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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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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国务院


1994813日国务院国函[1994]81号批准 1994830日铁道部发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损害赔偿责任,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

 

前款所称铁路旅客运输中,是指自旅客经剪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时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客,是指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儿童。

 

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第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

 

第七条 向外国籍旅客、华侨和港澳台胞旅客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者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照赔偿金给付之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指定银行的挂牌汇率确定。

 

第八条 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30日内答复。

 

第九条 旅客或者其继承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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