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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盗盖公章索赔怎么办?经典案例教你怎么破


案号:(2018)沪01民终13535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

 

基本事实:


夏某与甲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夏某出任甲公司中国区董事总经理,夏某每年税前工资为240万元,


2014年12月1日,甲公司作出书面决定,免去夏某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的职务。

 

2014年12月2日,甲公司以夏某存在不服从管理指令等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口头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

 

2015年3月23日,夏某提出申诉,要求:1、恢复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2、甲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裁决之日的工资(按每月20万元计算)。经仲裁,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甲公司支付夏某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工资414,943元。


甲公司不服,并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甲公司属违法解除与夏某的劳动合同,但审理中已查明夏某的原工作岗位已由甲公司任命的其他员工担任,鉴于劳动合同已难以履行,确认双方不再恢复劳动关系,故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夏某与甲公司不恢复劳动关系;二、甲公司不支付夏某2015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工资414,943元。夏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0月24日,夏某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1、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0万元;2、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380万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万元。2017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甲公司支付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24元。夏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甲公司曾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夏某返还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该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夏某以甲公司名义致函浦东监管局,称:因公司股东与现任董事会之间的分歧,公司管理陷于混乱状态,为保护公司资产不受损害,本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均在法定代表人(即夏某)处保管,一切向贵局申报遗失营业执照或者公章的申请为谎报,请贵局予以驳回。


一审中,夏某提供补充协议,载明:“……二、在《劳动合同》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公司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夏某,双方依法办理退工手续: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公司规章制度,经甲公司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四、除本《补充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以外,甲公司不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夏某除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经济赔偿之外,还有权主张《劳动合同》剩余劳动时间的全部薪资……”。


甲公司对该份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补充协议的打印文字、加盖印章、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与中文版《劳动合同》同样形成于2013年6月进行鉴定。夏某亦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补充协议上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检材上落款处甲公司印文不是在标称的时间盖印形成,而是在2013年10月8日之后盖印形成;无法判断检材上打印体文字及落款处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相关规定,获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的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标准可适用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在上述标准之外约定或履行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或其他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当事人在上述所列标准及约定之外,提出适用有关劳动标准和劳动待遇要求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前述,一审法院已认定夏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该补充协议约定了甲公司可解除与夏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明确除上述情形外,甲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夏某除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经济赔偿之外,还有权向甲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剩余劳动时间的全部薪资。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甲公司违法解除与夏某的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约定,甲公司应支付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劳动合同》剩余劳动时间的全部薪资。现双方一致确认甲公司未支付夏某2014年12月2日起的工资,故甲公司应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夏某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工资作为赔偿,结合夏某年薪240万元,经计算,甲公司应支付夏某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3,701,149元。同理,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甲公司违法解除与夏某的劳动合同,甲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24元。


关于甲公司对补充协议上公章形成时间的异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实,夏某并不保管甲公司公章,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11月28日起夏某才占有甲公司公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协议上公章印文与2014年5月3日之后的样本印文在墨迹色泽、墨迹分布特征上存在符合,与2013年10月8日之前的样本印文在墨迹色泽、墨迹分布特征上存在差异,因此鉴定意见为补充协议上公章印文并非形成于2013年6月,而是在2013年10月8日之后盖印形成


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补充协议上公章印文与2014年5月3日之后的样本印文比较符合,而夏某系于2014年11月28日起才占有甲公司原公章,因此不能排除该公章形成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可能性。现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补充协议上公章系夏某私自加盖,且已经司法鉴定确认该补充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根据鉴定意见书,本案所涉公章真伪的鉴定费14,600元,理应由甲公司承担,而公章等形成时间的鉴定费16,400元,理应由夏某承担。


综上所述,判决:一、甲公司支付夏某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3,701,149元;二、甲公司支付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24元。


二审中,夏某陈述:其与甲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其入职后两星期,甲公司高管被开除,其考虑到该公司的诚信度,故与亚太区总裁及人事沟通补充协议事项;就补充协议条款,其系与亚太区总裁、人事、甲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进行沟通;条款确认后,人事将中文版本的补充协议交予其;其与律师沟通后于当月签字交还人事,至于人事何时盖章不清楚;补充协议只有一份,甲公司盖完章后大约于201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向其交还。


二审另查明


1、夏某于本案劳动仲裁申请时,在落款日为2017年10月24日的申请书上,写明补充协议系于劳动合同签订的同日(2013年6月17日)签订。2、夏某于本案劳动仲裁庭审时(2017年11月21日),陈述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具体时间不清楚”;并表示就协议内容,其与甲公司当时的董事长“在交接的时候,有电话,邮件,面谈方式沟通”。3、夏某于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2018年3月6日),表示补充协议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于第二次庭审时(2018年9月21日),陈述“原告(夏某)清楚记得补充协议是在2013年6月17日后的一个星期原告签订的,被告(甲公司)处盖章的时间肯定是在原告签字之后。在上次庭审中原告确认陈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但经过这段时间原告仔细的回顾作出了上述陈述”。上述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一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再查明:甲公司曾与夏某就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返还事宜产生纠纷。为此,该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夏某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之诉。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S1475号民事判决,判决夏某赔偿甲公司刻章费150元等。上述事实,由前述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夏某主张补充协议系其与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上述夏某二审陈述及本院另查明事实,夏某就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期、经过等细节,于本案仲裁、一审、二审中多次陈述不一。虽经司法鉴定补充协议上甲公司印章属真实,但鉴定加盖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之后,上述鉴定结论与夏某于本案二审阶段陈述的甲公司将补充协议加盖印章后向其返还的时间亦不一致。


另外,夏某曾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且曾与该公司就印章返还事宜产生诉讼。综上,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仅加盖甲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难以作为判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夏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夏某于仲裁庭审时曾陈述就补充协议的签订事宜,其曾通过电话、邮件、面谈方式与甲公司沟通,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证据规则,夏某依据补充协议主张案涉权利,应就补充协议系其与甲公司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完成举证责任。然根据上述本院审理意见,夏某就此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因司法鉴定印章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之后,故该印章加盖时间既可能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亦可能在2014年11月28日之后。由此,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系夏某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私自加盖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夏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属其与甲公司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依据补充协议所主张的相关期间的工资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由此,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夏某于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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