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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拐卖儿童的报案后不立案 公安副局长等四民警被定罪!

何忠民 方弘 个案说法 2022-07-26




     

何忠民律师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

事务所刑事专业律师


案情





2013年10月31日9时30分,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沐沦镇四家村村民18岁张某到赤峰市生殖医院做引产手术。11月5日上午,赤峰市生殖医院护士小梁发现张某的病历显示张已怀孕35周以上,认为张某引产下来的婴儿有存活可能,遂电话联系其表哥温来及其家人,询问是否收养这个有可能存活的引产婴儿,温来当即表示同意收养,小梁让温来做好来赤峰收养孩子的准备。 11月5日12时许,赤峰市生殖医院医生对张某给予无痛引产术,术后,小梁将装有引产产下的”死婴”装进塑料袋放至产房储藏间。后小梁在收拾卫生时听见储藏间有婴儿的啼哭声,发现引产儿系活婴,遂对婴儿进行抢救护理措施。该男婴被救活后,小梁既未将此情况向单位领导汇报,也没有告知在此医院住院观察的婴儿母亲张某及其亲属,私自决定将男婴送给温来收养。当日16时,温来夫妇赶到赤峰市生殖医院,从小梁手中将男婴抱走,带回家中抚养。 11月7日14时许,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双胜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温来家有一名来历不明儿童,双胜派出所进行暗中摸排、了解后转交刑警大队。大约过了40分钟左右,阿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于某民指派民警苏某某(2015年1月13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定罪免刑)等人到达现场进行初查,对温来家收养的婴儿及时进行布控,同时请红山区公安分局协助调查。 2013年11月10日,阿旗公安局对张某作询问笔录,告知孩子没有死,是否想要孩子,张某明确表示不想要这个孩子。 张某1负责协查此案,已掌握男婴被拐骗的事实。2013年12月10日,张某委托家人到红山区公安分局报案,称赤峰市生殖医院涉嫌拐卖儿童。红山区公安分局受理后,上诉人张某1作为主承办人受案当天指派其他干警调取了小梁和温来母亲的户籍材料,确定二人系两姨表兄妹关系。12月12日10时,上诉人张某1电话联系阿旗公安局,通过传真调取张某和温来笔录,下午张某1到医院调查取证。12月18日上午,安排干警补充小梁笔录,下午张某1找法制大队把关。时任法制大队副队长的张某2看了以上案卷材料,共同商议认为既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也不构成拐骗儿童罪,且阿旗公安局正在初查,建议不予立案。当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张某1向分管刑警大队副局长石某进行汇报,称已与法制大队沟通,并且说明了上述理由,石某同意不予立案。下午5时许,张某1向张某母亲及其代理人口头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张某母亲及其代理人要书面文书。随后,张某1安排人员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以没有犯罪事实呈请不予立案。19日上午,经上诉人石某签字后,张洪波等人向张某的母亲及其委托代理人送达不予立案决定书。 12月20日上午,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复议,要求以拐卖儿童或拐骗儿童案立案侦查。法制大队张某2接待并受理,同时调卷重新进行审核。12月25日上午,张某2向时任法制大队长的上诉人刘某汇报,刘某经阅卷审查和查询相关法律及法规后,提出三点维持不予立案理由,一是阿旗公安局是最先受理机关,立案也应由阿旗立案;二是没有金钱交易不构拐卖;三是小梁送养婴儿没有违背张某意志。随后刘某向分管领导纪委书记郭某进行了口头汇报,郭提议上局长办公会集体通案。12月26日上午,红山区分局局长梁某,纪委书记郭某,刘某、张某2参加研究,上诉人刘某进行汇报,经研究和讨论,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意见,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张某的母亲及其代理人送达。 张某母亲赵某某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产生了公安机关”不愿管、不给管,互相支拖”的想法,以致投诉新闻媒体”焦点访谈”。2014年1月6日晚,中央电视台一套”焦点访谈”节目对此案进行了专题报道。


采访对话

方弘:什么行为会构成玩忽职守罪? 何忠民律师: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可能会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上述定义来看,有两种行为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即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比如擅离职守的行为。这是该做的没有做。 不认真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地履职。这是做了但没有认真做。 方弘:本案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何忠民律师:本案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本案中,某医院护士梁某某为了帮助其表哥温某某收养一个孩子,故在张某流产后孩子尚存活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孩子还活着的真相,偷偷将孩子交给其表哥抚养。这里面没有经济交易。即梁某某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故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不过,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 方弘:梁某某最终是因拐骗儿童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两年。拐骗儿童罪跟拐卖儿童罪有什么区别呢? 何忠民律师: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金钱交易。 方弘:如果是涉嫌拐骗儿童罪的话,其实这个案件是应该立案的,但是没有立案。法院所认定的案件的处理过程来看,这4名民警似乎没有权钱交易在里面,也确确实实是在履行职务,而且是层层上报,已经上报了相关领导拍板决定了。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就涉嫌了玩忽职守罪了呢? 何忠民律师:这个事情不一样。因为,他们的行为后来给公安机关造成了很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没有恶劣的社会影响,估计也不会追究他们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方弘:您说的恶劣影响主要就是指焦点访谈知名节目的报道吗? 何忠民律师:是的。因为,焦点访谈报道了才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对公安机关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方弘:如果媒体没有报道,这四人的行为会构成玩忽职守罪吗? 何忠民律师:如果没有这种恶劣的社会影响,他们的渎职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了。他们的行为就只是渎职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地步,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是玩忽职守的行为。 方弘:张某1等三人的行为为何构成玩忽职守罪? 何忠民律师:张某1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有: 一是张某1等人是某公安局的民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是张某1等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工作态度草率、马虎。 三是张某1等人客观上在查办、审核案件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应当立即立案侦查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明知某旗公安局对张某的报案已先期受理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管辖方面沟通,导致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均未立案。 四是因张某1等人的失职行为,致使报案人求助“焦点访谈节目”并公开报道,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公信力,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故张某1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 方弘:案件符合什么条件必须立案? 何忠民律师: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有三个: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是立案机关对案件有管辖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由此可知,只要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立案。 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那么,对于那些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能否不接受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呢? 不能!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所以,公安司法机关面对报案、控告和举报,不能推诿,必须接受。 方弘:如何看待此案判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风险是否很大? 何忠民律师: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都是正确的。 有人可能认为,本案报经局办公会议由局领导讨论最终决定不立案的,所以张某1等人应当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实,经集体研究不是张某1等人脱罪的理由!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所以,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张某1等人免予刑事处罚是正确的。 至于职业风险,各行各业都有风险。比如医疗行业,建筑行业,等等。可以说,只要从业都有风险,但是什么事都不干却是最大的风险。比如农民,如果害怕自然灾害而不播种,那肯定颗粒无收。 那么,如何防范职业风险呢? 一是要加强学习。对于自己所从事职业相关的知识一定要好好学习,不要吃没文化的亏。 比如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 号)第八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故在接到张某家人关于拐卖儿童的报案后,应当立即立案。至于立案后,发现梁某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而是涉嫌拐骗儿童罪,那是在后面的办案环节改变定性的问题。 如果办案人员对这一条不熟悉,没有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对本该立案的报案进行立案,那么就是不认真履行职责。 二是工作态度要严谨。现在有不少人,特别是体制内的工作人员,往往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特别怕麻烦,遇事的第一反应就是推诿,推诿不了就拖延,拖延不过就草率应付。这种工作态度,迟早会惹出大麻烦。 比如本案,张某1等人在明知某旗公安局先行受理的情况下,如果主动联系某旗公安局商讨管辖问题,然后将报案材料移送某旗公安局。这也是可以的,也不会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是工作要到位。干工作,不仅要干,而且要干到位。 什么叫到位?就是要滴水不漏。即按照职责的要求,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能有遗漏、有差错。 有些人干工作,重实体而轻程序。其实,程序很重要。因为程序上走到位了,哪怕实体上出一点差错,那也可能是认识问题,还有挽回的余地。如果程序都没有到位,辩解都没法辩。比如本案,如果立案了,或者移送了,都不至于闹出那么大动静,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都不会构成玩忽职守罪。



结语

这个案件中我们也很有必要提一下医院护士小梁,她因为把没有死的婴儿抢救起来送人被以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果她明知婴儿没有死,还不去救,她是否构成犯罪或者违背了良知?如果她救护了婴儿,上报医院而非私下送人,显然这不仅仅不构成犯罪,还应该因救孩子一命而被尊重。不能因为她把孩子送人了,就对她的行为全盘否定。35周大的婴儿被强行流产,更应该为此担责的难道不是婴儿的母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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