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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刑辩 2023-10-09

近日,一条微博话题为#12至14岁故意杀人等犯罪或将负刑责#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10月13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那么关于这条引发社会广泛议论的修正案,从法理角度分析,究竟有哪些值得讨论之处?本期的“三校说法”栏目,我校联合了西南政法大学和华东政法大学的刑法学教授,为您一同解读!

对《刑法修正案(十一)》

关于部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表决通过,其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该项修改将原刑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改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意味着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将不再是刑法中的“特殊免责人群”


近年来,伴随着多起未满十四周岁的低龄少年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报道,社会公众和学界对于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主要争议点在于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如果降低,该如何降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能够达到预防低龄少年犯罪的作用等。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牵扯到社会、学校、家庭等多个方面,而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与否的判断也涉及到对未成年人对行为性质的判断能力、心智成熟程度等多方面的判断。刑事立法既要关注民生,也要考虑立法的合理性。毕竟,社会各界长期以来更倾向于建立一套适用于未成年人并重在预防与矫治的非刑罚替代措施。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刑罚的适用不是最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手段,建立专门的、有效的罪错少年矫正体系,而非简单地调整刑事责任年龄是立法中特别应该考量的因素。


首先,需要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特殊程序下调部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具有积极意义。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物质及教育水平的提升,青少年日趋早熟,辨识和控制能力有了较大提升,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也逐年增多。其中,相当一部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由于不能对其适用我国刑法,相应的少年司法干预体系又不完善,导致其涉罪行为和心理得不到合理的矫治,既损害了民众的道德情感,又引发了民众的恐慌。每一起被报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无一例外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不乏对法律规定的质疑和不满之声。因此,在法律层面,如何处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问题亟待解决。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采取了一种谨慎的态度,即不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整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而是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承担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做了特别规定,只针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案件,采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一严格的“特殊程序”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很好地回应了低龄犯罪行为引发的社会问题。当然,与之相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标准也是将来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其次,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不是最终的目,从根本上预防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才是根本,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低龄未成年人的矫治措施。长期以来,我国低龄少年涉罪行为法律规制存在两个问题:其一,立法层面的大量空白。法律对低龄少年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缺乏明确标准,这使得刑事责任年龄的僵硬界限直接割裂了罪与非罪;其二,在司法实践层面的规定并不明确,且非刑罚处遇措施较为单一,收容教养和工读学校措施的设立和执行并不完善,一律将矫治教育任务落在犯罪人家庭的做法显然并没有实现预期效果。这也是很多刑法学者目前反对草案直接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之一。因此,法律应当考虑通过厘清政府、社会和家庭的责任,采取教育感化、心理评估、强制收容教养等方面全面对涉罪低龄少年进行管理和矫治,加强政府和社会的参与,以期更好地实现教育涉罪行为人、安抚公众情绪的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也充分关注了这方面的问题,将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改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与刚刚通过的修改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内容相互呼应,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将专门教育列为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刑法下调部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从根本上说预防犯罪的目的要大于打击犯罪的目的,此次刑法修改充分考虑了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同时也配套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措施呼应,对涉罪低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

必要与限制


一、刑法为什么要规定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意义等要素的认识能力,以及在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质的基础上,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其程度,主要与年龄情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因素有关。其中,年龄是最基础和核心的因素。因为年龄的大小直接影响到一个人的生理发育状况、心理发展水平、社会知识经验等,故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便是刑事责任年龄。


二、我国《刑法》为何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


目前,世界各国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各有不同。瑞士、新加坡为7岁,墨西哥、菲律宾为9岁,土耳其、荷兰为12岁,以色列、法国为13岁,日本、意大利、俄罗斯为14岁,丹麦、芬兰为15岁,西班牙、葡萄牙为16岁,波兰为17岁,卢森堡为18岁。从统计数据看,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都为13或者14周岁。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大多数情况下,处于这个年龄段的人第二性征开始出现,身体和生理机能迅速发育;同时,这一阶段也是快速吸收科学文化知识与社会各界信息的年龄,在不断地学习与见闻中,心理不断发展、社会阅历不断丰富,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断提升。


三、当前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否应有变化?


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二十多年前,相同年龄的青少年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往往都有所提高,这种提高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许多家庭都逐渐重视孩子的饮食结构与营养摄入,甚至形成了营养品、保健品的滥用,从而导致如今青少年生理早熟的现象屡见不鲜;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借由传统媒体与新兴自媒体在社会上迅速传播,人们足不出户便能通过手机、电脑等工具“知晓天下事”,使得青少年更容易知晓基本的法律常识,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心理发育程度与社会阅历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暴力案件引发了公众热议,如2005年的宁夏石嘴山案、2015年的湖南邵东弑师案,去年发生的“大连13岁男孩蔡某某故意杀害10岁女童并抛尸”等极端案件更是触动了民众的神经。在这些极端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未满14周岁,但在客观上,其实施的暴力行为手段残忍、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在主观上,其主观恶性大,缺乏认罪、悔罪意识,甚至故意利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不会被判刑”这一法律常识对他人进行侵害,传统的收容教养不足以规制其行为。在此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处于一定年龄段内的行为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若控方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具备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便可推翻上述推定,认定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对其适用刑罚处罚。应该要注意,《刑法修正案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是有条件、附程序、针对极特殊情形所作的个别调整,不是整体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


四、如何对恶意补足年龄的规则进行限制?


面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然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应当是最主要的原则,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只是一种补充措施。故而,需要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从适用的年龄以及罪名方面来看,只能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才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从情节恶劣的认定来看,需要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以推定行为人具备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手段特别残忍,造成了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严重后果。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具体表现为认罪、悔罪意识缺失、规范违反意识强烈、犯罪动机恶劣等。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确认需要进行严格的认定并出具科学、详细的鉴定报告,并且还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只有符合上述年龄、罪名、情节条件的行为人,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才可对其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理解


修正案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究竟是指具体罪名还是犯罪行为?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就会导致不同的认定结论。例如,对于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9条之规定,应当构成绑架罪。如果将修正案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规定理解为具体罪名,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因犯的是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不适用该规定;而如果理解为犯罪行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则会因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而适用该规定。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但该规定是针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的专门的立法解释,不能直接推而广之适用于其他规定。因此,虽然笔者认为修正案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也应当是指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但仍需要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明确后方可进行司法适用。


二、对“情节恶劣”的理解


有人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修正案中的“情节恶劣”是否属于“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同位语?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行为,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就属于“情节恶劣”进而可以适用该规定?


笔者认为,在立法已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扩大处罚对象范围的情况下,其适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这也是本次修法过程中应对民众呼声和学者呼吁时纠结不堪的产物,即一方面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另一方面要进行严格限制适用。基于这一要求,“情节恶劣”应当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之外的限制性条件,即只有同时满足二者时才能进行适用。


另外,关于“情节恶劣”的具体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着手,不仅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动机与目的,还需要把握行为人的行为手段、行为对象、行为后的表现,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例如,因强奸不成而连捅数刀致人死亡并毁尸灭迹的,以残忍手段杀害儿童并毁尸灭迹的等等。当然,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情节恶劣”进行宽泛理解以致降低该规定的适用门槛,还需要通过后期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进行规定和明确。


三、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理解


为进一步限制该规定的适用,审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修正案还同时规定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适用条件。此外,笔者也注意到,现行《刑法》第87条追诉时效的规定中也有关于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规定,即“……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从字面上看,二者均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要求。


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对二者的影响并不相同。对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而言,“核准”意味着追诉程序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才能启动,未经核准即不得启动。因此,此处的“核准”是指核准立案,即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只有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才能立案,之后才能进入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之后仍有可能出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判决无罪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即使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仍有较大可能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行为人在某种程度上就必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了。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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