条),作为其客体的所有“物”,日本民法第85条将其定义为“有体物”。有体物是指,占有液体、气体、固体的空间的一部分之物,因其是相对于像债权和著作权等权利以及自然力(电气、热、光)这样的无体物的概念而言的,故日本民法原则上将有体物限定为包含所有权在内的物权的客体(对象)(另外,关于以权利为对象的权利质权(日本民法第362条)等,日本民法对于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这一原则有明文的例外规定,著作权和专利权等特别法虽认可其具有排他性效力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据此改变民法的上述原则)。


此外,除所有权的对象应为“有体物”之外,其要件还有:能够排除他人利用的作为所有权客体之“物”的权利(排他可能性),尊重个人尊严之法的基本原理(非人格性)。


2)原告主张,虽然所有权的客体是“有体物”,但具有法律上的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之物也符合“有体物”。原告的这一主张是仅仅依据是否具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来判断,在判断是否为所有权的对象这一点上,认为不必考虑有体性这一要件。


若依据这种观点,不仅知识产权等具有排他效力的权利会成为所有权的对象,“权利的所有权”这种观念也将得到认可,但是,所谓“拥有权利”仅仅是指该权利归属于某人,没有必要违反已将物权和债权区别开来的日本民法原则及日本民法第85条的明文规定去对“有体物”这一概念做扩张解释。因此,不能采纳得出上述结论的原告主张。


另外,虽然原告还主张若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财产性符合日本民法第85条所规定的“物”也即“有体物”,但有体物和无体物都具有法律保护价值,是否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并不应当成为是否符合日本民法第85条所规定的“物”的标准。因此,这一主张也不予采纳。


3)若依据上述内容,就是否为所有权的对象,应当依据是否具有有体性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因非人格性的要件并非本案所涉问题,以下将省略该内容)来判断。


2. 关于比特币的属性


1)比特币被指为“电子货币(依据电子技术制作的另类货币(alternative coin)”或“密码学的货币”。依据本案交易所的使用章程,其被称为“因特网上的价值品(commodity)”,从其构造和技术主要是使用因特网上的网络来看,比特币并不具备占据一部分空间这种有体性。


2)依据相关证据及双方辩论意见,对下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比特币网络开始后生成的“交易(transaction)数据”(发送方比特币地址的关联信息、由接收方比特币地址及所发送比特币的数值所形成的数据等)中,存在着记录了挖矿(比特币网络参与者以交易为对象所做的一定的计算行为)对象所有信息的“区块链”。想要参与比特币网络的人,无论是谁,都可以将公开于因特网上的作为电磁记录的区块链保存于各参与者的计算机等终端中。因此,多数的参与者保存着关于区块链的数据。


比特币网络的参与者,可以生成指定比特币接收方识别数据的比特币地址,该地址的识别信息以电子署名的公钥(认证密钥)为基础生成,与此成对的有私钥(签名密钥)。私钥由生成该地址的参与者管理、控制,不对外公开。


将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从某比特币地址(A账户)发送至另一比特币地址(B账户),在比特币网络上需要以下步骤:第一,管理、控制发送方A账户私钥的参与者,使用上述私钥生成从A账户向B账户转账一定数量比特币的记录(交易);第二,管理、控制发送方A账户私钥的参与者,将已生成的交易发送至另一比特币网络参与者(从在线的参与者中随机选出,管理、控制接收方账户的参与者不在此限);第三,收到交易的参与者,对该交易,就是否为依据发送方A账户的私钥生成,以及被发送的比特币的数值低于基于记录于发送方A账户的区块链上的所有交易扣除计算后的数值进行验证;第四,若依据验证上述各事项得以确认,已验证过的参与者,将该交易通过因特网发送给其他参与者,经重复发送,该交易经由比特币网络扩散;第五,被扩散的交易成为挖矿对象,经由挖矿被记录于区块链。


如此,从A账户向B账户发送比特币,并非从A账户向B账户依据“表象被发送比特币的电磁记录”的发送方式进行,其实现需要发送当事人之外的人参与。特定的参与者生成、管理的比特币网络上的比特币现额(剩余量),是扣除记录于区块链上的与该地址关联的比特币的所有交易后结算出的数量,该比特币地址上并不存在与现额相当的表象比特币自身的电磁记录。若按照这种理解(基于前述的比特币构造生成特定的比特币地址,其私钥的管理者在该比特币地址上拥有比特币的剩余量),不认可比特币地址的私钥管理者就该地址上的该剩余量的比特币拥有排他支配权。


综上所述,不认可比特币具备必要的有体性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从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此,比特币不能成为物权之所有权的客体。


(二)关于原告能否行使比特币的取回权


因比特币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原告并不拥有本案比特币的所有权,也并不拥有保存于MTGOX公司管理的比特币地址上的比特币的共有分配权。另外,也不认可以寄存物的所有权为前提的寄存合同之成立。


因此,原告不能对本案比特币行使基于所有权的取回权。


(三)关于被告是否成立侵权行为等


原告虽主张被告侵害了本案比特币的所有权,如前所述,既然不认可原告对本案比特币享有所有权,故而也不认可对此的侵害是侵权行为。


(四)关于破产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


虽然原告主张享有取回权以及因管理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请求破产法院依据日本破产法第78条第2款第13项的规定认可其权利。如前所述,原告既不拥有取回权也无法行使,作为管理人的被告也不构成侵权行为。另外,即便是拥有对破产财产的取回权和破产(共益)债权,也不意味着对于管理人拥有请求得到上述许可的权利。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五)本案判决结论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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