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采安仲裁 | 最高院案例:“或裁或审”条款下选择仲裁,后续争议不得再提交诉讼

采安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2022-10-05


导语

2021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民事裁定,认为依照案涉的“或裁或审”条款明发公司对已经仲裁的争议不能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合作中新产生的争议仍应按既选的仲裁方式解决。


裁判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21年3月26日


本案案情

2002年11月8日,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解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2009年11月26日,宝龙公司依据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日,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选定仲裁员,对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及仲裁庭组成均没有异议,双方参加了仲裁审理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


之后,明发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明发公司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宝龙公司向明发公司支付明发商业广场项目支出166269681.29元;二、判令宝龙公司向明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03270099.05元;三、判令宝龙公司向明发公司支付“明发”品牌使用费4800万元(具体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四、判令宝龙公司向明发公司支付律师费50万元;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宝龙公司负担。2019年11月19日,明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宝龙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共计25113855.78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度支付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共计16895238.9元);二、判令宝龙公司支付前期投入不足资金占用利息1053811.74元;三、判令宝龙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暂计至2019年6月18日共计21917044.78元);四、判令宝龙公司支付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暂计至2019年6月18日共计20653561.64元);五、判令宝龙公司向明发公司支付工程费用23032176元。明发公司所提起的诉讼(包括增加的诉讼请求)仍是基于双方在履行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


一审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一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已经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2002年11月8日,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2009年11月26日,宝龙公司依据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节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日,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选定仲裁员,对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及仲裁庭组成均没有异议,双方参加了仲裁审理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对合作中产生的纠纷已经选择通过仲裁解决。其次,2018年10月3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已根据宝龙公司的申请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之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就明发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作出驳回裁定。本案明发公司所提起的诉讼(包括增加的诉讼请求)仍是基于双方在履行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明发公司对已经仲裁的争议不能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合作中新产生的争议仍应按既选的仲裁方式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明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最高院裁定及其理由

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解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2009年11月26日,宝龙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宝龙公司、明发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案涉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明发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明发公司关于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作合同项下其他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启示

本案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解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


这个条款是典型的或裁或审条款,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无效。但本案中明发公司在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应视为双方以其行为一致选择了以仲裁方式解决案涉争议。


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这一选择的效力范围。可能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在或裁或审条款下双方选择仲裁仅仅是就所涉及的争议。对于其他争议或新争议,均未涉及。明发公司即如此认为,主张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作合同项下其他纠纷。另一种理解则是认为经过双方选择,合同下下的或裁或审条款已明确确定为仲裁条款。凡合同下纠纷均应提交仲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明发公司所提起的诉讼(包括增加的诉讼请求)仍是基于双方在履行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故明发公司对已经仲裁的争议不能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合作中新产生的争议仍应按既选的仲裁方式解决。二审法院也维持这一认定。


本案的启示在于如果当事人应明确预估和判断各种程序行为,如应诉、反请求、起诉等行为可能产生的深远后果。又如,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但相关诉讼中采取了不当的程序行为,可能构成禁止反言,而被认定无权援引仲裁协议。参见:采安仲裁 | 法国“禁止反言”案例:当事人在先程序行为不当,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叶万和

采安管理合伙人

叶万和律师,采安管理合伙人,拥有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MRICS)、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建筑经济师执业资格;中国对外承包商会行业培训专家,国家发改委“PPP法”草案小组核心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