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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青:刑事辩护中,如何追寻真相?

李长青 知鸦书舍 202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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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辩护领域,什么是真相?或者说,真相是由什么构建而成的?

问题的答案自然是「证据」。但在刑辩律师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总会困扰于刑事辩护中的真相问题。


如果已经判定某人有罪,结果在会见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却在喊冤。这时候,我们是相信判决书,还是相信当事人作出的辩解?


在「律师职业和律师读书」的系列直播中,李长青律师就以「刑事辩护中的真相识别」为题,对何为真相做了深刻的探讨。他以吴双涉嫌交通肇事案、廖海军案、吴春红案等案件为例,展示了案件中矛盾的证据与寻找真相的过程,将现场类犯罪与非法占有类犯罪的真相探寻方法解析得清晰明了。



如果你也被刑事辩护中的真相问题困扰,扫描上方二维码,即可观看李长青律师的解答。


我们也将直播的文字整理附在了下方,快来一起阅读吧~



 世界上究竟有没有真相?


首先,给大家看一张心理学上著名的图片,大家看到了什么呢?有的人可能看到一个少女,还有人看到一个老巫婆,这就是这张图片给不同人的感觉,你看到了什么?

之所以给大家看这张图片,因为在这次演讲之前,有人对这个题目提出了争议——没有真相,只有认知。前两年讲这个题目也有人提出这种看法。前一段时间,我在抖音上刷到一段视频,也反映了这样一个思想,那个视频的内容是「宇宙全息理论」,说看到的都不是实在的真相,都是通过观察得到的一种解释而已。

在刑事辩护领域,我不认可这个观点。

之前,我听罗翔老师的一场课,罗翔老师谈到正义说,我们每天用各种工具画圆,尽管我们画不成一个绝对的圆,但是在世界上一定存在一个绝对的圆,这是真理的客观存在。

在刑事辩护领域,真相也同样存在,我反对虚无主义。我们所说的真相就是客观真实,但是,客观真实是已经发生的,已经过去了,过去了的事情不等于没有存在过,不等于不能接近,通过法律真实来接近客观真实,这个客观真实是可以无限接近的。

 刑事辩护中的真相困扰


法律真实靠什么来构建?就是靠证据。

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会发现刑事辩护存在真相的困扰。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起初办理案件的时候,看到判决书或者是起诉书已经认定或者判决被告人有罪,当事人做出了某些犯罪行为;在当会见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却喊冤说这个事不是他干的。这个时候我们是选择相信起诉书、相信判决书还是相信当事人提出的辩解呢?

这就产生了一个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点:第一、这个犯罪事实究竟有还是没有?第二、这个犯罪事实如果成立,是不是当事人所为?这些都是刑事辩护过程当中,要着力去解决的问题。

在办理「廖海军涉嫌故意杀人案」的申诉过程中,原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海军因卖菜占摊位对同村陆某心怀不满,1999年1月17日12时、13时许,被告人廖海军在某小卖部门前遇到陆某的女儿和他的侄女,遂生报复之念,被告人廖海军就将小楠和小红骗至自家东屋,用铁棍分别朝小楠和小红头部猛击一下,将人击倒在地,后又持自家菜刀,分别朝二人头颈部猛砍数十刀,至小红、小楠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和脑功能障碍死亡。
后面的判决书还认定了一个抛尸的过程。从这个案件进了法院审理阶段,脱离开侦查机关之后,廖海军就一直在喊冤。

这是起诉书、判决书后发现跟被告人的辩解不一样,或者说发现被告人的辩解跟起诉书、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一样。

探寻真相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当中是有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第二条当中开宗明义就说的是我们要查明犯罪事实。如果世界上不存在真相,那么这个犯罪事实从何谈起?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辩护人的职责的基础就是事实,所以辩护人接到案件之后研判案件事实,是一个首要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提到今天所要讲的真相困扰当中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通过这样列举的方式,就把刑事诉讼当中要探寻的真相的两个主要内容列出来。

今天讲的两类犯罪案件当中真相的探寻,以及我的体会和以往的一些做法。

 现场类犯罪真相的探寻


以前没有这种概念,是我临时发明创造了一个现场类犯罪。

什么是现场类犯罪呢?

主要指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盗窃、交通肇事等等,这些现场感非常强烈的犯罪。

为什么要对犯罪类型做分类?
因为每一种犯罪类型所要侦查的重点是不一样。现场类犯罪要根据法定的8个证据种类,重点审查客观证据,以客观证据为中心审查案件事实。综合比对全案的证据,不能轻信言辞证据,《刑事诉讼法》也有相应的规定,重证据轻口供。

当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概念上有一些混乱,口供也是证据,但是这里所说的重证据应当就是客观性的证据。

我通过几个案件,谈谈怎么通过案件里的证据探寻事实真相。

(一)通过审查视听资料探寻真相

第一个案件,吴双涉嫌交通肇事案。

我在侦查阶段就介入了吴双的交通肇事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申请提取了沿途所有的视听资料,为后来的翻案打下了基础。

现场类犯罪第一部分是通过审查视听资料探寻真相。我国有「天眼工程」,各个居民商铺也安装监控设施,所以现代刑事诉讼当中视听资料类证据越来越多,内容非常丰富。因为这一类证据最能直接客观反映案件真相的证据,所以要特别重视视听证据。

但是,这些证据特别耗费时间,需要不惜时间、不惜代价研究视频当中的细节,从而确定这个案件当中有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不是被告人所为。

吴双涉嫌交通肇事案的真相是从两次会车开始发现问题,在侦查阶段,几乎所有的人,包括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都认为案发路段就是一次会车。在2016年6月12日凌晨2点,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窝洛沽中学门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就在这条路上被车撞死了,后来侦查人员就认为是吴双的车辆肇事。

一名张姓证人开小车经过这个地方,时间跟吴双差不多,他证实有一辆大车跟他会车,上面拉着钢材之类的物品跟他会车,在经过会车路段的时候,发现大车行进的路上有一个人坐在那儿,脸朝东北坐着。这是他第一次笔录,6月12号发案,6月14号做的笔录,脸朝东北坐着,说得非常清楚,而且描述得非常详细,所有的人都认为是就这一次会车,就认为吴双在学校门口跟张某会车把被害人轧死了。
在调取窝洛沽中学门口的监控录像之后,通过仔细审查,最终发现在6月12日凌晨2点19分到21分是两次会车,有四辆车经过了这个地方。在2点19分有一次会车,能看到灯光,并且从两个不同的方向在这儿交汇。其中第一次会车是吴双在这儿经过,他是由东向西行驶。第二次会车时间点是2点20分46秒开始,在一分钟的时间之内,经过了四辆车,这样就大大地拓宽了空间。也就产生了疑问,到底是哪一辆车轧了这个人呢?

根据张某的证言,他经过的时候那个人脸朝东北坐着,说明这个人是活的。为什么区分这两次会车?通过其他路口的监控录像,可以确定哪一辆车哪个司机,因为有一个路口的监控录像是交通安装高清监控,驾驶室司机穿什么衣服,车牌号是多少,上面货物是什么状态,车身多高都能完全识别出来,而且那个路口跟这个路口相距不远。通过车辆特征,以及车辆行进的组合特征,可以判定出哪一辆是吴双驾驶,张某是在第二次会车才经过这个地方,也就是说第二次会车的时候,吴双早已经在1分钟之前驶过了这个地方。

当看到这段录像的时候,这个交通肇事的事实对吴双来讲根本就不存在。人死了是事实,姑且称之为犯罪事实。但是,吴双没有轧这个人,这个行为不是吴双所为。自此,坚定了给吴双做无罪辩护的信心。

(二)通过现场踏勘探寻真相

承办现场类犯罪案件去现场找一找感觉非常重要。因为,现场蕴含着丰富的信息,能够激发以往几十年的生活经验。根据直觉,这个地方有没有发生犯罪事实?
以「廖海军案」为例,2016年5月27日开庭,当时从拿到卷宗到开庭只有3天时间,所以先开庭,开庭完了去了所谓的「案发现场」。
「廖海军案」有两个现场,第一个是杀人的现场,第二个是抛尸的现场。这张图片是廖海军他们家的大门口,这个图片上重点是这个墙,下边是红砖,上面是轻砖,红砖墙是当时案发时候的现场,上边是后来出事之后加建的。
■ 廖海军家大门
从院内往外看,从廖海军家室内往外看,隔着玻璃看出去,看到这个墙很矮,外面站着人能看到家里面发生的情况。
海军家室内向外眺望
为什么要侧重这个观察点呢?

室内是廖海军家东屋,进来是水泥地,然后就是瓷砖。2016年,室内的情况和最初案发的时候其实保存得一模一样。起诉书有原审判决认定这个屋就是杀人的现场,尸检报告显示这两个孩子遭了60多刀,我测算两个10来岁的孩子血量能够达到10公斤,颈部是离断性,血一定是喷射式出来,满屋满地或者满墙应该到处都是血迹,清理起来很困难,能清理完吗?

地上门口还有一条水泥地,水泥地是带毛孔,如果血溅过去或者流过去,一定会提取到血迹,但是没有提取到血迹。在门框的下缘有一条新换的木板,换掉的那一条是当时侦查员取走提取了血迹,经过检验这个血迹不是被害人的,而是廖海军父母的血迹。

廖海军父母的解释是冬天咳嗽,咳血的时候往下一甩溅在木头上,吸附在那儿。这合情合理,也是过去农村卫生状况的一个真实写照。再看一下这个大白墙,如果是血迹一定会渗进去,但是墙上没有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
■ 被褥
这张图片显示,这个掀起来的褥子是后期的,底下的垫子和床都是当年案发现场的,没有动过,如果这么大量的血喷射出来,怎么能清理干净?如果沾在床上怎么清理干净?原审的判决和起诉书认定这些经过了水冲、墩布墩、扫帚扫等,这些动作对于杀人现场来说,很难想象能把所有的血迹清理干净。哪怕烧了现场也可能会提取出血迹。

当时快过年了,而且在中午或者接近中午,外面就会有人来来往往,廖海军怎么能在里面杀人,他有什么样的心理素质用60刀杀两个孩子?所以,我不相信这是杀人现场。

第二现场就是村外的抛尸现场,这是判决书认定两个女孩被害之后的抛尸现场。因为在这里发现尸体,我对抛尸现场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一个证人在井里发现麻袋,他说当天下午是去送粪,在井边看了一下井里面,发现水面上漂着麻袋,打捞上来之后是两个孩子。
水井透视比例图
这张图片,现场勘验记载了井的深度,还有水面的位置,水面离井口有多高。
■ 离井50公分的下蹲视野

这张图片显示,他说离井边50公分的位置蹲下去看到井里面有麻袋,我模仿他的动作蹲在井边往下看,请旁边的人照相,就从眼睛这儿开始往下看也看不到井下。看水井透视比例图,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水井的数据,以及证人作证发现麻袋的情况,离井边50公分,蹲下来目光视线所及离水面还有很高的距离,看不到当时那个麻袋在水上漂着的位置,所以对他的证言我持有异议。

右上方显示有红蓝相间的广告贴在墙上,墙内是当地中学

根据这张廖海军本人图片,远方有一道墙,墙上有广告,蓝红相间的广告,墙内是当地中学。为什么要谈这个细节呢?因为指控廖海军一家三口抛尸的现场,在井边能看到墙。四个孩子证实当天下午就在墙外放牛,同时也在玩牌。

当时是1月17日,非常寒冷的季节,地里没有庄稼,树上也没有叶子,透视性非常好。从墙边应该能看到井的位置,也能看到周边路的情况,其中有一个孩子作证说,看到有人从山上下来,背照相机照相。这四个孩子在这儿呆了一下午,没有看见三个人推小推车来这儿抛尸。所以,通过现场踏勘,所谓的抛尸行为也被否定。

另外,我去了这个村之后,把整个案件当中提到的所有的地理位置标注出来分析案情。

■ 新集村平面示意图
通过现场踏勘寻求真相,我再讲一下「吴春红案」。

「吴春红案」是2015年接手,一直到2020年4月1日翻案,经过了漫长的过程。当时阅卷之后,看到有现场勘验图片,重点是两个人站在门口以及后面的窗户,这是被害人的厨房,指控吴春红投毒从厨房的门进去出来走了。其中一个细节说吴春红从厨房出来之后,从窗户上拿了一个摆放的马达轮,就是过去机器上带皮带用的飞轮,拿起来往窗台上再一放,弄出了声响。

■ 现场勘验图片

这张图片通过电脑上放大,发现这个窗台上什么也没有,根本就没有马达轮。如果有的话,这个马达轮多大呢?玻璃罐头那么大小的马达轮,是非常显眼的东西。照片是15号报案当天拍摄,也就是两个孩子中毒之后,指控投毒的时候是14号早晨,在这么短暂的时间,有谁动马达轮?

■ 现场勘验图片(局部放大)

而且15号孩子吃了东西就被送往医院,所有人都在手忙脚乱,马达轮却消失了,这个细节是不真实的。

「吴春红案」也有第二现场,这张图片是一个胡同,远处有一辆车,这辆车的位置有一个证人目击,在这个路上看到吴春红在烧纸条。

■ 胡同
吴春红说烧的鼠药包。这个证言是2006年4月25日补充的证言,案件发生在2004年,经历了这么长时间没定下来,又补充了这份笔录,增强裁判人员的信心。有人目击吴春红销毁犯罪证据,其实是不真实的。为什么不真实呢?因为问他去干什么会发现这个情况呢?他说去他儿子家吃饭。

2018年,我前后去了三次吴春红案发现场的周岗村。最后一次请了照相馆人员使用无人机进行航拍村庄,村庄的房子可能有翻建,但是道路没有发生变化。证人说去儿子家吃饭看到吴春红在墙外烧纸条。通过航拍照片发现去他儿子家根本不走那个地方,最合理的路线应该是沿着实线走。
■ 吴庆轩的路线对比

可是,他目击作证是沿着虚线走,很显然绕一个大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你去专门做侦探吗?你知道吴春红投毒了吗?显然不合理。

另外,航拍的图片还反映吴春红案另外一个人王某,他们都在往前走,沿着虚线方向行进。证人在后面走,前面虚线有一个拐弯,那个人拐弯进了家门口,同时看见吴春红在那儿烧纸条。

这两个目击情况是不可能同时发生的,因为那个人是在后面走,三个人的时空顺序决定不可能发现这两个人同时进行这个行为,看见那个人拐弯进家同时看见吴春红烧纸条。如果他看见吴春红在远处烧纸条,那个人早就进家门了;如果他看见这个人进家门,看不见吴春红烧纸条,所以从现场的情况看,这个证言不可信。

(三)通过审查言辞证据探寻真相

因为言辞证据特别容易变化,这个言辞证据也是证据审查当中的最难的证据类型。对于言辞证据的审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项提到,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矛盾,存在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所以对于言辞证据需要遵循综合审查的原则。

在很多案件当中,言辞证据大概分两堆,一堆证明被告人有罪,另外一堆证明被告人无罪。如何取舍言辞证据?通过综合比较,这些证言之间一致的是哪些,冲突的是哪些,哪一类更有说服力等。言辞证据和其他证据,哪一个更符合真相?因为有很多东西是不符合常理,所以需要进行取舍。

比如,「廖海军案」中的言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廖海军一家三人没有作案时间,而且有罪部分证据涉嫌非法取得,并且矛盾重重。

因为言辞证据很复杂,所以需要花费很多时间去研究比对。要比对大体的框架,而不是比对细枝末节的无关紧要的细节。


比如张三说8点钟看见那个人怎么着,李四说9点钟看见的,这个时间有什么实质差异吗?通常情况下这些没有意义。比如,他是穿粉色衣服,或者穿紫色衣服,这不是实质性的差别。

「廖海军案」就呈现这样一个特点。

证据就分两种,一类证明他们没有作案时间,一类证明他有作案时间,但是有明显的区别。

在言辞证据形成时间上这两类就有区别,证明没有作案的时间的言辞证据是在案发之后一周之内或者两三天,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形成。证明有罪的证据是事发很久之后,甚至事发一年之后,通过修改之前证明无罪的言辞证据取得的。

廖海军一家1月17日下午干什么呢?简单说当天下午以及抛尸环节的时间情况,廖海军吃完饭之后去了一个叫李×军家打牌还是打麻将,跟4、5个小伙伴去玩儿。那4、5个小伙伴都证实了,4点多钟,李姓小伙伴父亲回来发现猪圈门没有关,猪都跑了,一生气把他们轰散了,这个情况小伙伴相互印证了。

廖海军的母亲是家庭妇女,那天过大集,没有收摊就回家做饭了,吃完饭又收拾家务喂猪,3点和同村村民约好了一块去新潮美发店美发,她们去美发。理发过程中有没有等别人,花了几块钱,付了多少钱,从小卖部买了雪花膏,花了2.5元谁付的,破了50块钱付的钱,骑自行车去的,这个都能得到印证。同村的李姓村民也印证了这个情况。

廖海军的父亲干什么了呢?

廖海军的父亲吃完午饭之后,去了一个王某中的修车摊上去修进菜的车子,换了一个大灯,一个座子。这个情况也被修车的人证实了,修车的人还说廖海军父亲还欠我10块钱没有付。所以这个情况都证实得很好,还有一个被害人家属所证实,廖海军父母出门的时候,都经过一个石碾子的地方,正好遇见其中一个被害人的父母在那儿推碾子碾辣椒,证实看见廖海军的父母出去了。

这些情况已经完整被印证下来,而且这些证据是在案发之后不久取得的。

1月17日两个小女孩失踪,1月19日发现尸体报案开始调查,很短的时间内取得的证言。当时,廖海军一家三口全部被抓,并且分别关押,他们没有串供的条件。没有作案时间,这是绝对明显的。所以,通过这些相互一致的且不具备串供可能性的言辞证据,印证了廖海军一家三口没有作案时间。

「吴春红案」当中的某个目击烧纸条的言辞证据是后期补充的,提供现场踏勘,我能确定第一他不走那个路线,第二时空顺序导致他不可能同时目击两种情况。

(四)对言辞证据进行常理和记忆规律的审查

通过言辞证据探寻真相,其中还有一个审查标准,就是进行常理和记忆规律的审查。

所谓记忆规律,就要看笔录形成的时间长短,离案发时间越近,记忆越新鲜,描述越准确,可信度越高。如果经过了很长时间,再有非常详细的描述、记录,我认为是不客观,不符合记忆规律。还有人对数字的记忆,也会导致我们对一些笔录发生怀疑。

最近接手一个南通的盗窃案,在船上通过损耗的方式处理运油当中的损耗,把损耗范围内的油品自己留下来了。当看到笔录的时候,笔录中被告人说了几十起非常详细的数字,每一起说得都很清楚,包括扣了多少吨,精确到小数点后面多少。

我以为是有什么客观的书证给被告人看了,实际上没有这样的书证。如果一个人把根本记不住的东西说得很详细,这是不符合记忆规律的,也是不可信的。


另外,还有常理的审查。

吴春红作案动机和环境不符合常理,指控他那天早晨去电工家交电费出来投毒。当时农村一个月集中一两天收电费,每天早晨大家还没有出门干活就陆陆续续有人交电费,吴春红去交电费那天有十几个人也在交电费,指控他从堂屋出来闪进厨房去投毒。前后1分钟进进出出那么多人,这个不符合常理。

这在吴春红的无罪判决书体现出来了。判决书论述部分说吴春红供述的作案动机和选择的作案时机不符合常理,11月14日早上,有多人去电工家交电费,吴春红选择这个时间去投毒不符合常理,而且吴春红交完电费后完全可以不等王某先离开去投毒,但其选择等待王某一起离开后再投毒,反而给自己作案留下时间、证人,也不合常理。

所以,常理和逻辑的审查也是对案件事实探寻的一个渠道。


 非法占有类犯罪的真相探寻


什么是非法占有类犯罪呢?非法占有类犯罪是指侵犯财产类,比如盗窃、贪污、侵占、诈骗等等属于非法占有类的犯罪。

重点审查资金流向。

非法占有类犯罪重点审查这个占有的结果有没有发生,通过什么审查?比如占有资金,重点审查资金去向。

以正在办理申诉「王广教授贪污案」为例,起诉书指控包括一审判决认定王广贪污40.75万元,二审判决贪污11.475万元。为什么会产生贪污的指控呢?根本原因是当时王广担任所在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下半年开始,公司产品的国标标准修改导致订单大量损失,公司面临破产,各个自然人股东纷纷要求退股,《公司法》上又没有规定退股的条件,就采取了一些变通的方式退股。

然后就通过公司的小金库支付一部分退股款,这个退股的过程分了好几次,本案判决的11.475万元发生在2014年10月7日、8日。

图片显示其中有20.875万是从公司的账户转到会计的账户,这是小金库的资金,用小金库的资金退股导致实收资本账户上账实不符。也就是说实收资本账户上记载的假如是100万元,但是实际上已经退了20万元,实际的资本只有80万元,但是账上还是100万元,这样就导致实收资本账户上账实不符,进而导致公司在做减资变更登记的时候没有办法处理账外资金,因为账上还是100万元。

如果不经过处理,通常的情况下没有办法做减资登记的,这样导致最后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在名义上和实际上有差额,检察院认为这个差额就是王广贪污了,由实收资本账户的差异导致减资工商登记环节不能做到名实相符。
■ 资金流动情况

我们看到表格上20.875万元的小金库的资金去了哪里?

这两笔资金,第一笔是11.475万元,结合了王广转来的资金形成了一个30多万元的总体资金。这些资金分配给了魏虎、申小平、高怀军这三个人,账外资金进了这三个人的账户,会计留了2.74万元,整个三笔都包含小金库所来的11.475万元,这是账实不符的差异部分。

11.475万元根本没有进入王广的账户,检察院、法院通过一种推算,一种换算,认为是王广贪污了11.475万元,这个和事实不符。通过资金流向的审查看到王广没有占有这个钱。而且11.475万元是自然的呈现,20.875万元就分两块资金,非常明显,非常明确。

王广从20.485万元抠出来的11.475万元明显就是人为做的,大体框架就是这样。

目前,还有一个热点类型的非法集资诈骗案件。

深圳有一个融资城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和诈骗,判决已生效。这里不讨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集资诈骗一定是非法占有犯罪,以占有为前提。

我们在审查它的资金流向时候,通过判决书发现16.3亿元当中至少有8亿元不在董铭或者融资城账户。在认定诈骗金额的时候称本案造成16.3亿元不能返还,这个损失认定是诈骗金额。

判决书对于证据的描述环节和鉴定意见描述为,融资城累计转出至融资方金额18.8亿元,融资方累计转入融资城金额是10.48亿元,累计净转出至融资方金额是8.3亿元。

什么意思呢?因为融资城市是一个融资的中介平台,不是像某一些非吸案件当中自己去搞一个项目集资,它是一个中介,左边是连着投资人,右边连着融资企业,把这个钱融到之后转到融资企业手里面。这个判决书引述鉴定意见的时候已经明确了至少还有8.32亿在融资企业手里面,那你怎么会得出一个董铭集资诈骗16.3亿的结论呢?

因为这个借款是有利息的,融资企业转入的金额里面肯定有利息,如果再进一步推算,按照20%的利息计算出来转入的本金根本没有10.48亿元,综合计算下来至少还有13亿元在融资企业账户,怎么能说董铭集资诈骗了16.3亿元呢?仅从判决书记载的数字看就是不对的。这个案件目前正在申请再审。


 探寻通过审查书证探寻真相


以「李志强案」为例,我们通常认为书证、物证是法定证据种类当中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是最强。然而,在某一些案件当中书证是不真实的。
「李志强案」当中关键证据就是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金额是4329万元,借款方出资方投资这么多钱,怎么可能有零有整?通常的情况下就是一个整数,不会有那么精确的计算。原来整体借款金额是4500万元,而4329万元是扣除了砍头息之后的金额。
👉 左右滑动,查看《合作协议》更多内容
这张证据第二页显示落款的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而且这个书证经过了西南某一个鉴定中心的鉴定,认为这个标注时间跟实际书写的时间一致。我当时就判断这个是假的,会见被告人后我确信这个协议是假的。

这个协议是为了把被告人送进看守所伪造的协议,或者后期强迫李志强签订的协议。里面虚构了一个唐山鑫马商贸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根本不存在,也就是一个套路。做这个协议的人以假冒单位的名义,正好构造了一份符合合同诈骗法律条款的协议。

李志强在2019年10月被释放之后,诬告陷害李志强的这几个人已经被抓,这些人一五一十交代了这份协议怎么出台的,是在李志强差一部分钱没有还上的时候,经过一年之后强迫李志强补签的。


 不要迷信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通常被裁判者作为重要证据加以采信,所以必须高度重视鉴定意见,但是也不要迷信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也属于主观性的证据,这些专家们只是多了一些专业知识,他们所认定的结果未必就是客观事实。

我所办的很多案件当中,已经证实有些鉴定意见是靠不住的。

比如,「廖海军案」当中有一个关键的鉴定意见,就是毛发鉴定意见,因为「廖海军案」经历了很长时间,退回补充侦查大概7、8次,始终定不了案。后来,除了前面血迹的DNA鉴定,后期又增加了毛发的DNA鉴定意见,认为毛发是廖海军父亲的毛发,毛发是从水井发现的捆麻袋的绳子上提取出来。

提取说明是2000年1月19日,在现场勘验之后一年出具,这么重要的材料在1999年1月19号现场勘验也没有记载,怎么也没有提取呢?所以这个后期出具的提取说明就是不可靠的,而且这个提取说明当中记载是在绳上发现的黑色毛发两根,发现的地址是在派出所,提取的附着物是捆麻袋的绳子。

现场遗留物毛发提取说明
卷里面还有一份材料,这是一个现场勘验人后期提交的工作日记,下面写「麻袋底有毛发2根粗黑」,这里说毛发是麻袋底下发现。这个提取的位置都不一样,而且工作日记也是后期出来的,让我们怎么相信它?

再结合案件其他情况,廖海军的父亲被抓之后第二天就送到了医院,而且紧急转院到更大的医院治疗了39天,也就是遭遇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廖海军父亲长期在他们手里面,什么时候提取两根毛发不可以?地上也可以捡到,所以这个鉴定完全不可信。
在「吴双交通肇事案」当中也有一个重要的鉴定意见——轮胎花纹鉴定意见。
■ 死者裤子情况
图片当中是死者裤子,上面有轮胎的花纹,在电脑上看不出来,鉴定结论是裤子上的花纹和吴双车辆右前轮轮胎花纹种类相同,相当于说啤酒瓶都是啤酒瓶,罐头瓶都是罐头瓶,这样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种类相同怎么就能得出来是吴双的车辆轮胎轧在上面呢?
所以,在再审无罪判决书当中也说明这个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这个鉴定意见得出种类相同的标准都不明确,一审中我把鉴定人传到了法庭上,第一鉴定人拒绝回答这个问题,也不配合合作,只好视为拒绝作证。但是,很巧的是第一个鉴定人就是在十几年前「廖海军故意杀人案」当中的现场勘验人,也是写日记提取到毛发的这个人,后来投诉到河北省相关部门也未受理。

我就问第二个鉴定人是根据什么特征判断轮胎上的花纹跟死者裤子上的花纹种类相同?他回答不上来。我进一步问他,这个鉴定过程有没有到现场?他说没有去现场。我进一步问,你没有去现场、没有看见实物,根据什么判断轮胎花纹种类相同呢?用什么工具鉴定?他说在电脑上看的。我当时拿到卷之后,那个照片比今天看到的照片要清晰,我也看不出来什么特征,我也跟其他不同的轮胎做了对比,也没有看出什么明显的区别,所以不要迷信鉴定意见。
在非法占有类犯罪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鉴定意见类型是司法会计鉴定。

「融资城董铭集资案」就存在很多的这样的司法会计鉴定。这种鉴定首先要审查数据的可靠性,如果数据都不可靠,这个鉴定意见能可靠吗?通过对「融资城非吸案件」鉴定意见数据的审查,图片当中有5000个投资人,投资人肯定要在融资城公司开账户,并且会有转进和转出以及转进转出的差额,通过转进转出多少,形成一个正的差额,就证明他在平台上还有钱,相当于他有存款。


多人转入金额为0

但是,统计出来一共303名所谓的投资人转入金额是0,其实从来没有转进过钱,转出的有303人,这些人怎么认定他是投资人?判决结果是要返还投资人,这些转入金额为0的人怎么返还?为什么要返?所以这个数据都不可靠,我们怎么相信你的鉴定意见?
顺便说一下李志强合作协议的文书形成时间鉴定,某鉴定中心做出了一个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结果是送检标称落款时间2013年4月12日,甲方为某某,乙方为李志强的合作协议上,书写字迹与送检样本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后保人义务告知书上书写字迹应为同期书写,这是鉴定意见。


■ 鉴定意见

现在被证实这个鉴定意见是不可靠的,合作协议就是一年后他们强迫李志强签订。为了审查这个鉴定意见,我在北京找到了一位朱老师,也是做文检的专家,岁数非常大,资历非常深,恰好这位朱老师手里面有一份本案的鉴定机构在另外一个案当中去做专家证人出具的一份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和鉴定意见所使用的方法正好形成冲突。这个鉴定意见使用了气象色谱法,而同一家机构在广东一个案件当中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同样对这个鉴定方法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否定了这个鉴定方法,等于自己打自己的脸。

实际上,这种气象色谱法广受质疑。据业内的专家讲,如果这个字迹形成超过6个月,就不太好鉴定了。因为在最初的半年以内这个变化比较明显,超过6月就稳定了,所以这种方法行不通。

当时,我把这个鉴定人传到法庭之后,我问他您使用的是什么方法?他的回答这是我们的技术秘密,我不能告诉你。我说你不符合关于鉴定方法的规范,你使用的鉴定方法一定是业内认可,多数专家都认可的方法,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才可以用,你这种属于技术秘密让我们怎么考察?

所以「李志强案」在后期检察院撤诉不起诉。


 通过常识和逻辑探寻真相


最后说一下,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在世界上生活了几十年,做律师最起码也要25岁以后。我今年52岁,几十年的生活不仅仅要积累一些常识和生活经验,也要积累一些自己的逻辑思维能力。

最后一点,接到案件的时候,首先通过常识和逻辑的审查去探寻案件的真相。

这些通过常识和我们所积累的逻辑,能够可以做一个初步的探查,对于不符合常识、常理,逻辑的情况,大多数都会在证据上得到验证为什么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理。

所以,训练我们逻辑思维能力和体验常识以及生活经验的能力,有助于我们判断一个案件的真相到底是什么,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行为是否被告人所为。包括我们跟被告人见面,通过神情、叙述和肢体语言等等,就能够判断被告人是说实话还是撒谎,这是一种综合能力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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