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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大要点:民诉法修订涉外诉讼制度简析 | 畅谈涉外

刘丰畅 | 肖瑶涵 虹桥正瀚律师
2024-08-25
2023年9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重点在于推进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而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编进行了较多实质性的修改,如为解决涉外案件司法实践中痛点问题、顺应国际立法趋势,此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平行诉讼”一般规则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则”。
本次修订共计新增11条,修改7条,涉及管辖、送达、调查取证、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等诸多方面。我们将对该等修订进行简要解读,并附上修订内容的详细对比——“民诉法涉外编修订一览图”。
扩大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新民诉法从多方面合理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以应对个别国家滥用“长臂管辖”原则,损害我国司法主权。
1. 增加我国法院管辖依据
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非身份关系诉讼,除现行民诉法已规定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外,增设“适当联系原则”作为我国法院管辖涉外民事案件的依据。
2. 增设涉外协议管辖与应诉管辖
涉外案件协议管辖:鉴于现行民诉法下未有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因而适用民诉法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可依据第35条,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出于切实维护我国主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新民诉法对涉外案件协议管辖作出特殊规定,明确无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否在我国领域内,当事人均可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
涉外案件应诉管辖:新民诉法单独增设了涉外应诉管辖的规定,并与一般规则保持一致。
3. 增加涉外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
在原立法基础上,新民诉法增加了两类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进一步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范围。
完善“平行诉讼”受理制度,认可“排他性管辖协议”
“平行诉讼”系指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国内外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已初步确立“平行诉讼”的受理规则,即除所涉外国判决、裁定已被我国法院承认外,我国法院可以受理他国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但《民诉法司法解释》仅就相反当事人的重复诉讼进行规定,遗漏了相同当事人在国内外重复诉讼的情况,因而新民诉法对此情形予以补充规定。
此外,新民诉法在立法层面认可当事人“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效力。结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确立的默示排他管辖规则,即管辖协议未明示“非排他性”应被视为“排他性”。在新民诉法实施后,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若当事人约定由一外国法院管辖,虽未明确是否为排他性管辖协议,我国法院可不予受理。
放宽“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
我国早在2005年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后续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此次,新民诉法在原有六要件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调整,例如将“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变更为“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适当扩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国际礼让和对被告应诉公平性的保护。
增加涉外送达路径,缩短公告送达期限
为切实解决涉外案件中长期存在的“送达难”问题,新民诉法进一步丰富了法院可采用的送达方式,例如增加相关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替代送达的适用情形,以及明确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均可采用。此外,将公告送达期限要求从3个月缩短至60日,亦有利于提升涉外送达效率。
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
此前,民诉法并未对域外调查取证进行具体规则的细化。调查取证作为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常见于我国签署的相关民商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和协定。此次为完善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新民诉法增加了域外调查取证具体方式的特殊规定,明确法院可通过委托使领馆、即时通讯工具或当事人认可的其他方式取证。
吸收司法意见,立法明确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形
《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46条已明确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具体情形。新民诉法在未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前提下吸收了前述规定,在立法层面为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提供明确指引。此外,新民诉法还对于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同时明确,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所涉纠纷与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案件属于同一纠纷的,我国法院可以中止审理。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相关规定
1. 调整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
仲裁裁决籍属决定了我国法院对该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法律依据的选择。新民诉法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描述从“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实质上改变了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
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通常包括仲裁地标准、仲裁开庭地标准以及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仲裁地系仲裁裁决的本座所在地(seat of arbitration),是法律意义上仲裁裁决被正式作出的地方。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特有的法律概念,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或根据仲裁规则确定,且或与仲裁地理上实际进行的地点不一致。仲裁开庭地通常指仲裁庭审程序实际进行的地点。仲裁机构所在地则是指仲裁中选定的仲裁机构设立的地点。
仲裁实践中,可能出现三者均非同一地点的情形。例如当事人协议选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成立于法国巴黎)作为仲裁机构,约定仲裁地为英国,但选择上海作为实际仲裁开庭地。因此,明确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对该类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至关重要。
然而,由于此次修改后的法条表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并不能直接推断出此次新规采用了仲裁地标准,故对于该修改的理解亟需司法解释或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明确。此外,本次修订未明确采取“仲裁地”表述亦可能与《仲裁法》尚未完成修订有一定关联,现行《仲裁法》中亦不存在“仲裁地”的概念。
2. 扩大管辖法院范围
原民诉法下,当事人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新民诉法在此基础上扩大了管辖法院的范围,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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