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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案例,读懂涉外民商事诉讼的送达(上) | 畅谈涉外

王储 | 刘丰畅 虹桥正瀚律师
2024-08-25

前言

送达始终是涉外案件中的痛点¹,周期漫长,法律渊源纷繁复杂,不仅要考虑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可能涉及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多边条约、国际公约以及域外法律等规定。

同时,送达对于各方主体以及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又至关重要,例如:

1.只有送达后,相关的司法文书才发生效力、相关期限方可起算: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265号案件中认定,作为对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司法文书,止付令经法定方式送达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止付令的合法送达所具有的法律意义不应被忽视

2.如未穷尽送达方式而直接使用公告送达,可能构成严重程序违法:如(2021)辽02民再167号案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3.如送达存在瑕疵,相关裁判文书也可能面临域外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风险。

因此,尽管我国的送达以法院为中心进行,但熟悉送达的相关规定以及实务操作,作为原告,可有效协助法院尽快推进送达以及审理,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作为被告,亦可准确识别送达中的瑕疵,提起上诉、再审,或者在跨境承认执行中据以抗辩。

本文聚焦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的送达问题,通过梳理分析各类法源及530+裁判文书,试图厘清送达的方式、适用条件、适用顺序等,为读者有效实施或配合实施送达工作提供建议和帮助。

一、概览:“涉外案件”不一定需要“涉外送达”

首先,我们需要厘清“涉外案件”和“涉外送达”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民诉法解释》第522条规定了5种“涉外案件”的情形,包括“(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了8种“涉外送达”的方式,但是其适用前提是“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且法院可以“(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535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可见,依据以上规定,并非所有的“涉外案件”都需要进行“涉外送达”,也不是所有需要涉外送达的案件,都需要“跨境”。根据我国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涉外案件的送达方式实际上分成了三个类型:境内送达、涉外域内送达、涉外域外送达。其中,“境内送达”和“涉外域内送达”实际上都只需要考虑我国的法律规定,送达方式也基本相同,只有“涉外域外送达”才涉及到我国签署的各项条约以及外国法查明的问题。

点击查看大图(下同)

二、涉外案件送达具体流程

实践中,对于涉外案件的上述三类送达方式,法院如何判断适用?我们通过分析相关法律规定以及530+案例,总结了如下适用顺序流程图,供读者参考:

实务中,首先,法院判断受送达人是否在境内有住所,如有,则直接适用境内送达的方法,无需适用涉外送达;其次,法院会判断受送达人本人/代收人是否在境内,如在境内,则适用涉外域内送达的方式;最后如法院认定受送达人在境内既没有住所,其本人或代收人也不在境内的,法院才会适用涉外域外送达的方式。

Step One:如在内地有住所,适用一般境内送达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

关于自然人,《民法典》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下称《涉外解释》)第13条规定经常居住是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根据前述规定可见,通常住所地是户籍地或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但如果在其他地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则应当认定构成经常居所。

外籍/港澳台籍

如无相反证据,法院通常会以受送达人在内地无住所而适用涉外送达。如原告能够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受送达人在境内长期居住,则法院可以采取境内送达的方式,如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甚至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的方法。

例如,本所承办的一宗案件中,客户(原告)对被告(新加坡籍公民)提起诉讼,通过调取该自然人在境内的居住登记信息,证明其长期在中国内地居住、工作、生活,故该案的送达程序均使用了一般境内送达方式进行。

内地居民持有境外护照或永居权

内地居民在取得境外永居权或公民身份后,不按规定注销内地户籍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原告对此类自然人提起诉讼时,为了避免涉外程序的复杂性,往往会向法院提供该自然人的内地身份信息作为主体资格证明,而法院在不了解被告境外身份或居留情况的情形下,自然无从得知/无法认定受送达人有在境外长期居住的事实,因此会正常依据被告的户籍信息进行境内送达。

后续审理中,即便发现被告持有境外公民身份或者永居权等情况,法院仍会着重考察该等资料是否足以证明被告在境外长期居住。

例如,北京一中院在(2019)京01民申75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经常居所地是指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根据牛明洁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显示,牛明洁每年都有回国的情况,时间长短不一,从被申请人起诉时起算,牛明洁在国外连续居住的时间没有达到一年以上,不符合涉外送达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分别向牛明洁的户籍地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牛明洁住所地向牛明洁邮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件上写明牛明洁的手机号码,均因牛明洁“长期在国外”被退回,后原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而如被告在二审阶段才向法院告知自己的实际居留情况,法院一般不会否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内地身份信息进行的境内送达。

例如,福州中院在(2021)闽01民申10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杨长青系中国公民,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其户籍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该地址依法可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杨长青再审申请主张其持有美国永久居民卡,应依照涉外诉讼程序送达,一审送达程序错误。经查,倪昌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涉证据合同,其中杨长青在合同中签署的身份信息并无记载其美国永久居民卡信息,该案一审审理期间亦无证据表明杨长青除户籍地址外有其他经常居住地或长期居住在美国,故一审法院向杨长青户籍所在地通过司法专递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无法送达后进行公告送达,符合……规定。”
上海高院在(2017)沪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南京市珠XXX出所、南京市滨湖派出所出具的王薇户籍信息资料显示,王薇国内户籍资料从未注销,目前其户籍仍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天浦路XXX号4幢501室,其在入籍加拿大后,办理与本案相关公证手续、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均使用其中国公民身份证。王薇虽在二审期间提交其加拿大国籍护照,但一审审理程序期间其未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具有涉外主体因素的证明文件,一审法院按照境内送达程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并无不当,王薇应自行承担其怠于履行诉讼义务的法律后果。”

较为严格地讲,无论对于内地居民或外籍/港澳台籍居民,都应考察其是否存在境外的经常居所以适用正确的送达程序,但实践中也有法院以被告仍然持有内地户籍或在相关法律文书上使用了内地地址为由直接认定其住所地在内地。

例如,哈尔滨中院在(2019)黑01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韩英主张一审法院应按涉外案件程序审理本案问题,韩英虽取得其他国家永久居住权,但其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在国内户籍登记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并未进行变更,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果情况下,以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
福建高院在(2018)闽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审被告彭英俊虽然取得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调查取证申请书’上所载的身份证地址仍是我国境内的福建省三明市。”

对于已在境外长期居住的当事人,我们建议需注意如下几点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一,如原持有内地户籍,加入其他国家国籍后应及时按照相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²

第二,如确因特殊原因未能注销户籍,或者内地居民持有境外永居/实际在境外长期居住的,应在相关交易合同中注明境外地址,并保留劳动合同、税单、出入境记录等证明境外长期居住的证据。

第三,通过任何渠道获悉诉讼后,应第一时间与法院取得联系,说明已在境外长期居住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民法典》第63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因此,注册在外国或港澳台的法人/其他组织,其住所地也有可能在内地,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内地。

实践中,涉及此类情形的案例较为有限,主要集中于在境外上市但经营实体位于中国内地的企业,且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口径也存在差异。

例如,(2020)浙04民辖终10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外公示材料(包括公司年报、公司网站、香港交易所公司简介)中均披露,主要从事工业自动化系统和污泥处理产品的研发、制造及销售。故将上述业务活动所在地即桐乡市梧桐街道……认定为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嘉兴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系注册于开曼群岛的外国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可认定上诉人的总办事处和中国主要营业地点为中国浙江省桐乡市,即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可以确定为浙江省桐乡市”。
(2021)沪0107民初19507号案中,被告同样是一家注册于开曼、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原告指出“(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在港交所公告中明确其总部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室”,而上海普陀法院认为,“XXXX公司系注册于英属开曼群岛,上市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故XXX以XXXX公司某一期上市公告确定XXXX公司实际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本院不予支持”。上海二中院在二审中亦认可了一审法院观点。
注:
[1]广州中院在其发布的《广州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白皮书(2008-2018)》中表示“对域外被告送达难一直是影响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的‘瓶颈’之一,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偏长。”江苏高院、上海浦东新区法院、青岛中院、重庆两江新区法院等地法院均持有相类似的观点。

[2]《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2021年10月1日生效)第36条。在该规定生效前,各地公安局亦有类似的规定。

下期看点:

Step 2:涉外域内送达:受送达人无内地住所时,如何判断其境内代收人?如何向代收人送达?

Step 3:涉外域外送达:各类条约、公约、安排下有哪些送达方式?适用条件如何?怎样认定送达/无法送达?

敬请期待!

- 未完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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