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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680 孙海波:告别司法三段论?——对法律推理中形式逻辑的批判与拯救 | 涵摄模式

法律思想 2022-03-20

告别司法三段论?——对法律推理中形式逻辑的批判与拯救

作者:孙海波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

原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孙海波老师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摘要

近年来学界对司法三段论的批评声日益高涨,甚至有人主张要放弃这一法律方法,转而倡导法律论证、等置理论等非逻辑方法。在形形色色的批评中,实际上存在着对逻辑与经验、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之关系的误解。批评者们所倡导的类比推理、等置理论以及法律论证,离开了三段论的基本框架均难以自足,替代性方案在某种程度上失败了。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与作用必须重新地得到捍卫,否则告别司法三段论只会走向恣意化的司法裁判。


关键词

三段论;形式逻辑;非形式逻辑;类比推理;法律论证

逻辑是人类正确思维的原则和条件, 在传统的法哲学家看来,逻辑是法律稳定的主要保障。 追求逻辑上的一致性和精密性曾一度是概念法学的最高目标,然而随着形式主义所预设的“完美法律体系”的迷信被破除以后,人们开始将法律的不确定性视为一个普遍的真理,逻辑在法律实践和生活中的作用也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藐视甚至拒绝,更有“一页历史抵得上一卷逻辑”的说法。 同这一背景如影相随,在法律方法领域也发生了一个明显的转变,亦即人们从对司法三段论的笃信不移到对这一方法的严厉批判,进而也使得以价值判断为核心的实质推理和法律论证等非形式逻辑方法主导了法律方法的讨论。这里存在着一个悖论,一方面法学家急切于为法官们打造一种有别于司法三段论的全新法律方法;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出于职业安全的考虑和对判决确定性的渴求,中国的法官对于司法三段论又有着一种天然的依赖。事实上,他们至今尚未完全正确地领悟这一方法的真谛,更诓论娴熟地使用了。盲目地告别司法三段论,只会带来邯郸学步、本末倒置的危险后果。

 

既有的法律推理理论存在着一个普遍的预设,认为司法三段论只是一种功用极为有限的法律方法,它只注重大、小前提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对于推理结论之正当性缺乏相应的检验和论证。另外,加之司法实践中疑难案件的频发和社科法学的兴起,法教义学也面临着崩溃的危险,所有这些使得司法三段论陷入了一种“甲批乙批随便批”的尴尬局面,对判决结论的任何质疑都可以归咎于司法三段论的使用之上。司法三段论是不是如批评者所说的那样已经走到了它生命的尽头?司法三段论在法律推理甚或法理论中是否还有一席之地?这正是本文的主要问题意识所在。尽管在法律论证等非形式逻辑方法日益崛起和后现代法学群起围攻的背景下,司法三段论走向没落了。但是,笔者坚持认为司法三段论依然是法律推理的基石和核心,一如麦考密克所言,“需要理解的是,三段论在法律推理中发挥着一种基础性的作用,形式逻辑和演绎推理在法律中的确十分重要。” 

 

就此本文安排如下:第一部分着手梳理中外学界对司法三段论的批判,归结起来无非有根本否定论、有限存在论及完全肯定论三种立场,在重新界定司法三段论的基础上对以上三种批评予以回应;第二部分,指出形形色色的批判背后论者们所存在的误解甚至错误,正本清源以还原司法三段论的真实面目;第三部分,将彻底检讨批评者们所提出的几种替代理论,无论是类比推理、等置理论还是法律论证,离开了演绎三段论的基本模式都难以自足,因此它们部分地都失败了。而将推理过程回归到三段论的框架之下,才是法律方法的必然选择。最后,通过提出法律推理的双重结构,重新还原法律推理理论的真实面貌,并以此捍卫形式逻辑和司法三段论在司法过程中的根本性作用。

对司法三段论的种种诘难

近年来司法三段论日益成为人们批判的靶标,个中原委是由概念法学的流弊所致,尤其是自由法学运动的蓬勃发展、利益法学的异军突起以及评价法学的应运而生,更是使得“逻辑”成为了一种“机械”的代名词,司法三段论在人们心目中颜面尽失。归纳起来,学者们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攻击司法三段论:第一,这种推理只能解决简单案件,一旦遭遇疑难案件便束手无策;第二,法律文本的不周延性、相互矛盾及缺漏使得推理无法进行下去,因而需要实质推理加以补充;第三,三段论式推理的依法判案,不过是一种包装,真正的推理实际上从来没有发生过;第四,三段论推理模式使法律出现了机械性和僵化模式。 从以上诘难不难看出,要求三段论“包治百病”实在有些强人所难。其中也不乏错误的论断,比如认为三段论不能应对疑难案件这一观点本身就是一种谬论。我国台湾学者颜厥安认为,目前法学界已经充斥着一种反逻辑与反概念的心态,然而这两种批评似乎有些矫枉过正,以为逻辑在法学思维中完全不重要,其实逻辑是思考的基本法则,只要是思考推论或论证主张,就必定运用了某种逻辑。 故而,如果不正确地理解批判者的立场就妄加回应,这与批评者的盲目姿态并无二样,由此对各种各样的批评理论加以理论化和类型化,便成为了一种必要。

 

(一)几种既有的批判立场

 

1、根本否定论

 

荷兰学者哈格认为三段论是一种基于逻辑效力概念的推理形式,对于规则来说并不合适,即使在简单案件中,三段论式的规则适用模式也是错误的。对此,他提出了一个关于论证的“容器比喻”,容器背后的核心旨意在于论证的每一个前提都将信息置于一个容器之内,结论所包含的信息同样被包含于容器之内,因此三段论的命运也就和容器的适足性联系在一起。具体来说:(1)容器比喻并不适合以规则进行的推理;(2)如果将规则考虑进来的话,逻辑效力的语义观念并不是充分的逻辑效力观念;(3)三段论并不是正确的规则适用模式。 与此相关的另一种批评认为,事实而非规则才是人类思维的起点,人们经由对复杂的个案事实的发现以进一步检索和修正可供适用的法律规则,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规则的选择都远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的多。 佩雷尔曼认为,形式逻辑与法律推理仅具有一种十分有限的相关性,法律推理是否有效取决于听众是否接受。 以上三种观点是法律逻辑学家所提出的,他们从根本上否定了三段论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现实主义法学在这一点上走得更远,该理论安身立命之基就在于对三段论推理之大、小前提的前后夹击,由此在其内部又衍生出了法律怀疑论和事实怀疑论两个分支。在该理论看来,判决的作出从来都不是严格地按照三段论的图式作出的,相反“它们是基于不确定的事实、模糊的法律规则或者不充分的逻辑作出的。” 

 

2、有限存在论

 

有限存在论的核心主张之一在于,三段论推理隐蔽了司法过程的复杂性。图尔敏呼吁将论证从形式逻辑学中解放出来。在他看来三段论法所使用的论证图式,其实隐蔽了潜藏于其中的复杂性。作为三段论法大前提的普遍性陈述,将招致我们语言的贫瘠化。实际上,“凡A是B”这种单纯陈述,除了逻辑学教科书之外,在日常语言表现上几无擅场余地,但形式逻辑学无视此种事实,其结果是带来了种种无谓的担忧。 考夫曼也指出,法律发现过程的科学性,不在于把这个过程化约为涵摄的逻辑推论,而毋宁在于澄清这个过程的复杂性,而且合理地反思所有在该过程中不是以形式逻辑得出的一切事物。 一言以蔽之,三段论把法律推理的过程予以简单化了,从而难以反映法律推理的全貌。另一些学者认为三段论在法律推理中仅扮演着一种次要的角色,一旦遭遇疑难案件便需要退场, 三段论的功用范围被仅仅局限于简单案件的裁判中。波斯纳虽然承认逻辑在疑难案件中的有限作用,但对三段论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仍抱持着一种怀疑主义的态度,它的功能只是表明某个推理过程无误,而不是确立这一过程的结果的真值。逻辑如同数学那样探讨的是概念间的关系而不是概念与事实的对应关系,而法律制度则不能不关心经验真理问题。 国内不少学者也相继批评了三段论,有的指出了要从三段论向法律论证进行转型,有的认为对传统的三段论加以改造,还有的指出了法律方法从传统推理向诠释的过渡等。 有限存在论相对于只破不立的根本否定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正如我们在下文中将要看到的,这种主张背后仍然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误区,而且有限存在论者所提出的种种替代方案并不成功。

 

3、完全存在论

 

与根本否定论不同,完全存在论走了另一个极端,它的核心主张在于三段论是一种完全自足的裁判方法,在三权分立的政治权力架构之下,法官的任务在于将现有的法律适用到眼前的案件事实中去,通过“如果T,那么 R”的公式便可获致正确的判决,而无需诉诸法外理由或其它法律方法。为我们所熟知的法律形式主义以及概念法学就是这一理论主张的典型,这种主张展现出了一种完全肯定司法三段论的姿态,它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是一种确定的和完美的规范体系,也即三段论推理的有效性要建立在‘法律公理体系之梦’的基础上,而由于法律语言的多义性、开放性和可争议性等特征,使得即使想要建立一个法律概念的逻辑演绎体系也是十分困难的。 这种方法主张固然要比“投掷硬币”或“诉诸神明”来的更为明智和科学,但它过度夸大了三段论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而几乎没有给其它方法留下余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它依然不足为取。批评者认为这是一种“神话”,如果法官果真的像他们所宣称的充当着自动售货机的角色,那么要法官还有什么用呢?

 

(二)简要回应及司法三段论的再界定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立场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问题,它们的缺陷就在于过度夸大或不适当地贬低了三段论的作用,这都与三段论的内在规定性相左,同时亦不符合司法推理过程的真实面目。对此,在对待三段论的存在论态度上,笔者持一种介乎于完全存在论和有限存在论的中间立场,试图为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确立一个适当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批评者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法律逻辑”的,甚至还存在着概念的混用和误用。塔麦洛指出,所有贬低法律逻辑价值的批评意见,错就错在它们缺乏一种对当代逻辑的适当认识和了解。 批评者的普遍谬误在于对逻辑抱持着过高的期望,指望通过逻辑来解决法律领域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需要注意的是,逻辑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适用体系。事实上,目前正在进行的工作便是发展逻辑以是指能够处理一些棘手的问题和矛盾。当法律推理面临着逻辑上的困难时,我们所能做的就是不要放弃逻辑。“即使我们或许决定放弃逻辑和哲学而寻求其他指导方法,我们也必须了解逻辑和哲学会导向什么地方。很多时候,我们只能遵循它们所指出的道路,而不会有更好的选择。” 

 

出于对结果确定性和必然性的追求,三段论的推理方法成为了人们惯常思维的起点,“不管是出于理智分析还是人的意愿,法似乎是由制定出的全部规则构成的,其适用就是简单的演绎。从构成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中可以推演出法律规则。从法律规则中又可以通过一系列的三段论得出司法决定。” 所谓“司法三段论”,是指从两个相互联系的大前提出发,推出某种具有必然性的结论, 其推理的有效性在于是从真的前提推出真的结论。由于它是一种“必然得出”的推理模式,对于稳固法律思维、统一法律适用和实现形式正义具有重大的意义。拉伦茨将具有构成要件T和法效果R的法规范与案件事实S之间的涵摄称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并以逻辑符号的形式将其表述如下:

 

T→R(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R)

S=T(S为T的一个事例)

S→R(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

 

在这种三段论法的模式中,一个完全的法条构成大前提,将某具体的案件事实视为一个“事例”,而将之归属法条构成要件之下的过程,则是小前提。结论则意指对此案件事实应赋予该法条所规定的法效果。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司法三段论发展到今天已不同于传统的经典三段论,它不再是一种完全封闭和机械的演绎系统,而是在愈发地展现出了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具体表现为作为推理之大前提的法律规定相对于活生生的个案事实,具有一定程度的伸缩空间,恩吉施关于“目光在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交错往返”的观点,并不像有些论者所宣称的那样是对三段论的颠覆, 这仍然是一种彰显了实践和时代特质的改头换面的三段论,认识到这一点便也不难看出许多批评是建立在错误认识之上的。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误解产生的根源

荷兰法学家菲特丽斯指出,对于法律逻辑的批判通常也是建立在对逻辑的性质和作用的误解的基础之上的。 人们对于形式逻辑的普遍不信任源自于以下五种典型的情形,而在这些情形中判决却又是直接或间接地以逻辑的名义作出的:第一,法院根据语词的字面含义这一捷径获致判决;第二,法院纵情于通过曲解而非解释这一不诚实的方式,使判决批裹上了三段论和精密推理的外衣;第三,在面临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时,“必然得出”的三段论模式不得不转化为一种“可能得出”,后者并不具有十分严密的逻辑性,相反而是还不够逻辑;第四,法院有时故意采取一种矛盾的做法,而同时又宣称自己关注逻辑一致性;第五,神谕传统要求法官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判决是规则机械和僵化适用的结果。 这些误解必须要对司法三段论背负上臭名昭著的骂名负责,它不仅改变了司法三段论在法官、律师及法律学者心目中的印象,而且也人为地扭曲了它的真实性质和功用。由此导致的一个危险后果是,谁人都可以像当年对待概念法学那样对司法三段论嘲弄一番,熟不知法官内心对于确定性和一致性的渴求最终又必须以逻辑以依归。在检讨批评者们所提出的替代性理论之前,集中清理对待形式逻辑的认识误区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1、经验与逻辑的错误对立

 

关于形式逻辑存在着这样一种怀疑论,认为尽管表面上演绎推理在司法裁决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但实际上它仅起着次要作用,虽然司法判决过程的表明特点表现为逻辑方法和逻辑形式,但这种过程的真正特点表现为“经验”、“形式主义”或“合理的直觉”。 这还要从霍姆斯的那句至理名言说起,“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一直在于经验。时代的迫切需要、流行的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与其同事们所共享的偏见,无论是公然地还是下意识地,在决定人们所服从的规则方面所起的作用远远超过了‘三段论式推理’。” 一百多年以来,三段论的敌手们几乎都毫无例外地以此为批判武器。然而,问题在于霍姆斯对兰德尔的“逻辑神学”的批评是否依然合理?在现代逻辑方法变得更加有效的条件下,加之后兰德尔主义时代所做的理论修正,上述批评是否依然成立? 此处,我们需要把握霍姆斯发表上述论断的时代背景,霍姆斯所针对的是以兰德尔为代表的法律形式主义,而当时实用主义之风已经风靡于美国法学界,霍姆斯所反对的并不是逻辑本身,而是那种极端的将逻辑推向极致的方法,连他自己也承认“法律的确如任何其它事物一般,是一个合乎逻辑的发展结果”。 因此,法律与逻辑的关系应当是像布鲁尔是捍卫的那样,“逻辑中充满着经验,而经验又要受逻辑的检验”。 逻辑与经验构成了人类知识的两个维度,二者不是截然对立而是一种相互蕴含的关系,逻辑对经验保持着一定的开放性,一个完整的司法裁判过程应该是经验与逻辑的有机统一。

 

2、形式逻辑的简单化认识

 

早些年法律逻辑的确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主题,争论的核心在于是否存在着一种特殊的逻辑也即法律逻辑,逻辑学家如开利诺维斯基等对此大多持否定态度,认为在一般逻辑之外并不存在一种所谓的特殊法律逻辑,而列维和恩吉施等法学家则坚定捍卫法律逻辑的存在。 法律逻辑在他们看来,就是一种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司法裁判中的形式逻辑,而且如今承认它在法律推理中作用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不幸的是,由于论者们对形式逻辑采取了一种简单化处理的方式,从而导致大多对形式逻辑的形式性及三段论推理的逻辑有限性所做的批评本身就是含混不清的。英国逻辑学家苏珊·哈克虽然站在反对者的立场上为霍姆斯辩护,但它同样无法回避或无视现代逻辑的发展所带来的可能挑战,当年兰德尔和霍姆斯在谈论逻辑时,他们所指的仅仅是“三段论”,1880年兰德尔的著作再版,次年霍姆斯的《普通法》问世,然而它们都未意识到逻辑领域的革命已悄然发生,弗格雷和皮尔士所做出的智识性努力使得其超越了亚里士多德式的三段论逻辑,而且还为我们带来了“现代逻辑”。 在现代逻辑蓬勃发展的这种背景之下,那种将形式逻辑仅仅简单地局限于亚里士多德式经典三段论的认识显然已经变得十分狭隘。现代形式逻辑具有两面性:其一,是它的外在工具性,逻辑为理性推理提供一个工具,因此要求逻辑为制定法或法律判决的缺陷负责是无理的。声名狼藉的法律形式主义并不是在法律领域过度运用逻辑的结果,而是对于(不符合公认逻辑标准的)伪逻辑的推理模式之误用的产物。 其二,是它的内在精神性,逻辑所能提供的并不仅仅是一些无关痛痒的雕虫小技,隐藏域这些技术背后的乃是理性精神。 另外,光是那些复杂的逻辑符号和公式,足以让许多门外人望而却步。因此,笔者认为三段论推理绝不是大小前提之间简单的逻辑关系,而是一种理性指引下的形式逻辑推理。

 

3、对非形式逻辑的过度信奉

    

形式逻辑之外还存在着另一类非形式逻辑,二者之间存在着质的差异。形式逻辑致力于研究“推理的有效性”问题,即研究如何从前提为真的命题中推导出结论也为真的新命题,它具有较高的形式性,而正是这种形式性也遭致了来自各方的诸多批评;非形式逻辑的关注点在于“什么是一个好的推理”,它强调推理过程的论辩性,以及运用修辞学的理论和标准来检讨推理结论的可接受性。本文所研究的司法三段论就是形式逻辑的主要范畴,而下文将要检讨的类比推理、法律论证以及等置理论均已超出了形式逻辑的边界而落入了非形式逻辑的范围了。 在佩雷尔曼看来,司法三段并不是一种适格的推理模式,法律推理实质上是一种复杂的实践推理,是一种旨在说服或使言说对象信服的论证,并且能够成为裁判结论之好的理由可以是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或宗教的理由。 索特曼并不赞同佩雷尔曼的上述看法,他认为非形式逻辑并不是形式逻辑的替代品,所有的论证均要向形式逻辑和非形式逻辑同时开放,前者研究论证的效力问题,而后者主要关注论证前提的可接受性。 基于非形式逻辑得出的结论是或然的,它所提供的是增加说服力或者前提对结论支持度的方法,这种方法无法像演绎推理那样提供一套严格的可判定标准,而对前提的发现和选择虽然体现着经验与智慧之光,但对于一般的人来说显得神秘而不可捉摸,并且由于其不确定性的特点,似乎也无法为法学的刚性提供可靠的基础。 所以,无论非形式逻辑具有多么大的吸引力,都不能完全取代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它与形式逻辑之间实际上是一种相互协作和补充的关系,因此对非形式逻辑的过渡信奉必然会荒谬地导向放弃司法三段论的结果。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对几种替代性理论的检讨

在清除了“将逻辑与经验绝对分离”、“对形式逻辑的简单化处理”以及“将非形式逻辑推往极致”这些误解的基础上,至少有一部分批评观点已经不攻自破了。要想彻底驳倒另一批强劲的批评者,仍然需要做系统性的检讨工作。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这些批评者们在拒斥司法三段论同时,为我们提供了别样的替代方案,那么这些替代方案是否像它们的倡导者所宣称的那样,是完美的和自足的?从方法论上而言,如果能够证明这些理论在脱离了三段论的框架之下依然能够自足地服务于司法裁判,那么他们“告别司法三段论”的主张就是正确的;反之,假若这些替代性方案的实际运作依然要或多或少地以三段论为基础,那么笔者本文所要捍卫的“司法三段论在法律推理中的基础性地位”观点也就得以证立了。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替代方案出现或成功的前提之一是要证明三段论推理行不通或者不敷现实裁判之需,然而事实远非如此,中国的大多数法官并没有成功地掌握这个方法,如果在此情形下就以这样那样的替代方案标新立异,那么无异于邯郸学步,其弊害之深不言自明。

    

(一)类比推理

 

司法三段论的基本结构表现为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涵摄,然而当法律规定不完备时法官当何为?当面对诸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抽象原则条款时法官又当如何裁判?在上述情形中司法三段论似乎显得无能为力,由此不少学者提出了类比推理或类型归属这一替代方案。拉伦茨认为,在法律适用中严格逻辑意义的涵摄所占远少于大家起初所想象的,那些经常被法学家名之为“逻辑涵摄者”,被证实大多是基于社会经验或须填补的评价标准所作的判断,或是类型的归属,或是解释人类行止在法律上的标准意涵。 类比推理或类型理论的倡导者尽管并未完全否定司法三段论的作用,而仅仅将其视为一种三段论之外的独立推理模式,尽管如此,笔者仍要证明这种替代方案作用的发挥依然是以司法三段论为基础,或者换句话说,它是一种经过改良或改造后的三段论模式。类比推理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经常使用的概念,它是和普通法背景下遵循先例的原则联系在一起的,类型理论则是为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所倡导,并构成了法律之续造的最为重要的方法之一。 需要说明的是,本部分所检讨的类比推理主要是普通法中以遵循先例原则为基础的推理,以及民法法系中基于法规范的类比推理。

 

目前学界对于类比推理的性质尚存争议,要么将其归为法律推理的核心方法,要么认为其并不重要因此可有可无,这些认识由于忽略了对类比推理产生之原因的研究而失之于片面。规则同时具有普遍性和开放性,普遍性内在地决定了司法三段论的普遍适用限度,由于操作方便且易于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故而能够成为法官适用法律的一种基础性方法;开放性又包括规则的“过度包含”与“潜在包含”两种具体的情形,前者可以通过限缩解释的方法得以解决,后者才是类比推理产生的真正原因。举例言之,我国《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那么现在出现了这样一个案件,出卖人假称标的物具有事实上并不存在的优良品质而致善意买受人受损,那么该案是否可以径直涵摄第155条的瑕疵担保规定?这就出现了我们前面所称的规则的潜在包含,第155条的规范意旨在于“出卖人为了获得利益而有意地利用买受人对标的物品质的错误认识”,显然出卖人为了获利向买受人提供标的物并不具有的优良品质的错误信息,符合或包含在该规范意旨内,由此经由评价可以得出眼前争议个案与法规范所指示的标准案件是相似的,从而也就可以将第155条关于买卖瑕疵担保的规定类推适用至眼前的特殊情形中去。

 

笔者更倾向于将类比推理称作是“基于类比的演绎推理”,反对者可能批评这种指称会带给我们混乱,而且何况演绎推理与类比推理是两种相互独立的推理已经成为学界共识。只要深入检讨一下类比推理的结构,便会发现笔者的主张并不是没有道理。伯顿将类比推理的结构归纳为三步曲:第一步,是识别一个权威的基点或判例;第二步,在判例和一个问题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或不同点;第三步,判断是事实上的相同点更为重要,还是它们之间的不同点更为重要,并以此决定是区别先例还是依照先例。 布鲁尔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A-W-R”模式,首先从所选择的先例中溯因推理出一个规则,其次通过反思均衡来确证或否证由类比保证的规则,最后将由类比保证的规则通过演绎适用到目标案件中去。 无论类比推理的结构何其多样,总的来讲包括两大部分,第一部分就是通过区分技术证立两个案件之间的相关相似性,这实质上就是确立法律推理之大前提的过程;第二部分是通过三段论的模式将已经得到确证的法律规范或先例规则演绎地适用于眼前的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类比推理实际上是“法官通过一个本身并不是三段论或其它演绎的过程,从制定法以及先前的决定中抽象出一些规则,然后以它们作为前提,三段论式地决定案件。” 可以说离开了三段论的基本模式,类比推理要么无法进行下去,要么是沦为一种恣意的推理。

 

(二)等置理论

 

司法三段论发挥作用的前提,在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互适应,能够通过直接的逻辑涵摄得出判决结论。郑永流教授将法律应用归纳为推论模式和等置模式,前者把自己限定在对制定法的预设的纯复制上,限定在法律应用的大小前提之间推论的形式过程上,其基本形式就是司法三段论。然而,总是存在着规范与事实并不完全适用的情形,那么如何巧妙地衔接二者呢?为此需要一种将事实与规范对应起来的等置模式。 等置理论的核心在于,将眼前待决案件与规范所指示的标准案件进行事实上的比较,并判断它们是否具有意义上的同一性,通过等置这一“推理前提准备”的活动,以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对应起来。在德国曾出现过这样的案件,一名男性将所携带的盐酸泼在了女收银员的脸上,并抢走了收银台里的财物。当时联邦德国刑法第250条规定,当行为人携带武器实施抢劫行为,而以武力或武力相威胁,防止或压制他人的反抗便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克以刑罚。问题“难”就难在了“盐酸”是不是上述条文中所规定的“武器”? 如若按照字面含义来解释“武器”,其自然会将盐酸排除在外,此时便出现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不相适应,在适用三段论进行演绎推论之前,需要进行一个重构大、小前提的活动,而这个过程用一个名字来指称的话就是等置。

 

传统法学方法论建立在规范与事实、应然与实然二元论的基础之上,由于法律实践所处理的问题主要是“好或坏”、“应当或不应当”,因此规范与事实之间不能相互推导就成了法学方法论难以克服的一个难题,因为“案件与规范是方法过程的‘原材料’,未经加工,它们根本不可以相互归类,因为它们处在不同层面的范畴中。规范属于抽象性——普遍性上定义之应然,具有未终了的诸多事实的案件,则属于杂乱无章的无定形之实然。” 为打通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则需要一种全新的等置理论,该理论打破了传统二元论的观点,转而倡导规范与事实之同一性的一元论,也就是在进行三段论推理之前,“必须使以概念方式规定在法定‘构成要件’中的规范事实与现实具体的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 等置理论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规范向事实靠近,实现规范的事实化;另一方面是事实向规范开放,实现事实的规范化。还是回到盐酸抢劫案,首先我们必须对“加重抢劫”有一个前理解,否则就难以将携带并利用盐酸抢劫归序到加重抢劫的情形中去,自然也就不会产生“盐酸”是不是第255条规定的“武器”的难题。其次通过解释规范文本和比较规范所指示的标准案件事实与携带并使用盐酸抢劫的事实,剔除不符合案件中规范事实的要素,使规范与事实处于同一关系之中,最终确定使用盐酸抢劫和使用武器(刀具、枪支等)抢劫一样也可以带来危险,甚至可能带来更大的危险。最后,以等置过程所重塑的大、小前提为基础,演绎推论出案件的判决。

 

等置理论并不像司法三段论那样为大多数人说熟知,很重要一个原因在于这一理论没有得到系统的阐述,或者说它的理论化程度还不是很高,目前我国学界对此也缺乏像样的研究。然而在了解了它的大致内容和运作方法之后,我们仍然有一个困惑:它在法律方法论体系中究竟占据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呢?是一种和三段论相并列的全新推理方法?还是旨在批判和否弃三段论而另立山头?对此,笔者将再次强调等置理论产生的原因,正是由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并不是一直按照两相对应的完美形态存在着,加之三段论始终面临着难以有效打破规范与事实、应然与实在相互对立的难题,等置理论立基于应然与实然的一元观,通过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来回往返,旨在推进“事实的规范化”和“规范的事实化”,最终创造性地重塑裁判规范与案件事实,为法律推理提供一个相互适应的“作为大前提的规范”与“作为小前提的事实”。至此已不难看出,等置理论并不是一个完整推理过程的全部,而仍然只是一个准备推理之大、小前提的活动,如果说三段论推理是一种“解释+演绎”的形式,那么等置理论之下的推理则是“等置(解释/设证/类比/归纳)+演绎”的结构。当然也有学者质疑等置理论,如菲肯齐尔就曾拒绝等置理论,认为这一理论有逻辑上不可描述性、不可能进行三段论推论、只能提供或然性判断等结论。对此考夫曼的辩护理由是,他并未否定三段论推论,只有在进行推论之前,案件与规范必须变得有推论力,为此就需要等置。 由此,不难看出,无论是菲肯齐尔还是考夫曼所言都有其正确性,等置理论只是演绎推论之前所为的准备大、小前提的法律发现发动,它最终还是要依托演绎推理来获致裁判结论,在这个意义上讲它并不是一种自足自洽的推理方法。

 

(三)法律论证

 

法律论证理论近年来在法学方法论研究中炙手可热,成为了一种新型法律方法的代表,其内部也是学派林立、纷繁复杂,如维威格的非演绎性的问题思考方式论、佩雷尔曼的新修辞论、图尔敏的适当理由探索法、麦考密克的特殊实例命题、阿列克西的程序性法律论证观以及哈贝马斯的实践性论证思想等,这些不同的流派之间虽有差异,但仍可以归纳出以下共同点:其一,法律可以左右司法判决但不能完全决定之;其二,法律论证不仅仅是演绎性的推论还要根据命题进行合情合理的讨论;其三,法律论证除了符合法律之外还要符合正义;其四,法律论证中正当程序和理由论证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五,承认制度与实践之间存在互动关系。 所谓论证,简单点说就是要对某个命题或结论的得出提供一个证立的理由,它的关注点在于什么是一个好的结论,以及这个好的结论是如何而来的。具体到的司法裁判的场域中而言,它要求某个判决结论的作出同时要做到论证前提的真实性、论证过程的合乎逻辑性以及论证结论的合理性。如果将司法三段论作为一种决定主义的推理图式,那么强调论辩、沟通的法律论证则是与之相对的非决定主义的推理图式,它更多地强调合理性的价值在整个论证过程中的作用。

 

国内有学者在检讨了传统三段论的能与不能之后,提出传统法律方法论所预设的一元化的法律决定主体与法律论证理论的内在精神相悖,如果想要在合理的对话中形成可接受的判决,就必须要走出单一决定主体的理论局面,也就是要实现从司法三段论到法律论证理论的转型。 佩雷尔曼在法律论证中加入了听众的概念,并运用修辞学的理论来支撑其法律论证理论,强调法外理由对于形成一个合理的司法判决的重要性; 阿列克西提出了法律论证的双重结构,内部证立旨在解决论证的逻辑有效性问题,外部证立聚焦于论证之前提的真实性问题。 此外图尔敏等人都提出了不同于传统司法三段论的法律论证理论,然而无论其种类何其繁多和内容何其多样,在其中我们都能或多或少地看到三段论的影子,一如季卫东所指出的,“虽然有一些学者站在反对决定论的立场上否认法律议论也具有三段论的结构,但是一般认为,既然合乎逻辑是合理性的最低标准,合理性的法律议论很难也没有必要拒绝法律三段论的帮助。实际上,在有关法律议论的新近文献中,人们看到的却是三段论的复兴。当然那都是按照法律议论的要求改头换面了的三段论。” 一个裁判结论的生命力在于,“它需要一种完整的辩护,并且此种辩护内在地需要一种演绎的有效论证。” 就此而言,无论是何种法律论证理论,其命运必然要面对两个抉择:要么是靠捏造一些幻想来伪装其推论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以避免指摘,要么是将司法三段论内嵌于其法律论证理论模型中(如阿列克西的内部证立)。因此通过上述反思和检讨,笔者认为法律论证理论和类比推理、等置理论一样,并不具有完全的自足性,其生命力的延续仍然需要依托司法三段论。

 

(四)基本立场重申

    

 通过以上对类比推理、等置理论及法律论证三种法律方法的检讨,虽然相较于那些对司法三段论持只破不立的否定论已经进步了许多,但作为一种三段论的替代性理论并不是非常成功。离开了三段论的“必然得出”逻辑框架,它们只会沦为一种“或然得出”的推理模式,亦即推理结论并不具有唯一性,在此意义上如果将三段论作为一种“保真的”推理方法,那么离开了三段论的支撑,类比推理、等置理论以及法律论证都只是一种“试错的”推理方法,在寻求统一性和确定性的目标中它们显然稍显逊色一些。至此,必须重申笔者的基本主张,逻辑是法律推理的核心,司法三段论式法律推理的基础,无论出于何种立场对司法三段论所为的批评,要么是由于没有正确地认识到司法三段论在当下面对案件事实所展现出的开放性和实践性品质,要么是由于完全拒绝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中作用。麦考密克也从另外的角度坚定地捍卫了司法三段的立场,他说“有些人士否认法律推理素来是严格的演绎性活动,如果这种否定试图走向极端,亦即暗示法律推理从来不是或者根本不可能是以演绎推理的形式存在的话,那么这种否认就是一个明显和无可置疑的错误了。” 尤其是对于法律职业化水平较低、法律案件纷繁复杂和法治事业刚刚起步的中国法官来说,他们不能指望每个法官都能像宋鱼水法官那样“辨法析理”,而毋宁要求他们能够亦步亦趋地运用司法三段论来“依法裁判”。

 

当然了,司法三段论的地位和作用仍存在一个限度,如若将其推向极致就会犯和我们的批评者一样的错误。换言之,三段论的功能不能被绝对化,三段论不能取代法律直觉、经验或是判断力,而且不能替代疑难案件中的价值判断,也不能对各种解释方法的取舍提供现成的答案。但三段论作为方法上的监督,可以检验借助直觉对案件现成的初步判断是否正确,不至于漏掉相关的法律问题以及过快直奔(可能是错误)结论,从而保证司法判决理论的逻辑性和严密性。 令我们所倍感欣慰的是,在甚嚣尘上的批评声中,一些学者开始重新审视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比如认为三段论的推理是逻辑固法的基本方式之一,是法制得以实现的基本保证。 另外,我们也看到由于科层制及审级制度的存在,中国的法官们往往会基于自身职业安全角度的考虑,也倾向于“依法裁判”,尽可能地使得判决能否披上法律的外衣,同时又要符合逻辑合理性的最低要求,以减少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对案件判决的质疑和挑战。

【荷】伊芙琳·T. 菲特丽斯著《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结论:我们的时代应当如何对待逻辑?

既然上文所检讨的三种替代性理论并不成功,那么司法三段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便也就得到了相应的辩护。无论今天对于形式逻辑还存在着何其多样的争论甚至批评,逻辑合理性都是我们法律推理所必须追求的一个基本目标,正像布列金所说,“逻辑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如法律漏洞),但是有些问题还是必须要通过逻辑来解决。” 问题在于,我们的时代应当如何对待逻辑?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研究结论:

 

第一,重构法律推理的双重结构。传统法律推理理论往往倾向于将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对立起来,认为二者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推理方法,前者主张大、小前提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对于内容则给予较少的关注;后者是一种实质主义的推理进路,推理过程中注重法律的内在精神,主张利用价值判断来得出结果上公正合理的结论。我国台湾学者苏俊雄认为,每一种法律案件之判决,无外乎都是法律逻辑推理的结果。法官如何确认具有定型性的生活行为事实,而对此寻找出具体妥当的标准法则,从而确定其所应产生的法效果。所有这些课题也即是法律逻辑在审判实务应用上的问题,在方法论上的表现便是司法三段论。 逻辑的确在法律推理中发挥着一种十分重要但有限的作用,过度扩大或完全贬低司法三段论的价值均是不明智的观点。法律推理应当回归演绎模式, 这就牵引出了法律推理的双重结构,即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双重变奏,形式推理是实质推理的根本基础,实质推理是形式推理的重要补充,一个完整的法律推理过程应当是二者统一的结果。

 

第二,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的完美结合。对于非形式逻辑的倡导者而言,一个可能的反驳在于必须要正确地认识形式逻辑的性质,它的有限功用性源自于该事物自身的本质,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并不完全是一个缺点。我们无法指望依凭形式逻辑来处理方方面面尤其是那些它本身并不能应对的问题,正如哈克所说“形式逻辑工具在法律理论中的应用非常有限,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无法得出理性的、合理的或者有意义的结论,或者仅仅能够从社会和经济原因做出解释。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不过这并不等于法官的裁判只能是专断的和反复无常的。” 我们也无法仅仅通过使用逻辑来理解“这是为何以及如何发生的”,但这并非逻辑自身的缺陷使然,问题的症结在于我们对逻辑能做什么以及不能做什么尚缺乏真正透彻的理解。逻辑无法解释某些事实是为何以及如何发生的,但是它能够澄清涉及这些问题及结论的争论。逻辑虽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但是它比仅能解决一些问题还要多得多。 因此,事实上前文也有所提及,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之间不是一种完全的对立的关系,二者应当是彼此开放、相互统一的关系,也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容共生的关系,形式逻辑可以保证司法推理的确定性与客观性,离开了形式逻辑司法推理无疑会沦为一种“甲判乙判随便判”的恣意化裁判。

 

第三,在司法推理中加强法律逻辑的学习以及三段论的训练。美国的法律教育中一直强调逻辑学习的重要性,在新入学时就教育学生要“像律师一样思考”(thinking like a lawyer),逻辑是法律推理所必不可少的技能之一。只有认真对待逻辑,学生们才能更加轻松和准确地理解法律推理,同时他们在法律工作中也才会更加注重一致性和批判性思维。 即便如此,可能有人对法律使用规则的专门训练还会抱有怀疑,也会质问,没有自觉运用法律适用的方法是不是必然导致结果错误?可能从事司法实践的法官会反驳说,在大多数情况下,审判案件更多凭借的是一种用言语难以表达的,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法律直觉,而不是机械的三段论方法。 其实这只是一种假象,法官每天都要处理大量的案件,它们所运用的主要方法就是逻辑的三段论方法,只不过有时候它们很难以理论化的形式展现出来,正如哈特所言,在判决中有没有逻辑存在或许是个事实问题,不管作出判决是靠深思熟虑,还是靠直觉顿悟。 目前中国的法官,事实上还并未学会如何娴熟地运用司法三段论,之所以有大量的判决难以执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判决书的制作过于简单,简化掉了司法推理的过程,如果这样“法律推理这门说理的艺术”又怎能以理服人?

 

最后,在经过了对各种批评所做的理性反思和检讨以后,我们发现司法三段论的真实面目并不是批评者心目中的那幅画面,伴随着现代多元逻辑的发展,三段论也不断地彰显其与时俱进的开放性和实践性品质,它不是一个“完全机械的”、“仅凭逻辑关系的”推理模式。考夫曼曾断言,“精确的法律认识,法律的可计算性,根本不曾有过并且将来也不会有。它永远只是一种乌托邦。或然性,是我们人类实际活动的广大范围。如果我们到处都期待确定性,我们的生活将停滞不前。” 虽然这段话意在抨击那种将法律推理过度逻辑化甚至数字化的方法,但同时我们也可以反过来质问:如果因为我们的生活到处都充满着不确定性而就此放弃对确定性的寻求,那么我们的生活还能够继续吗?如果放弃了司法三段论,我们又将走向何方呢?

本文系#涵摄模式#专题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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