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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分离改革新论:执行员转任执行律师或者受执行律师的雇佣从事执行实施事务

烟语法明 2024年08月27日 18:20

   立足现状,我国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目标可概括为:在不增加财政负担乃至适度减轻财政负担的前提下,维持执行效率不降低,执行到位率有提升,进而提高民众对民事执行的获得感。之所以为改革目标设置限制性条件,是因为在多种因素的交错影响之下,国家已无可能对民事执行继续增加财政投入,甚至保持现有财政投入规模也日趋困难。
改革路径是通过市场化吸引社会资源,实现民事执行资源的增量配置。当然,民事执行体制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而适宜分步走。首先,进行有限的、局部的市场化改革,解决执行领域急迫问题,迅速赢得民众信任。其次,在积累成功经验和人力资源的基础上,逐步深化市场化改革,但将不宜市场化的部分执行权保留于法院,且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与调控,从而形成三方合力。

  (一)市场化改革的正当性

  1.民事执行体制市场化改革是财政状况之所需

  正如有葡萄牙学者指出的,葡萄牙之所以进行民事执行体制市场化改革,主要是受经济不景气,企业、自然人债务状况普遍恶化,传统价值观失落、道德滑坡,逃债、赖债现象扩散蔓延,执行难度加大,国家难以承受不断高企的民事执行成本等因素的影响。这一系列问题在我国同样存在,且受经济体量、市场规模、国土面积、社会转型等因素的影响而更为显著。

  第一,中国是一个超大型的国家,债务人及其财产查找是内在于国家规模的固有难题,难度之大,非中小型国家可以比拟。第二,随着改革开放以后社会价值观的多元交错、社会事实的复杂化、人财物的高度流动化,债务人逃债现象十分普遍,甚至产生广为流传的“老赖”一词。第三,我国围绕人财物的识别、认证(indentification)尚未建立完备的制度、规则、技术等基础设施,为债务人逃债留下广阔空间,藏匿、挂名、代持等比比皆是,财产名实不副现象普遍存在。第四,当前已进入个人、家庭及企业普遍过度负债的时代,债务违约事件不断增加,执行资源供不应求、案多人少问题日趋严重。

第五,近年来,受制于国家财政收入与中央及地方政府负债,精简公共机构、让渡公共权能,从而减轻财政负担,已势在必行、迫在眉睫。例如,山西、湖南、安徽、青海等中西部省份人口小县机构裁并改革已拉开序幕,公务员降薪、清退“编外”人员等措施则在全国实施。在此种宏观背景下,继续由国家增加对民事执行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继续加大执行信息化建设,几乎已没有现实可能性。若要实现从“基本解决执行难”到“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执行质效升级,则执行资源的“缺口”只能依靠市场化改革。

  2.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的案件,日积月累,已呈高危态势

  据内部人士透露,“终本”案件库中的存量突破了两千万件。如果仅按每件五万元标的额计算,也已累积超过一万亿的执行“不良资产”。尽管执行法院对“终本”案件负有五年内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职权或依申请恢复执行、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的责任,执行法院在符合规定时可将“终本”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但从实践来看,多数“终本”案件既基本没有恢复执行的希望,也基本上很难通过破产等方式退出。以江苏为例,截至2022年底“终本”案件达1878984件,其中1813662件从未恢复执行,占比高达96.52%。

同时,通过执行转破产、执破融合等消化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终本”案件屈指可数。回望过去,“终本”案件被法院归入“另册”,在统计数据上有助于“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性目标的实现。但是,如果对民事执行体制不进行必要的改革,则暂未进入公众视野的巨量“终本”案件,迟早会卷土重来,对法院公信力造成强烈冲击。

  也许是感受到了压力,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并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3条第1款第8项将“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列为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之一种,使之从暂时的、不免责的终结转为永久的、免责的终结。其用意不言而喻,即籍此慢慢减少“终本”案件库的存量,逐渐降低这一“堰塞湖”的水位。

然而,该项规定甫一公布,就遭到学者的批评和反对。进而有学者主张彻底废除“终本”制度。由此折射出法院集中行使执行权体制下减负卸责可能引发的正当性质疑。在民事执行从概括式执行模式(一份执行名义对应于一个执行程序)向“化整为零”的分程序执行模式(一项执行财产对应于一个执行程序)转型之前,“终本”制度作为执行案件的出口之一,有助于维持“宽进宽出”的制度平衡,尚有其不可替代的制度功能。
但是,执行法院仅维持五年内每半年网络查控一次的频度,期满后即作销账处理,无论如何都难以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信服。毕竟,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可查询的范围、财产登记及电子化的程度都有局限性,而指望法院派执行干警现场搜查,尤其是进行异地执行,在人少案多、资源短缺的当下,显然又不现实。就此而言,希望只能寄托于市场化改革。

  3.执行体制市场化改革有助于缓解法律服务行业危机,促进其向细分精深发展

  根据司法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8年至2022年全国执业律师人数从42.3万人增至65.16万人,增长了54.04%,但同期律师人均办案量下降了22.53%,从25.25件/人降至19.56件/人。近年来屡有律师事务所裁员、降薪、停招减招的新闻。面对持续加深的法律服务行业危机,唯有通过细分领域的精深发展,才能容纳更多的就业人口。

尽管我国不像法国那样具有私人执行的悠久传统,但从多地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名目繁多的民间讨债公司屡禁不止等现象中,可以看出民事执行体制市场化有极大的社会需求和深厚的社会土壤。从现有执业律师中产生从事市场化民事执行的“执行律师”,既有助于促进律师行业的细分发展,又可将游走于法律边缘的“灰色”产业纳入规范化途径,把从业者转变成执行律师的雇员,由后者对其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4.以执行程序“终本”为界,进行局部市场化改革,有助于中国式民事执行体制的现代化

  首先,这样可以最大限度保留过去几年“一性两化”建设成果,尤其是执行信息化建设的突出成就、全世界独一无二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这是在中央大力支持下好不容易实现的信息与权力整合,在财产大规模无形化、信息化时代下,已构成中国民事执行不可比拟的制度优势之一。将执行财产信息大数据归集汇总,远比域外散布于各个部门、组织并由执行代理人逐一查询更加高效便捷。其次,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民事执行体制改革成本。有学者认为,执行权“外分”改革成本过高,造成执行资源浪费。事实上,无论是在法院内实现组织、人员、职权的分隔,还是将执行人员、职权转隶司法行政机关,都免不了“越改革,需要财政供养的人员越多”的结果,从而进一步加重财政负担。唯有进行市场化改革,才能激活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分担执行权能,并相应减少财政供养的执行人员。最后,民事执行体制市场化改革既是财政压力下的无奈之举,也是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是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共同体的积极作为。在民事执行领域引入社会资源,可有效弥补财政资源的不足,转化为执行到位率、执行效率的提升。

  5.执行权市场化并非放任私力救济,也非公权力的“私有化”,而是具有行政权委托与市场化经营两种面向

  一方面,依行政法学理论,在不违反宪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私人可根据法律或行政契约行使部分行政权。在实践中,法律授权或政府委托私人行使的行政权比较宽泛,包括处罚、税收、审计等。就此而言,授权执行律师承担部分强制执行权能不存在根本障碍。有学者认为市场化是对国家权力的反向让渡,违反禁止私力救济原则。这一批评缺乏实质根据,违背行政法学原理。另一方面,执行律师在获得法律授权后,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并与之形成代理关系。执行律师就委托事项拥有独立判断权,但原则上需听从债权人对执行方法、财产及进程的指示,从执行服务中收取报酬,就执行中的过失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自由职业者负责民事执行的主要缺点是使用成本高、需要监管。因此,执行律师的市场化经营受法律约束,从业资格、权能范围、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均应由法律明文规定。如果执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侵犯债务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视情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受职业纪律处分。为提高执行律师的执业自律性、审慎性,并使律师在违法执行、错误执行后有能力赔偿,可将提供执业保证金、购买执业保险纳入执业条件。

  (二)市场化改革的分步走

  我国具有国家垄断合法暴力的悠久传统,而欠缺私人执法的历史记忆。由于社会心理上对私人执法的普遍不熟悉、不信任,民事执行体制市场化改革将面临比西方国家更大的阻力,也更容易遭受挫折。有鉴于此,市场化改革应当审慎规划、分步进行。

  第一,在市场化改革的起始阶段,仅授权执行律师负责金钱债权“终本”案件的执行。对于法院经采取“规定动作”后裁定“终本”的案件,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法院进行定期网络查询、续封,也可以签订格式委托协议,委托执行律师进行后续执行。在取得法院签发的财产调查令后,执行律师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财产调查,对调查获得的财产予以扣押,有权要求警察、锁匠、第三人等协助,及时制作调查报告提交至执行法院,由后者对被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变价及价款分配。如债务人或第三人有异议,告知其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不得抗拒执行或拒绝协助执行。

  在此阶段,为减少法院推卸责任、转嫁负担的质疑,防止市场竞争可能引起的执行成本上涨,应当实行“强监管、弱自治”模式。一方面,参照域外经验,执行律师由执业律师通过参加司法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资格考试、入职培训、期满考核合格后颁发执业证的方式产生,相当于持证“私人执法官”。各级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成执行律师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业务培训、执业检查和监督,处理纠纷、投诉,对违规执业的执行律师给予纪律处分。另一方面,严格限定执行律师的收费标准。

考虑“终本”案件执行难度大,原则上以执行到位金额为基数按浮动比例(如根据金额大小从50%至5%依次递减)收费,由债务人承担;经法定期间(如一年)调查未获明显成果,分别向执行法院、债权人提交书面报告,按件向债权人收取小额固定费用,债权人在确有困难时可申请减免费用;对于特别难办案件,允许债权人与执行律师协商报酬金额及计算方法,但需报执行法院登记备案。
再者,为保证执行律师有充足的案源及可观的收入,可以各地法院“终本”案件量为基数确定当地执行律师人数。为防止“挑肥拣瘦”,执行律师不得拒绝接受本地法院管辖的、债权人委托的“终本”案件。

  第二,经过一段时间(如五年至十年)的探索尝试,随着社会逐渐熟悉、接受执行律师这一职业,逐步扩大执行律师的权能范围。从域外经验来看,作为自由职业者的执行人员的任职门槛一般高于作为公务员的执行人员,由此保障前者从事市场化执行的公信力,避免因为遭到债务人及公众的质疑而陷入正当性危机。采用公务员执行模式的国家,普遍存在科层制的固有“顽疾”,执行人员激励不足,素质偏低。

相比之下,通过有效的激励机制,市场化执行可以吸引更高素质的从业者。在依法实施的强监管模式下,执行律师以持证“私人执法官”的形象出现,通过服务好、效率高、效果佳的执行工作,相信能赢得良好的社会声誉。扩大其承担的执行权能亦将具备扎实的社会基础。

  至于哪些执行权能可授予执行律师行使,哪些应由执行法院保留,并无一定之规。从执行原理与比较法来看,划分权能边界时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如下方面。

(1)执行方法的属性。相对于直接执行而言,间接执行系通过罚款、拘留、失信惩戒等对债务人施加威慑、压迫,促使其履行债务,在性质上是一种对人执行,由法院行使更能保障合法性。替代执行等于是对作为义务不得已而为之的变更,容易就代履行的妥当性、代履行费用的合理性等发生争议,由法院保留更加合理。
(2)标的物变价的难易度。不动产不仅具有高价值,事关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居住权益,而且往往在物上形成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复杂的法律关系群,很容易引发争议。为了避免将围绕不动产的执行从法院剥离但又不时需要法院介入审查及解决纠纷,徒增执行程序的繁琐及影响执行效率,宜将金钱债权执行中对不动产的变价及价款分配保留于法院。这几乎是域外的通行做法。
(3)执行关系的复杂性。对债权的执行需要次债务人的配合,对收入的执行有赖债务人雇主的配合。这相当于将执行力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扩张,并使相关主体免于承担对债务人的违约或侵权责任。这几类执行一般需要司法权介入并使执行力扩张具备合法性,为简化执行程序往往也应由法院保留。
(4)执行成本的高低。对于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可以查询、查封乃至划拨的财产,执行法院继续负责执行,不需要假借执行律师之手,增加个案执行成本。(5)保护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必要。对于财产豁免执行的判断以及执行行为妥当性的判断,仍应由法院保留。

  反向观之,可以市场化的执行权能涵盖金钱债权执行、物的交付执行中除对不动产变价的全部。具言之,其包括:(1)对有体财产与无形财产的线下调查、查封及交付;(2)对动产及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变价;(3)对债务人、第三人进行询问,要求债务人提交书面财产报告;(4)根据需要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获得执行相关信息;(5)发布悬赏公告,委托执行审计;(6)对难以变价财产的强制管理;等等。

  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强监管、弱自治”模式可相应地转为“强自治,弱调控”模式。

一方面,由执行律师行业协会替代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执行律师的培训、考核、监管、纪律处分,由行业监管逐渐向行业自治过渡;
另一方面,放宽执行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允许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事务所的办事处,承接债权人的委托,开展更加开放自由的市场竞争,但司法行政机关应进行必要的调控,避免分布失衡,防止不正当竞争。
除了履行保留权能之所需外,法院执行队伍应逐步进行减员分流改革,以减轻财政负担。执行员转任执行律师或者受执行律师的雇佣从事执行实施事务,将是主要的分流方向。

作者:陈杭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5期;节选自《道路通向市场——民事执行体制改革新论》一文,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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