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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收了22万告诉副所长只拿到10万,双双被判刑

烟语法明 2023-12-27

:2020年7月24日、25日,余某为感谢被告人徐达、单建伟在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侦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先后在绍兴市区开元名都大酒店内、塔山派出所附近送给被告人单建伟现金人民币合计22万元,被告人单建伟收受后将人民币12万元予以隐瞒,告知被告人徐达仅收到人民币10万元。后因吴某未能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达、单建伟担心余某等人举报,于同年8月14日,由被告人单建伟将所收赃款全部退还余某。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21)浙060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达,男,1984年6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留置,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建伟,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学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留置,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江,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二部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达、单建伟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达、单建伟在看守所远程庭审室参加诉讼,辩护人张伯灿、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单建伟在担任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网络警察大队、刑事侦查大队辅警期间,伙同时任网络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富盛派出所副所长被告人徐达,利用被告人徐达负责互联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参与刑事案件办理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单独或共同收受绍兴鑫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某1、汪某、余某所送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单建伟收受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6.22万元,被告人徐达收受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9.2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8日、19日,绍兴鑫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徐达、单建伟在绍兴开元名都大酒店电脑网络安全改造工程中为该公司提供的帮助,由何某出面代表公司先后以现金、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两人共计人民币14.22万元。后被告人徐达分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单建伟分得人民币2.22万元,剩余的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人单建伟送给绍兴开元名都大酒店安全部经理金某(另案处理)。
2.2019年12月20日,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徐达、单建伟在蔡文渊等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侦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绍兴开元名都大酒店交给被告人单建伟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单建伟予以单独收受。同月23日,陈某1再次在绍兴开元名都大酒店交给被告人单建伟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单建伟收受后隐瞒人民币1万元,仅将人民币3万元告知被告人徐达,被告人徐达分得其中人民币2万元,单建伟分得其中人民币1万元。
3.2020年1月22日,汪某为感谢被告人徐达、单建伟在苏冉等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侦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绍兴开元名都大酒店内交给被告人单建伟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京东购物卡2万元,被告人单建伟收受后隐瞒现金人民币2万元,仅将京东购物卡2万元告知被告人徐达,后两人平分购物卡。
4.2020年7月24日、25日,余某为感谢被告人徐达、单建伟在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侦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先后在绍兴市区开元名都大酒店内、塔山派出所附近送给被告人单建伟现金人民币合计22万元,被告人单建伟收受后将人民币12万元予以隐瞒,告知被告人徐达仅收到人民币10万元。后因吴某未能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达、单建伟担心余某等人举报,于同年8月14日,由被告人单建伟将所收赃款全部退还余某。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达、单建伟被带至绍兴市越城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达、单建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达、单建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涉案赃款均已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达、单建伟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达、单建伟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达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徐达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徐达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几乎没有直接与当事人接触,没有直接收受当事人贿赂,也没有赃款的分配权,其所分得的赃款明显少于同案犯。3.被告人徐达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案发前已经将受贿款退还给吴某家属,案发后已全额退缴了受贿款,主动认罪认罚。被告人徐达在禁闭期间、刑事侦查立案之前已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第4节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徐达的家庭情况,请求对被告人徐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单建伟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单建伟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单建伟作为辅警,听从徐达使唤,主从地位明确,并将受贿经过、金额均向徐达进行汇报;蔡文渊、苏冉案件的办理人为徐达,其受徐达指使出面收受贿赂;吴某案中出面打招呼、向领导汇报工作均由徐达完成,其受贿金额应予重新认定。2.被告人单建伟系初犯。3.被告人单建伟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4.被告人单建伟实际受贿额为92200元,主动返还了吴某案的受贿款,案发后及时退还了受贿款92200元。结合被告人单建伟的家庭情况,请求对被告人单建伟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20年9月11日至同月23日,被告人徐达因本案被公安机关采取禁闭措施。
上述事实,由证人金某、戴某、张某1、何某、张某2、徐某、陈某1、汪某、吴某、余某、阮某、杨某、黄某、包孙良、陈某2、王某等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警务辅警人员岗位职责,工作简历,银行流水记录,重要信息系统隐患告知书,改正审批单,电脑房改造报告,招标文件,安装订货合同,刑事侦查卷宗,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达、单建伟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达、单建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共同或单独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达、单建伟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多次受贿,数额巨大,有损于司法公信力和人民警察形象,根据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达、单建伟事先有共同受贿的合谋,受贿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达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单建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建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三年九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单建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徐达的退赃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单建伟的退赃款人民币92200元,均予以没收;金某退赃款7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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