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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连杰|风险分配视角下情事变更法效果的重塑——对《民法典》第533条的解读(上篇)

尚连杰 观得法律 2022-03-20

风险分配视角下情事变更法效果的重塑——对《民法典》第533条的解读(上篇)

本文共8901字, 23分钟阅读时间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1期,经法制与社会发展微信公众号于 2月1日推送。


编者按: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第一,“重新协商”如何理解,其与“变更”以及“解除”有何实体与程序上的关联?第二,“变更”与“解除”的边界位于何处,裁判者如何在具体纠纷中对上述二者进行选择?作者指出,无论是“重新协商”、“变更”亦或是“解除”,都可以在风险分配的视角下获得新的诠释。具体而言,“重新协商”意味着当事人以“自治”的方式对情事变更导致的风险进行了分配;而“变更”与“解除”则属于裁判者运用补充的合同解释,对合同漏洞进行填补,属于“他治”的风险分配机制。作者在方法论上回归情事变更的风险分配意旨,对其法律效果赋予新的解释论意涵,实质关注。



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533条正式确立了情事变更制度。在风险分配的视角下,有必要对该条款中的“重新协商”“变更”和“解除”进行重新检视。情事变更制度实质上涉及的是对异常风险的分配,无论是当事人间的重新协商,还是法院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均旨在实现对异常风险进行分配的目标。从“重新协商”的功能出发,应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并降低交易成本,不宜将重新协商义务化或权利化,而应将其作为一种倡导性程序。法院应依据“合同目的”“合同整体”“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即通过补充解释填补因情事变更出现的合同漏洞,公平地分配风险。解除合同后的损失原则上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例外情况下可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以及是否有投保等因素进行调整。



一、问题的提出


世界范围内陆续爆发的新冠疫情,对经济生活中的各种民商事合同的履行产生了较大影响。在此背景下,情事变更制度备受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首次确立了情事变更制度。《民法典》第533条将这一制度进一步完善。实际上,情事变更制度不仅于灾变时期有重要意义,于平常时期亦不失制度价值,因为在平常时期也可能发生合同不能一成不变地履行的问题。[1]正因该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所以在理论上,学者对其一直有不间断的关注。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情事变更制度进入我国大陆学者的视野之后, [2]理论界开始强调该制度的意义。[3]随后,对情事变更制度的讨论陆续经历了“概括性介绍” [4]“个别效果论”[5]“类型论”[6]“焦点问题论”[7]等阶段。在民法典的内容大体确定之后,学界逐渐将目光转移至“效果专论”[8]或新一阶段的“个别效果论”。[9]


从“合同构成”理论的视角观之,情事变更并非对契约自由进行约束的外在制度,而应被定位于合同内容的确定。[10]然而,合同内容的确定要考虑当事人承接债务的大小,这就涉及到风险分配的问题。在发生情事变更的情况下,对合同内容的重塑需通过《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完成。围绕重新协商的定性,“义务说”“不真正义务说”“非义务说”和“权利说”粉墨登场。上述学说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践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这些学说在“权利—义务”的逻辑论辩中难以被抽离。然而实质上,重新协商的功能在于由当事人自主地对风险进行分配。在此意义上,可对重新协商作出更准确的定位。此外,学理上虽多将变更合同作为情事变更的效果之一,但仅指出变更权作为形成权,最终的形成效果取决于法院,[11]或者仅仅论及变更的方式,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等。[12]以上学理未明确指出变更的具体标准,因此,有必要明确法官介入合同时的变更标准。变更实质上是把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分配,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安排。[13]然而,解除则是将风险屏蔽于遭受不利的一方之外。对于解除与变更在风险分配问题上的差异,需要通过解除合同后的损失分配进行消除。当遭受不利的一方解除合同时,对方可能因此而遭受损失。此时,究竟是由遭受不利的一方赔偿对方损失,免除遭受不利一方的责任,还是由双方分担损失?对此,立法者保持了缄默。[14]理论上虽开始逐步关注此问题,但仍未形成定论。因此,需要对此进行辨析,选取最妥适的损失分配方案,进而公平地分配风险。


本文从风险分配的角度切入,主张无论是重新协商、变更、解除抑或合同解除之后的损失分担,实质上均为风险分配的工具。在此体系之内,可跳出“权利—义务”的逻辑框架,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重新协商的意义。同时,从理论与实践两个面向,对变更与解除进行具体化作业,并确定合理的损失分配方案。


二、情事变更作为风险分配问题


(一)合同中的风险类型及其分配


合同中的风险是一种与合同履行、合同标的价值相联系的客观不确定性。[15]依据合同意旨来看,如果基于错误设想而对合同一方当事人产生的交易上的不利恰恰包含在遭受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风险范围之内,则不导致修正合同。[16]例如,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买方(进口方)应对未能获得进口许可承担责任,因为交货时不能获得许可的风险属于已分配的风险。[17]再如,金钱借贷中的债权人通常要承担货币贬值的风险,而债务人通常要承担货币升值的风险。然而,如果交换价值由于颠覆性的经济发展而产生巨大的变化,以至于债权人只能收回所贷出的经济价值中的一小部分,那么,此风险若全由债权人承受,则有违公平。[18]


实际上,情事变更制度旨在对设想与现实不一致时的风险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指出:“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据此,只要情事变更系当事人于缔约之时可得预料者,自可期待当事人预为安排与预防风险,此时应排除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19]申言之,可将合同中的风险分为“常规风险”和“异常风险”,二者的判断标准主要在于风险是否可被预见并预作防范。常规风险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风险,应为一方当事人自身所承受,典型的常规风险如商业风险。与之相对,由于异常风险非市场系统固有,所以往往不能被当事人所预见。它也就“溢出”了商业风险的范围,应为情事变更原则所调控。换言之,情事变更原则解决的就是对异常风险的分配问题。这种风险是当事人所未承接的,不在约定或法定的风险射程之内。[20]例如,为了改善空气质量和矿山生态环境,河北省政府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关停了省内数百家涉矿企业。其中,绝大多数涉矿企业与当地政府之间存在着以拍卖方式成立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如何合理地补偿涉矿企业,便涉及到将合同双方缔约时无法预见的不利损害和风险在双方之间合理分摊的问题。双方缔约时不可预见的行政命令处于当事人意识之外,属于不曾预先分配的风险。[21]再如,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很多租赁合同的履行遇到障碍,商家不能依约正常营业,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属不能预见的风险。


(二)异常风险的分配与漏洞填补


通常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对合同忠实或者合同严守原则的限制。作为情事变更法效果的变更或解除与私法自治原理有所背离,与契约拘束力之间会形成紧张关系。据此,允许当事人事后再为契约之调整,应有正当性。契约正义与契约风险的合理分配是情事变更的论理基础。[22]情事变更制度是对契约正义的贯彻,它旨在对契约上的风险进行合理分配。[23]不过,如果转换视角,那么情事变更中的风险分配未必违反合同严守或者合同忠实原则。[24]根据“合同构成”理论,情事变更应被定位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即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承接了多大的、为克服情事如此这般变动也要实现给付的债务。合同订立后当事人有可能遭遇各种各样的给付障碍(风险)。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合意来分配这种风险,但实际上交易社会一般存在着风险分配的指针,否则交易无法完成。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亦以该指针为前提。既然如此,情事变更制度便可以被确定合同内容的作业所吸收。[25]申言之,当事人可通过明示合意或默示合意来分配风险,而默示合意往往通过解释来探知。一般风险分配指针是一种抽象的基准,它旨在确定特定交易中通常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例如,交易习惯可扮演一般风险分配指针的角色,藉此来确定特定风险应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一般风险分配指针可在两个层面上发挥功能:一则,在否定意义上发挥功能。在特定交易中,当合同发生履行障碍时,如果通常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则排除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二则,在肯定意义上发挥作用。如果风险不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那么,可再根据交易习惯等来判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从而确定合同的内容。


因此,风险分配与合同内容的确定是紧密联系的。当发生情事变更时,因为当事人的设想与现实间的不一致催生了合同漏洞,所以需要对漏洞进行填补。在此意义上,情事变更既涉及风险分配,又涉及合同漏洞填补。通常认为,补充合同漏洞,应先由当事人以协议为之。协议不成时,由裁判者寻觅合适的强制性规定、任意性规定、倡导性规定予以填补。若如此操作不合适,则应采用补充的合同解释方法填补合同漏洞。[26]情事变更视野下的重新协商发挥着类似协议补充的功能,属于以合意方式填补合同漏洞。当协议不成即无法经由重新协商达成合意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在情事变更情况下往往无任意性规范可供援用,因此实质上要通过补充解释来实现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其中,变更意味着法院通过重塑合同内容对风险做“量”的切割并分配给当事人。“解除”则表明一方当事人不再承受此种风险,可以从合同拘束中解放出来,不过这往往意味着另一方要承受风险。正如有学者所言,“解除”实质上是让一方承担所有风险,而“变更”则是对风险的分担,二者在效果和功能上存在分化。[27]因此,作为对风险分配后的矫正机制,损失分担映入眼帘,亦即,作为漏洞填补后的遗留问题,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分担须在风险公平分配的理念之下进行。


三、重新协商的功能主义再定位


(一)重新协商的定性及其评析


关于重新协商的性质,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或者试图在“权利—义务”的传统框架中去寻找重新协商的位置,或者试图将重新协商作为“法外程序”。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学说。


1.义务说


最先提出“重新协商义务”(Neuverhandlungspflicht)概念的是德国学者霍恩(Horn)。他认为重新协商义务是一项框架义务,包括承诺义务、开始协商义务、提出调整合同提案的义务、信息披露义务、避免协商延迟义务等。一方违反重新协商义务的效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方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实现对合同的调整,二是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三是对方可以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28]与霍恩不同,尼勒(Nelle)认为重新协商义务是程序取向而非结果取向的,当事人不负有承诺调整后合同内容的义务。不过,他也承认违反重新协商义务的一方存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29]当事人应通过协商来实现对合同的调整,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协商义务,那么他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0]此外,根据《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的规定,[31]当事人应进行诚信磋商,拒绝磋商或者恶意终止磋商的一方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2]我国也有学者坚持此种观点。[33]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判决也确立了当事人的重新协商义务。[34]


2.不真正义务说


根据《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I-1:110条的规定,当债务人已经基于诚实信用,合理地试图通过协商来实现对规定该债务的条款的调整时,如果当事人间仍不能达成调整协议,则可以由法院变更或终止该债务。学理上认为,该条实质上是将重新协商义务理解为单方的不真正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请求法院调整合同之前先进行协商。[35]有国内学者指出,继续谈判的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会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而只是会承受一定的不利益后果。[36]这种不利益的后果可能表现为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违反重新协商义务的一方将承受合同不再存续的不利益。[37]


3.非义务说


在理论上,不乏对重新协商义务的反思。费肯切尔(Fikentshcer)和海尼曼(Heinemann)认为,不应该强加给当事人进行重新协商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协商,另一方当事人并不因此享有解除权。[38]罗斯指出,重新协商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和相互的信任。积极、齐心协力的重新协商不能通过强制手段被实现。[39]国内亦有学者认为,应将重新协商视为单纯的法律倡导,使其脱离权利义务范畴的讨论。[40]重新协商义务没有必要成为一项法定义务,当事人是否在情事变更事由发生之后重新协商,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因为对当事人苛以重新协商义务会造成更多损失。另外,基于交易关系的复杂性,应由当事人自行判断协商的必要性及时间限制。[41]


4.权利说


新近有观点指出,再交涉权利是一项形成权。当情事变更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再交涉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再交涉权利,再交涉即成为法官裁判的前置程序,对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与权利人进行实质性交涉。[42]


上述观点实质上可以化分为两大阵营:一个阵营是试图用传统的“义务”“不真正义务”“权利”等范畴去定位“重新协商”,而另一阵营则试图摆脱“义务”式的表达。首先需说明的是,因为重新协商义务以促进、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性交涉为目的,所以它不应当包含同意的义务,[43]否则,如果可以强迫一方接受另一方的提案,那么无异于“强制缔约”,缺乏正当性。因此,包含承诺义务的“义务说”显然不可取。不包含承诺义务的“义务说”和“不真正义务说”均包含强制色彩,二者在效果上的差异表现为是否存在损害赔偿的可能。拒绝磋商的当事人往往是坚持自身合同权利的一方,如果对其以损害赔偿进行威胁,则会增大情事变更场合的不确定性。而且,因情事变更而获利的一方并非必须向不利的一方让步。[44]申言之,拒绝磋商其实也是“坚持行使权利”的表现。此外,当一方当事人因拒绝重新协商而导致无法调整合同或者调整迟延时,由于尚未确定恰当的调整方案,损害无法被量化(损害需要根据调整后的合同内容进行确定),所以,此时赋予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如果调整方案的内容可以确定,那么,此时也不再需要通过重新协商义务来正当化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直接诉诸履行迟延等违约责任。[45]如果非得强加给一方损害赔偿义务,那也是法院酌定的结果,有拟制之嫌。例如,在某学者所列举的比利时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国的出卖人与比利时的买受人缔结了一份长期的钢材买卖合同。由于发展中国家的需求不断增加,钢材价格大幅度上涨,出卖人难以按原订价格供应钢材。出卖人请求买受人与之重新磋商合同价格,买受人拒绝。最后,法官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将出卖人的损失确定为450000欧元。[46]实际上,该案中的损失是法官根据抽象的一般法律原则确定的,并非实际损失。如果以拒绝协商作为损害赔偿的理由,则当事人至少会“佯装”协商,然后再拒绝对方变更合同的提案。此外,如某学者所言:“由于发生情事变更时,案件往往非常复杂,在此情况下难以判断当事人拒绝谈判或者中途放弃谈判是否具有恶意。”[47]申言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个案中需要考虑各自的利益,因此,即使一方当事人拒绝进入协商程序或者拒绝继续协商,也不能认定该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在难以量化损害且难以判断当事人是否为恶意的情况下,不宜采取 “义务说”。


另外,《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据此,即使遭受不利的一方与对方诚信协商,但若未就变更方案协商一致,那么仍然要进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变更或者解除程序。无论当事人是否履行重新协商义务,只要未出现结果,就会面临法院对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可见,《民法典》第533条关于重新协商的规定实质上成为了一种倡导性规定。[48]当事人重新协商与法院的变更或解除这两个程序无法被置入一种因果关联。换言之,进入法院的变更或解除程序不是因为当事人拒绝协商或恶意协商。即使当事人善意协商无果,亦是如此。[49]可见,这一问题的关注点是“协商无效果”,而非对重新协商行为本身的评价。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原因在于:在当事人主导的重新协商无果时,法院主导的程序介入,二者仅为程序上的衔接关系,而并不必然存在法效果上的衔接关系。法院的变更或解除是出现当事人协商无果时的必然之路,而非当事人违反重新协商义务所承受的不利益。在此意义上,“不真正义务说”也难以成立。


因此,重新协商具有“不可强制性”,其只是一个形式上的行为,就像和解程序一样。因为强迫当事人协商是无效果的,所以重新协商应仅是当事人在起诉前于诉讼外主张自身权利的一种可能性而已,尚非义务。[50]当事人拒绝协商也只是放弃了对合同内容进行重塑的机会,不宜认定当事人拒绝协商是对义务或不真正义务的违反。与此同时,重新协商也不宜被权利化。如果承认双方均具有再交涉权利,则当事人亦有放弃的自由。如持“权利说”的学者所言,再交涉权利又包含着必须实质交涉的义务。[51]在此意义上,“权利说”实际上只是换了一种视角对重新协商义务进行观察,未能实现对“义务说”或“不真正义务说”的超越。“权利说”主张,一方当事人享有的重新协商权利为形成权。通常认为,形成权的行使会引发一方与对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在重新协商的情形下,当事人进入交涉程序也难以被评价为法律关系的变动。此外,按照“权利说”的观点,双方既互相行使形成权,又互相接受对方的“形成”,即产生“双方形成”的局面。这会带来内在逻辑上的矛盾。


(二)功能主义视角下的理论诠释


当陷入“义务”“不真正义务”“权利”这些概念之中时,换个角度审视重新协商,或许会有“柳暗花明”的感觉。申言之,可以跳脱出“权利”“义务”的话语体系,将重新协商视为一种导向合意分配风险的工具,即在当事人因无法预见风险而未对风险预作分配时,可通过重新协商达成风险分配的合意。从功能主义的立场出发,《民法典》第533条之所以引入“重新协商”,一方面是考虑到司法变更或解除的“他治”色彩,旨在通过重新协商尽量实现私法自治,另一方面也有节约交易成本的考虑。藉由私法自治低成本地实现风险分配,这是重新协商的核心功能。


从私法自治的角度考虑,重新协商并无必要进入权利义务的世界。重新协商旨在通过当事人自治实现风险的公平分配,这一功能的实现与否取决于具体合同类型中当事人的利益状态。重新协商是优先通过当事人合意分配风险的一种前置程序,但并非“强制”的前置程序。此风险分配合意的达成,有赖于当事人间的自主合作,无法被课以义务或不真正义务。重新协商的目的在于践行私法自治,这就决定了协商不能以被强制的方式实施,因为不能以“反自治”的方式去实现私法自治。无论是“义务说”还是“不真正义务说”,均将重新协商机制作为一种强制的前置程序,看似为法院介入提供了“缓冲带”,实则“缓冲带”一直都在,只是不在权利义务的框架里。“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并非“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必要前提,而只是例示。《民法典》第533条只是揭示了一种可能性,另外一种方案就是当事人直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这一点从民法典草案和《民法典》的表述变化也可窥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23条使用的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协商”的表述,然而《民法典》第533条使用的是“可以与对方协商”,删除了“请求”两个字,两字之差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立法者不干预的意图和倡导的立场。进言之,以施加义务的形式“强迫”协商,在理念上与旨在通过重新协商导向私法自治的目的相冲突,因为当事人可能想直接解除合同,或者不想投入成本进行协商,宁愿接受法院的裁量。在此意义上,对重新协商所进行的任何“义务化”的做法都是违背私法自治的,因为以限制意思自治作为手段无法导向保护意思自治的目的,手段与目的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矛盾。


另外,从节约交易成本的角度考虑,重新协商更无必要进入权利义务的世界,因为作为手段的重新协商与目的实现之间仅具有概然联系,双方协商并不必然达成合意,重新协商制度的运行存在失败的风险。[52]在实践中,即使双方有磋商意愿,也可能出现双方长期不能就合同价款等达成合意、客观上损害双方权益的情况。[53]如果将重新协商设定为义务,那么,当双方主观上磋商意愿较弱时,双方很难达成合意。当重新协商而无法达成共识时,免不了诉讼成本的支出,反倒会额外支出协商成本,徒劳无功。[54]因此,作为风险分配的工具,重新协商涉及效率面向。立法通过强加义务使一方或双方支出成本,未必是有效率的。最有效率的方式是交由当事人自己评估是否有必要重新协商。申言之,是否承担因协商失败而徒增的成本,应交给当事人自决,而不能强行将当事人带入重新协商的程序之中。任何权利化(隐含着另一方的义务)或义务化的做法都可能会增加当事人间的交易成本。当发生情事变更时,假设合同当事人为A和B,按照当事人有无协商意愿划分,大致会出现以下四种情况:第一,A有协商意愿,而B无协商意愿;第二,A无协商意愿,而B有协商意愿;第三,A和B均无协商意愿;第四,A和B均有协商意愿。除了第四种情形之外,其他情形中至少有一方没有协商意愿,此时强制启动重新协商程序只能是徒增成本,无助于通过当事人自治实现风险分配。即使在第四种情形中,由于双方利益有别,当事人亦未必能就变更方案形成合意。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1期,经法制与社会发展微信公众号于 2月1日推送。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 参见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52页。

[2] 参见庄惠辰:《论国际商事合同中的挫折问题》,《法学研究》1985年第4期,第89-96页;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第35-47页。

[3] 参见杨振山:《试论我国民法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第53-60页。1991年的民法经济法年会也专门讨论了在经济合同法中确认情事变更原则的可行性问题,参见法宣:《全国民法经济法1991年学术年会综述》,《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第118-120页。

[4] 参见耀振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法学研究》1992年4期,第93-96页;彭诚信:《“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年第3期,第25-27页。

[5] 如针对“变更”的讨论,参见张淳:《论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第55-57页;张淳:《立法与理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合同变更权》,《南京林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第20-26页。

[6] 参见韩强:《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第57-69页。

[7] 参见韩世远:《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第657-675页;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3-10页。

[8] 参见吕双全:《情事变更原则法律效果的教义学构造》,《法学》2019年第11期,第40-53页。

[9] 参见张素华、宁园:《论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再交涉权利》,《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第144-157页。

[10] 参见解亘:《我国合同拘束力理论的重构》,《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第78页。

[11]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15页。

[12]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8-389页。

[13]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76页。

[14]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42页。

[15] Vgl.Finkenauer,in:Münchener Kommentar BGB,Band 3,8.Aufl.,2019,§313 Rn.59.

[16] BGH NJW 1994,2146;BGH NJW 1995,592.

[17] 参见[美]Larry A.DiMatteo:《CISG第79条下的履行不能与艰难情形:语境与解释》,王金根译,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第2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2页。

[18] 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4-455页。

[19] 参见杨宏晖:《论情事变更原则下重新协商义务之建构》,《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97期(2016年),第9-11页。

[20] Vgl.Finkenauer,in:Münchener Kommentar BGB,Band 3,8.Aufl.,2019,§313 Rn.60.

[21] 参见韩世远:《不可抗力、情事变更与合同解除》,《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第61-65页。

[22] 参见杨宏晖:《论情事变更原则下重新协商义务之建构》,《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97期(2016年),第8页。

[23]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

[24] Vgl.Hein Kötz,Risikoverteilung im Vertragsrecht,JuS 2018,S.5.

[25] 参见解亘:《我国合同拘束力理论的重构》,《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第78页。

[26] 参见崔建远:《论合同漏洞及其补充》,《中外法学》2018年第6期,第1449-1472页。

[27] 参见朱朝晖:《潜伏于双务合同中的等价性》,《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154页。

[28] Vgl.Norbert Horn,Neuverhandlungspflicht,AcP181(1981),S.282-287.

[29] Vgl.Andreas Nelle,Neuverhandlungspflicht:Neuverhandlungen zur Vertragsanpassung und Vertragsergänzung als Gegenstand von Pflichten und Obliegenheiten,1.Aufl.,1993,S.15-17.

[30] Vgl.Dieter Medicus/Stephan Lorenz,Schuldrecht I Allgemeiner Teil,20.Aufl.,2012,§44 Rn.540.

[31]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2款规定:“因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极度困难,在符合特定要件的情况下,当事人负有义务进行交涉以调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第6:111条第3款第2句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之拒接磋商或者终止磋商,法院可判决损害赔偿。”

[32] See Ole Lando,Hugh Beale(eds.),Principl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s I and II Combined and Revised,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p.322-326.

[33] 参见韩世远:《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第665-668页。

[34] 参见宿迁学院与曹伟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3民终2578号。

[35] Vgl.Christoph Thole,Renaissance der Lehre von der Neuverhandlungspflicht bei §313 BGB?,JZ 2014,S.446.

[36] 参见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10页。

[37] 参见杨宏晖:《论情事变更原则下重新协商义务之建构》,《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97期(2016年),第67-68页。

[38] Vgl.Wolfgang Fikentscher/Andreas Heinemann,Schuldrecht,10.Aufl.,2006,§27 Rn.241.

[39] Vgl.Roth,in:Münchener Kommentar BGB,Band 2,5.Aufl.,2007,§313 Rn.93.

[40] 参见孙文:《情势变更下再交涉之解构》,《法治社会》2020年第2期,第13页。

[41]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91-392页。

[42] 参见张素华、宁园:《论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再交涉权利》,《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第155页。

[43] 参见[日]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交涉义务——情事变更原则效果再考》,刘士国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5页。

[44] Vgl.Martens,in:beck-online.GROSSKOMMENTAR BGB,Band 3,1.12.2019,§313 Rn.133-133.1.

[45] Vgl.Christoph Thole,Renaissance der Lehre von der Neuverhandlungspflicht bei §313 BGB?JZ 2014,S.447-448.

[46]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09页。

[47]  [德]英格博格·施文策尔:《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和艰难情势》,杨娟译,《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第174页。

[48] 类似观点,参见孙文:《情势变更下再交涉之解构》,《法治社会》2020年第2期,第18-19页。

[49] 从PICC的既有规定中,似可作如此的解读。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中国商务出版社2012年版,第489-490页。

[50] 参见杨宏晖:《论情事变更原则下重新协商义务之建构》,《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97期(2016年),第50页。

[51] 参见张素华、宁园:《论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再交涉权利》,《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第155页。

[52] 参见张素华、宁园:《论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再交涉权利》,《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第151页。

[53] 参见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6号。

[54] Vgl.Michael Martinek,Die Lehre von den Neuverhandlungspflichten - Bestandsaufnahme,Kritik ...und Ablehnung,AcP 198 (1998),S.38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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