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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555 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 | 人的尊严

法律思想 2022-03-20


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



胡玉鸿,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本文原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胡玉鸿老师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摘要



人的尊严是由于人作为人类共同体成员所拥有的高贵与尊荣。法律规定人的尊严不是对人的外在品性的褒奖,而是对人的平等身份的确认;人的尊严并非是由实在法所设定,而是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属于不依据实在法而存在的先在规范,是整合法律体系的基础规范,是一种不可随意修正的永久规范,代表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人的尊严不是权利和基本权利,而是表征人在社会中立足和在法律中存在的与他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我国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直接规定人的尊严,并将保障尊严确定为国家的重要任务。人的尊严与生存和民生相关,通过提供物质帮助和完善公共服务,可以为尊严的实现奠定物质基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国和各国人民应该共同享受尊严”这既是当代中国治国理政目标的庄严宣示,也是对国际社会普遍尊重人的尊严的积极回应。不仅如此,“维护人类尊严”也见诸国家的法律文件,成为中国政府和人民向世界各国宣示 的“坚定立场”以今日国内外的法学研究而言,“人的尊严”无疑是一个高频词,出现在各种论文、论著之中。从源头追溯,自《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颁行以来,人的尊严不仅在国际公约中被频繁使用,也成为各国宪法、法律中规定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在现代人权的言说里,尊严是一个中心概念,是政治生活的标准规范,是国际上最被广泛接受的框架,埋藏在无数的宪章、国际法和宣言里。”

由于人的尊严在具体内涵上的复杂性以及学科使用上的广泛性,这一概念也引起了很多争论。例如,在“尊严概念的地位或重要性”、“尊严的起源”以及“尊严的涵义”三个问题上,学术界争议颇多。不仅如此,人的尊严在法律上属性如何,同样是法学界不能回避的问题。比如,确立人的尊严是因为人的优良品性,还是法律上对人的平等身份的确认?人的尊严是由法律所创设的基本概念,还是一个超越实在法的伦理范畴?人的尊严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还是一种不同于法律权利的法律地位?澄清这些问题,进一步明确人的尊严的法律内涵,不仅对法理学研究有 重要的理论意义,对保障、实现人的尊严,进而提升法治建设水平而言也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一、人的尊严与平等身份




在当今的法学话语中,人的尊严为人权和权利提供了理论证成,有效融合了法律的规范性要求与正当性标准。也正因如此,在当下中国,详细说明人的尊严所肯认的基本价值理念,有助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地融入当代中国的立法、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之中。但是,将现代法律上的人的尊严理念置放到历史与社会发展中进行认识和思考,其预设的人的高贵与庄严的形象、其无差别与平等的法律诉求,却不免令人疑窦丛生:一个毫无自尊之心或者作贱自己的人,为何必须将他视为尊严的主体?一个杀人如麻、恶贯满盈的歹徒,为何也要保留他的尊严?实际上, 法律史上对这样一些自作自受或危害社会的异类,很多时候都将之排除在“正常人” 的范围之外。例如,《唐律疏议》言道,社会生活里有许多“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者,对这种人只能科之以责罚,加诸耻辱。当人类社会的诸多成员只能成为法律制裁的客体时,尊严就成了少数人的专利,人的尊严当然也由此成为一句空话。

这恰恰是人类曾经有过的历史。证诸古今中外,早期法律制度中“尊严”的光环只落在少数人的头上,皇帝、国王、君主自然是享有特权、拥有尊严的主体,而 贵族与官僚阶层因其与专制政体的关联,也可享有法律上的尊严优待。以西方为例, 罗马法虽然是世界法律文明中的精华,然而从本质上而言,这时期的法律仍未摆脱人与人之间的等级位差。现代法律中表征人具有尊严并且人与人之间平等的“人格” 概念,在罗马法上只是个区隔性(或曰排斥性)的概念,其目的在于通过人格所蕴涵的权能(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资格,将一部分人视为法律上的“非人”。在那个时代,奴隶虽然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但却不是罗马法上的人,他们只被当作 权利的客体加以对待,根本就无尊严可言。18、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宪法性文件和部门法律虽已逐步将人的尊严的内容纳入法律框架之中,然而仍有诸多类别的社会成员被视为不具人格者或不具有完全人格者,自然也就没有与其他人 同等的法律上的尊严。例如,根据财产的多寡,法国1791年宪法将公民区分为“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消极公民”被剥夺了选举资格;根据性别的差异,诸多国家认为女性是不能享有与男子同等权利的“理性人”依据人是否独立,不少地方将处于依附地位的人们(如仆人)排除在有人格的法律主体之外。

以上情况说明,在社会生活和早期制度之中,更多地是将人的尊严与其地位、 能力、成就、贡献联系起来,没有这些也就缺乏尊严所依存的社会基础。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 ‘尊严'二字并无明确定义,罗马人认为,尊严乃是个人在公众中之 声誉,尊严系因个人为社会作出贡献所获得。”这一说法并非空穴来风,据学者考证,“ ‘尊严'源自这样一个概念,意指较高的社会地位,以及该地位给盘踞它的人 带来的荣誉和尊敬”。可以说,在西方早期社会使用“尊严” 一词的时候,是与人的外在表征——如地位、业绩、贡献、才干——联系在一起的,具有这些品性的人是拥有尊严的人,反之则不为社会所尊重。这种理念与我们现实生活中对人的观感实质上是相通的,在“尊敬谁或不尊敬谁”是人的自由的前提之下,很难对那些品质低下者会有发自内心的尊重。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社会的人们在心底里仍然是根据社会的共识和个人的判断来区分“值得尊重者”和“不值得尊重者’’,未必会承认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和尊严这一抽象判断。

然而,以人的外在特征或社会表现论说法律上的人的尊严,不仅与尊严的现代学理内涵差异甚大,也与当代法律的平等追求大相径庭。正如马克思早就指出的那样:“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对宗教的批判最后归结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样一个学说,从而也归结为这样的绝对命令:必须推翻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只有在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框架下, 上述封建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所盛行的以人的外在特征和社会表现对人的尊严进行论说的观点才展现了其自身的虚伪性。虽然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文本中,尊严并没有作为一个核心词汇被加以详细说明和论述,但是在马克思对于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批判中,能够辨识出马克思主义传统中人的尊严理论对于现代人性尊严理论的深刻影响。

在马克思的论述中,人的尊严的问题包含三个最基本的面向:人的解放、人的需求和人的发展。其中,人的解放是人的尊严得以确立的前提和基础,通过人的解放,人的尊严获得了一种真实的历史存在形态,并且成为一种能够对抗一切剥削和压迫的真实力量,从而成为保障人不被权力、技术和社会驯化并异化的源头活水。这个源头活水就是共产主义,就是实现了的人道主义,就是完成了的人的尊严,就是打破一切将人性与自然、人性与社会、人与人之间通过外在表征进行分类的藩篱:“共产主义……是人向自身、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完全的,自觉的和在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范围内生成的。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在人的解放的基础上,马克思进一步将人的尊严进行社会化和历史化的理解,这就使得马克思特别强调人的尊严的保障在于将人的需求,尤其是社会历史生活中真实的个人的需求,转译为人的权利。因此,在马克思主义的语境中,人的尊严除了传统的道德维度,还增加了物质生活和经济生活的维度,从而为宪法中社会性的基本权利保障提供了理论基础。更值得指出的是,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对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的强调,构成现代人权公约中的发展权的先声,尤其是马克思对于所有人在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中的人的自由潜能和劳动潜能的充分强调,构成现代人权理论中对于人的可行能力的经验研究和哲学思考的前提。正是通过马克思主义传统的完善,现代意义上的人的尊严的理论才克服了其过分关注道德性维度所带来的虚妄性,获得了普遍化和实质化。

承认人有等差的身份区别,实际上就是对人的贬低与侮辱,当然也是对人的尊严的羞辱与冒犯。正因如此,现代法律中关于人的尊严的界定,是以承认每个人均有平等的法律身份(人格)作为显著标志,在此人人都被法律承认为是尊严的主体, 每个人都应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尊重。《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明确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根据这一规定,享有尊严的主体是普遍的,无论生活在哪一个国家和地区的个人,都应当获得和他人一样平等的尊严。在当代中国,平等是由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而且是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属性,尊严的平等自然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在此必须说明的是,不是因为人人平等才有人的尊严,而是人人皆有尊严所以每个人在法律上都一律平等。可见,如果说人的尊严有所谓“根据”的话,那就仅仅在于他(她)是一个人,任何人都和别人一样,平等地承载着作为同类人所应有的法律上的尊严。在此,法律不是对人的尊严的赋予或创造,而是对人与人之间应当平等地享有尊严的发现与确认。

就现代法律而言,对人的尊严的普遍承认,通过法律上的“人格”而得以彰显, 这正如学者所言,“源自人性尊严的个人平等,换言之,即人格之平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 格”。按照学者的阐释,“这意味着每个人都是人(而不是物体)并且被赋予了在法 律面前被承认为一个人的能力”,即能够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律人格”的释义是:“系指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法律主体的法律资格,该法律主体能够维护和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人格特别对自然人而言有两大属性:身份和能力。通过确定隶属于这些特定人的权利与义务它们共同赋予法律主体这个概念以法律性内涵。”可见,承认人们拥有同样的人格,就是承认每个人作为法律主体所拥有的资格、身份与能力。在人格的意义上,一个自然人并非只是物欲支配下的存在,还是一个有生命、有思想、有尊严的存在,他既能理智地面对自己的现在,也能合理地规划自己的未来;他既能自主地行使权利,也能够担当义务并负有责任。可见,现代法律正是通过确定每一个人都拥有同他人平等的法律人格,而完成了人的尊严在实在法上的移植。换句话说,拥有平等人格是人人享有尊严的合理推论,尊严的普遍化衍化为人格的平等化,在此人格成为一个人和他人地位相当、权能相似的身份凭证,昭示着和别人同等的法律上的资格。正如葡萄牙学者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 所认为的那样:“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资格、地位,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在人的尊严已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下,各个国家无一例外地承认“人人拥有同等的人格” 是在所必然。

然而,在一国法律之中,直接对“人格”作出规定的情形并不多见,那么,从何处能够演绎出人格平等的法律内容?在这方面,私法与公法在立法技术上有所不同。在私法上,“人格是国家赋予的资格,表现了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的纵向关系, 不同于体现私人之间关系的人格权’’,而这就表现为权利能力的规定,也就是说,“人格”通过“权利能力”而得以体现。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此,“出生”成为获取权利能力的唯一条件,具有自然性和平等性。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对于“人格”和“权利能力”是不加区分地使用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被作为人法的核心得以确立,并成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基础。就此而言,“人格和权利能力等值、同义、互换”。正是由于承认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人格,所以在私法上通过权利能力来作为人的尊严的映像。

而在公法中,“人格”则通过法律宣示的人人平等而得以体现。以我国《宪法》为例,其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立足于人格平等之上所进行的法律宣示。按理说,人与人之间固然有诸多共性,但每个人又都是个特殊的个体,生存条件有别,家庭环境有异,教育程度不等,诸如之类都彰显着人与人实际上是不一样的。但是,“任何人都具有人格的尊严,在自由人格的形成这一点上必须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即使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是一种实际的存在,但法律上仍然必须将他们同等对待,这就是承认每个人和他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去关注人们实质上的差异,而只是从人是人的角度上对所有人一视同 仁。这样,公法上的平等就导致了与私法上权利能力平等一样的法律效果,即承认人 们在法律上和他人一样的资格和能力。所以,公法上的人人平等,说到底就是身份的 平等、地位的平等。实际上,公法上的平等要转化为法律上的人格并不困难,因为两者都源于“尊严”这一根本要件。人因为拥有尊严才具有人格,人也因为与别人一样拥有同等的人格就必然会有平等的地位。对此,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早就指出,现代的平等观与古代社会不同,“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

综上所述,人的尊严并不是对人外在的天赋、成就、贡献、能力的褒奖,而只是对人人具有平等身份的法律宣示。换句话说,仅仅因为人是人,法律就必须保证他们拥有和别人相同的尊严,与他人一样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为了保证人的尊严的实现,法律上通过人格制度,确立了人人同等的主体资格。所以说,人的尊严奠定了人格平等的伦理基础,成为法律上人人拥有同等身份的法律前提。通过上文论述,可以理出相关概念范畴的逻辑顺序:(1)法律上承认每一个人都拥有与他人平等的尊严;因此,(2)在法律上人人拥有与他人相同的人格;所以,(3)在公法上,确认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法律身份或法律地位;在私法上,确认人人具有相同的权利能力。不难看出,尊严是前提、是基础,人格是显现、是表征,而平等身份(包 括公法上的地位平等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平等)则是尊严落实于具体法律之中的制度性规定。通过这种转换与接纳,人的尊严完成了由人的形象的伦理描述到实在规范的法律嫁接,塑造着现代法律的伦理品格。

[美]迈克尔·罗森:

《尊严:历史和意义》,石可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二、人的尊严与实在法




(一)人的尊严是超越实在法的法律的伦理总纲

人的尊严在实在法上的引入,实际上表明了伦理规范在制定法上的指导地位。然,法律规范不是伦理规范,法律也不能扮演推进道德的工具,然而,法律却不能拒斥伦理规范,尤其是对社会生活带有根本指导意义的伦理规范来说就更是如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并明确提出要“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那么,什么样的法律当得起“良法”这一美名呢?“法律必须满足道德或者正义的一定条件,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称为良法”。可见,“良法”表明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性,说明法律必须吸纳社会基本的伦理规范或价值准则,用以指导法律的制定与运行。人的尊严作为一种具有根本性的伦理准则,自然应为法律所吸收,因为法治乃良法之治,而“人性尊严毋宁为法治的核心价值,盖不论是着重程序公平的形式法治理论,或者追求实质正义的实质法治理论,最终都可统摄在人性尊严的价值概念底下,致力于建构一个完善的现代法治国家,使人人都过着有尊严的美好人生”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的尊严可以作为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当然,人的尊严一方面可以纳入法律之中,直接成为法律的相关条款,但另一方面,人的尊严又不受制于法律,而是超越于实在法又指导着实在法的伦理 总纲。人的尊严这种相对于实在法的“超越性”,在法理上起码包含这样几个意思:

首先,法律只是宣示和保护人的尊严,而不是创造和发明人的尊严。一个国家的制定法可以将人的尊严纳入法律尤其是宪法的框架之中,但这并不是创造了一个新的法律概念,而只是对人类已达致普遍共识的“人人拥有尊严”价值理念的承认与尊重,并将之体现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并通过国家机关使之落实于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值得追问的问题是,既然人的尊严本身是一项独立的伦理规范且 又为人们所普遍认可,将之纳入于实在法之中是否必需?我们认为,法律之所以需要吸纳社会基本价值,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本身就是公意的体现,将被社会主流认为适宜的、值得尊重的价值理念融入法律之中,对于增强法律的权威与效力自然是必需的;另一方面,法律虽然不是道德,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为法律内容的确立提供了一个必要的参照标准,使法律不至于滑向公道的对立面。人的尊严原本就是一项承认人无差别、人有同等价值的根本性伦理准则,将之纳入法律自然也在情理之中。

其次,人的尊严的先在性,意味着即使国家法律未明文规定人的尊严,人的尊严仍然应当成为法律的基础准则。没有基础准则作为指导思想的法律规则是无目的的法律规则,缺乏基础准则规制的法律体系是散乱无序的法律体系。人的尊严可以担当这种基础准则的作用。在德国《基本法》的制定过程中,制宪委员会主席曼戈尔特指出:“对于我们来说最为重要的是,从一开始就必须强调和重视人 的尊严,该条款的任务是,自由权和人权应该以人的尊严为目标和方向在法律关系中进行设置”。这一倡议得到了多数支持,并最终在德国《基本法》中得以落实。为什么法律一定需要这种基础准则的存在?这可以凯尔森的“基础规范”理论加以说明。“基础规范”在凯尔森那里,是一种“最后的预定、最终的假设”凯尔森认为,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等级体系,一个规范(较低的那个)的创造为另 一个规范(较高的那个规范)所决定,后者的创造又为一个更高的规范所决定,最后,以一个最高的规范即基础规范为终点,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而构成了整个法律秩序统一体的基础:“这一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可见,没有基础规范的存在,就没有法律位阶顺序的确立,也不会有法律体系的统一。凯尔森未必会认同人的尊严就是他心目中的基础规范,但就现代社会的法律来说,人的尊严确定人拥有自由和权利的根据,塑造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关系尺度,因而可以作为现代法律的基础规范。在谈到凯尔森与罗尔斯理论的融合时,有学者指出:“如果我们采取凯尔森的‘规范层级理论’那么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似乎就可以缓和凯尔森的疑难,即宪法规范效力的来源,并非来自那‘先前被假定的’或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而是源于法律体系外的思维价值——本于人性尊严的理念。’’因而,人的尊严可以视同为凯尔森所言的基础规范,在法律体系中占有基础地位。

再次,人的尊严不仅是一种相对于法律而言的先在性规范,还是一项具有永久效力的不变性规范,这意味着法律上“人的尊严”的规定不仅限制着现在的立法者, 还对未来的立法者施加了法律上的约束与限制。就具体情形而言,人的尊严条款一 般在宪法中出现,表面上看,宪法是人民意志的根本体现,适应新的情形来修正宪法似乎也是理所当然。但有的国家虽原则上允许对宪法进行修改,却限定了修改的范围,即明文规定哪些条文不得为后来的制宪者所修改。在将人的尊严写入宪法的国家,相关条款往往成为其中特别规定的不得修改的对象。

必须注意的是,人的尊严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先在性不取决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基础性是法律体系得以成立的规范基础)、“永久性不允许通过修改的方式对之加以变更),但这并非意味着宪法或法律只能被动地承认或接受人的尊严的概念,或者说,各国的宪法与法律只要套上一个人的尊严的标签,就完成了尊严入宪的任务。实质上,无论是对尊严内涵的理解,还是尊严范围的把握,立法者以及司法者的主观能动性都是极为关键的,他们的选择与判断往往影响着人的尊严这一概念在不同国家的不同理解。

(二)法律对人的尊严概念的改造

人的尊严虽然为世人所普遍肯认,但其内涵、功能、范围却又是人言人殊,如何将这一抽象的准则整合为宪法的原则,就不能不由各国立法者根据自己的国情加以选择和判断。在此,首先就涉及人的本质上的定位,即人是纯粹的自然人还是关 系中的社会人?启蒙运动是人的尊严理论发展史上的重要阶段,但这时期的思想家们大多将人视为相对孤立的个体,因而未能在“尊严”的保障上体现人们之间相互尊重的义务。换句话说,古典自然法学是从“个体的人”这_角度阐述政治和法律制度的,至于社会关系这一层面,他们很少注意。然而,尊严不仅涉及人与自身的 关系(即“自尊’’),更涉及人与他人、社会、国家的关系,脱离了人所寄寓的社会, 人的尊严无从生根。所以说,人的尊严虽然重在保护每个人的自尊、自主、自立, 但这些人绝不是孤立于社会的原子,而是在社会共同体中与他人彼此关联的“社会人”。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质言之,人并不是生活于孤岛之上,而是生活于社会之中,社会成就和形塑了个人,离开了社会也就无所谓真实的个人可言。不仅如此,人的社会性也派生出法律的社会性:“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 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在法律中落实人的尊严的要求,也就必须以“社会人”为基础。立法者只有依此标准——以独立、自主但又具有社会性的个人为前提,才能建构起合理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法律的语境中,必定会遇到一个更为现实的问题,那就是人的尊严是否以具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者为对象?如果是,则人的尊严必定会限缩在一个较为狭窄的范围,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者植物人都不能归属于人的尊严的拥有者的范围;如果不是,则社会上一切人均可成为享有尊严的主体。证诸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各国法律上的规定,所有人都享有法律上的尊严,而无论其是否拥有理性。“任何一个人来到这个世界上,都对这样一个共同体起了作为一个成员的作用,如果把享有尊严的主体仅仅局限于具有道德人格的道德主体,依此标准,就有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 会被排除在尊严的主体范围之外”,而这与现代法律追求的平等理念明显是不相吻合的。

实际上,如何接纳人的尊严并使之成为法律上的规定,并不存在统一的标准与公式,而多由各国的立法者根据其立法哲学、文化传统予以决定。这一方面说明,各国宪法与法律并非是被动地接受人的尊严这一先在的伦理概念,而是结合本国的国情对之加以引入与细化;另一方面,没有统一的通行做法,自然也为各国的立法提供了广泛的立法裁量空间,而这同时也使人的尊严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充满歧义。德国学者默勒斯对此就指出:“今天,人们可以不夸张地说,对所有其他基本权 利的解释都不像人的尊严这样充满争议。”因此,就人的尊严的法律内涵、具体对象、指涉范围、基本功能等这些问题达成法理上的认识,仍需学者们的不懈努力。

(三)人的尊严需要法律的宣示、确认和保障

人的尊严既然是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具有指导法律制定、实施的崇高地位,那么,为什么还一定要由国家立法对之加以明确的宣示、确认和保障呢?

就立法惯例而言,社会基本价值并不一定都要在成文法中加以明确,然而,现代社会都是制定法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较以往更注重通 过成文法调控社会关系。因此,将人的尊严等社会基础价值纳入制定法特别是国家 的根本大法之中,有利于其在法典化、成文化的氛围中显示维护这些价值并使其得 以实现的决心和信念。立法是将人民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的过程,国家意志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而由此法律的普遍性、权威性也得以形成。所以,通过法律尤 其是宪法将人的尊严规定于国家的法律之中,是法治国家必须要完成的任务。法律的这种宣示、确认为人的尊严的实现奠定了制度性基础。

同样重要的是,人的尊严虽然是文明社会的基本准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的尊严就能自发地实现。人们应有的尊严即使排除国家侵犯的可能,也会因为社会上其他人的强制、侵害而受到影响。同样,缺乏基本的生活、生存条件,人的尊严对人的尊严予以尊重;另一方面则要求国家必须积极作为,提供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制度环境。国家的积极作为,一是国家必须通过法律实现基本的秩序,从而为人们提供和平、安全的生存环境。秩序是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如果社会处于动荡不宁的状态之中,人们生活于惶惶不可终日的环境之下,人的尊严自然也就无从谈起。二是国家必须加强人权保障,为人的尊严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制度 环境。人的尊严是衍生生存权、人格权、隐私权、自主权等各项权利的基础,只有通过这些权利的实施,人的尊严才有了具体的内容。因而,国家应当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手段,合理界定上述各项权利并保证其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不仅如此, 国家还必须提供条件,促成人的自我发展、自我实现的权利,例如财产权、受教育权、沉默权等,都关涉人的尊严的实现程度,必须予以重视。三是人的尊严的实现,还有赖于法律对弱者的特别保护。人的尊严中所包含的“维持具有人性尊严的生活”,就直接与弱者的合理保护有关。国家为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有义务为那些处 于贫困线以下的人们提供救助。目前国家推行的精准脱贫、扶贫战略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人如果处于贫穷、困厄的状态之下,衣不蔽体,食不果腹,即无尊严可言。所以,加强对弱者的立法保护,是当代中国确保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重要步骤。

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










三、人的尊严与法律权利、法律地位




对于人的尊严作为法律上(尤其是宪法上)的基本原则与基础价值,学术界大致已经达成共识。然而,在关于人的尊严是否为权利以及属于何种权利的问题上,却众说纷纭,大致可分为以下不同主张。

(1) 将人的尊严视为人权行使的标准,其功能主要是禁止国家将人不当作人而是当作物来对待,这也就是关于人的尊严的著名的“客体公式”。在“谋杀罪无期徒刑之合宪性”的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倘若使人成为纯粹国家(刑罚)的客体,实系抵触人性尊严的。‘人应永远以其自身为目的’这个原则系毫无限制地适用于所有的法领域的,因为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永恒的人性尊严就在于,他被承认为系一个得为自我负责的位格。”在一起“监听案”判决的不同意见书中,三位法官也指出:“人不可以‘不被当作人',而当作一个标的物来对待……将人单纯当作国家行为的客体并率由当权者予以处分者,即属违反人性尊严。’’可见,人的尊严的根本要求是排斥那种将人不当作人对待的做法,从而使社会上每个人都能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

(2)将人的尊严视为所有人权的基础,所有权利与自由均可以由人的尊严而获得推演。至于可由人的尊严派生的权利类型,奥地利学者诺瓦克认为,“这些实有的权利实际上是对人的尊严的宣示,构成了衍生其他权利的核心”,包括自由权利,平等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生活的权利,集体权利,程序性权利,或者关于儿童、老年人、病患者、残疾人、外国人、避难者和其他弱势群体的特殊权利。“所有上述权利构成了法律诉求,据此所有人都通过赋权得以根据自由、平等和个人尊严的原则生活。当然,不管作多少层次的人权推演,其终极依据还是人的尊严。

(3)将人的尊严与权利并列,用相对含混的方式模糊尊严与权利之间的界限。例如《乌克兰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在乌克兰,人的生命和健康、荣誉和尊严、人身不可侵犯性与安全性被视为最高的社会价值”;第2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是自由 的,都享有平等的尊严和权利”循此规定,尊严与权利位置并列,难分轩轾。

(4)认为人的尊严属于基本权利的一种,但却是超越国家制定法而存在的自然权利。如有学者认为,“人性尊严本系存在于国家实定法前之固有普遍性的最初权利,此乃人之所以为人自应拥有之权利,并非由国家制定法创设之权利。”还有学者将基本权利分为“超国家的基本权利”与“国家法律上之基本权利”两种,“前者即为人性尊严,系基于人本思想在文化、宗教上发展出来的概念而被纳入法律体系中,其本旨在于尊重本身固有价值兼顾社会责任之前提下,基于自己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后者则系人性尊严之下位概念,属狭义的基本权利,亦即一般所通称的基本权利,乃用以完成人性尊严及人格充分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概念。具体来说,人性尊严是宪法秩序的最高法价值,而基本权利则是在其指导下保障合宪秩序的实践。“人性尊严系不容限制,而基本权利(狭义)则虽不可伤害者,但可予限制,惟其限制不得抵触上位概念之人性尊严。”这种说法将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法律价值混淆,其实质类似于第二种观点。

(5) 将人的尊严直接确定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有学者认为,人性尊严不仅是客观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最高价值,更是具有主观公法权利的本质。这种基本权 利的权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抗国家侵害之防御权;二是要求国家“营造合乎人类尊严之环境”。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是担心人的尊严过于抽象、空泛,如不借助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则将流于形式,成为一纸具文。

(6) 直接以“尊严权”或“被尊严地对待权”概括人的尊严,这是对人的尊严 范围上最为限缩的一种观点。英国学者罗森就直接将人的尊严定位为种尊严观,带着尊严对待某人就是带着尊重对待某人。并不是以尊重一系列基本人权的方式来尊重尊严,尊严要求的是尊重性。用这种方式来理解,那么某人的尊严被尊重的权利就是一个特定的权利——是很重要的一个权利——而不是某种一般意义上所有人权的基础”。这样,尊严权也就是被尊严地对待的权利。尊严的反面是侮辱,甘绍平由此认为“尊严从本质上讲就是不受侮辱的权利”。但这种观点在剥去了人的尊严的神秘性同时,也将人的尊严更多的公法属性直接降格为一种私人之间相互平等的对待,离人的尊严的科学理解似乎相距甚远。

总体来说,上述观点中,(1)和 (2)属于可以接受的观点,因为无论是人权行使的标准还是人权推演的基础,都体现了人的尊严所具有的权威与效力,也与国际公约和国别宪法对人的尊严推崇的事实相吻合。(3)将尊严与权利并列,一定程度上将尊严降格为权利,无疑缩减了尊严的内涵与功能,且这种并列导致 “尊严”的虚化,毕竟权利还在法律上有所着落,但尊严则可能成为宪法上用语而无从在法律中得以体现。(4)将基本权利分为超越国家的基本权利与实在法上的基本权利,并将人的尊严分割于这两种权利区域,貌似全面和公允,但在法理上是难以成立的。(5)将人的尊严直接等同于基本权利,表面上有利于人的尊严在宪法和法律中的落实,但这种 “实证化”本身有害于人的尊严的权威与功能。正如法律指导思想、法律目的、法律原则等都不可能也不必完全实证化一样,过于具体的权利转化只会损伤人的尊严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地位与根本地位。

本文认为,人的尊严不是也不能转换为法律上的权利,它应当是法律的伦理总纲、基本原则及指导思想,而在定位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上,它只能是法律上人的地位而不是法律上人的权利。大致说来,人的尊严保证了人人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而法律上的地位是派生出法律上权利的基础。例如,从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可以派 生出选举权、政治参与权等具体类型。因此,在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上理解,人的尊严是一种法律地位的确立而非法律权利的授予。之所以作如此判断,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以“地位”疏释“尊严”,是尊严概念及其功能的内在要求。法律领域内的尊严是客观性的法律要求和命令,也是可被法律主体所主张的规范性要求。前者使得尊严不能够被主观化为一种权利类型,因为一旦将尊严主观化,就会消解法律主体本身所具有的普遍性和规范性,从而使得尊严无法统摄其他基本权利类型,无法调和基本权利在不同情境中所发生的冲突。而如果我们将尊严视为是一种法律自 身所要求和发出的“命令”,那么,就能够在这一“命令”之下形成一种以“人的尊严”为中心的法学思维模式:法律上的主体是尊严的存在,法律主体的尊严不容侵犯,由此人们就获得了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尊崇地位。对于后者所提到的可主张的 规范性要求来说,尊严给予了人们对抗外来侵犯的权能与资格,由此可派生出法律上的防御权与请求权:防御权是指在人的尊严受到侵犯时,当事人可以主张对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对抗性权利,以使自己的尊严不至于被贬损,例如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请求权主要是指当事人有权请求国家为实现其尊严提供相关保障,例如福利请求权。所以说,尊严不可能是权利或基本权利,而只能是人们在法律和政治共同体中的平等的尊荣地位。在国际性人权公约中,《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就直接将 “尊严”和“地位”联系起来,其第5条规定:“每一个人的固有尊严有权受到尊重, 其合法地位有权得到承认……”。由此可见,人的尊严在法律上的体现主要是被尊重、被承认的合法地位。

第二,在法律上,“地位”是高于“权利”的法律表述,是法律主体应然的身份要求。正如霍布斯所言:“一个人在公众中的身价,也就是国家赋与他们的身价,一般称之为地位。”这种定位极为准确,换句话说,“地位”即国家为个人所造就出的“身份”。只有占据了为国家和法律所承认的地位,才拥有进行法律行为的资格与权能。按照学界的定义,“地位是社会中的一个位置,它授与个人以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中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正因如此,在法律制度中,先予确定人们应该拥有的法律地位,是建构法律制度的基础:“每一种法律关系的‘中心'应该是在该法律 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利益的当事人,当事人本身的法律地位应该首先予以固定。”那 么,在人的尊严的环境语境中,国家给人们造就出了怎样的“地位”呢?这就是“平等的尊严主体”这一法律地位:从横向的角度而言,每一个人都与其他人一样,享有法律上的尊严而不受歧视、侮辱,人与人因为尊严的同质而成为平等的主体;从纵向的角度而言,国家和社会应当将每个人都视为是尊严的主体,一视同仁地加以对待,绝不允许法律上因人而异的不平等现象存在。实际上,这方面的内容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反映得也特别明显,《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在此,人民所拥有的“国家的主人”这一地位跃然纸上。至于如何来做主人,则可以通过宪法规定的选举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来具体体现。可见,法律上的地位高于法律上的权利,是获取权利的来源和推演权利的基础。

第三,人的尊严是一种地位的表述而不是一种权利的规定,根本上还在于法律地位与法律权利的内在差异:“地位”代表着一种人在社会关系中所占的位置,而“权利”则表征着一定行为的自由度;“地位”受制于历史传统及文化观念,例如在中国 传统文化背景下家长所占据的地位那样,而“权利”则是国家法律衡量社会现实条件 对人的行为的可能性的一种确定。同时,在“权利”中,需要有权利享有者进行行为,权利才具有实质的意义,但是,人的地位并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行为,它是一种由法律(更多地是宪法)进行的宣示,表明人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位置。还有一个区别就是,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常常是为了保证人的“地位”的落实而确立的,比如因为人的尊严可以引申出人不受歧视、不受监控、不受侮辱的权利。不仅如此,作为承载人的尊严的法律地位,还不是从我们所说的社会地位、政治地位等这方面来言及 “地位”的内容的,虽然社会地位、政治地位可以包含在这种地位之中。人的尊严表征的是人相对于国家而言的基础地位和优先地位。从基础地位而言,人的尊严是国家建构的伦理基础,国家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都必须以其对人的尊严的维护来加以衡量;从优先地位而言,虽然国家统率着千千万万个不同的个人,但国家本身并无所谓目的,国家的目的即人民的目的,也就是生活于国家之中全体社会成员的福祉。

第四,以人权或者以根本人权、基本人权表述人的尊严的内涵,仍然不足以体现人的尊严在现代法律上的意义与价值。在这方面,美国学者唐纳利对人的尊严与人权之间的区别作了清晰的界定:“人权和人的尊严是相当不同的观念。在其社会政 治方面,人的尊严的观念表达了对于人的内在(道德)本质和价值以及他或她与社会的正确(政治)关系的特殊理解。相形之下,人权则是平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只要是人,每个人都拥有这样的权利。人权是特定的社会实践,其目的在于实 现有关人的尊严的特定本质观念。”可见,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主要差别在于:首先,设定的元点不同。人的尊严是从人的本质着眼,着重于人是一个具有内在价值的道德主体的表述,而人权则是从人的行为着眼,意味着法律主体根据这一权能可能的法律实践。其次,具体内涵不同。人的尊严意味着行为人相对于国家、政府或社会所处的基础或优先地位,而人权意味着一种权能,要求国家保障其完整实现。最后,所处地位不同。人权是保障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手段,借用唐纳利的表述, 那就是“只要还存在对人的尊严的威胁,而且不论哪里存在这种威胁,我们都可能需要人权。人权是人类智慧所发明的保护个人尊严不受现代社会的常见威胁侵害的最好的政治手段,而且我认为也是惟一有效的手段”。换句话说,人权的存在根本上就是为了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只有当人们借助于人权来成就自己、提升自己时,人的尊严才有实际的意义。

[德]克里斯托夫·默勒斯:

《德国基本法:历史与内容》,赵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四、结论




本文诠释、论证了三个问题,主要观点概括如下:第一,人的尊严是由于人作为人类的一个成员所拥有的不言自明的地位,它与人的稟赋、才干、成就、贡献毫不相关,不能因为人的功劳大小、成就高低而给予人不同的尊严。换句话说,人的尊严是在抽去人的一切外在特性与外在表现上的绝对平等的法律预设,它昭示着所有人,无论其年龄、性别、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社会贡献如何不同,但均享有平等的尊严。第二,人的尊严并非是由成文法所创造的基本概念,相反,人的尊严超越于实在法上,属于不依据实在法而存在的先在规范,是整合法律体系、调整法律 位阶的基础规范,也是一种不可由立法机关根据立法程序随意修正的规范。在将人的尊严作这样的定位之下,人的尊严所具有的现代法律的伦理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的品性才可能真正得以体现。第三,人的尊严不是基本权利也不是普通权利, 它所代表的是人在法律上的主体、主人地位。法律地位当然可以派生出相关权利, 但地位本身与权利并不等同。以此而论,一些观点将人的尊严视同为法律权利,既是对人的尊严的降格处理,也是没有真正厘清法律地位与法律权利的表现。

近年来,我国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已直接规定人的整体的尊严,并将尊严的保障确定为国家的重要任务。例如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 规划的通知》强调:“国家建立基本社会服务制度,为城乡居民尤其是困难群体的基 本生活提供物质帮助,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群体有尊严地生活和平等 参与社会发展”。《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明确指出:“努力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使劳动者生活更加体面、更有尊严”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强调,要“让残疾人安居乐业、衣食 无忧,生活得更加殷实、更加幸福、更有尊严”。上述规定,值得指出之处有三:第一,不将尊严简单地视为一种权利,而是用以指称人的一种良好生存状态,诸如 “更加体面、更有尊严”的提法,就很好地归纳了一个文明社会中人的高贵、庄严形象,使人不至于因为困厄、失业等就成为受歧视或纯粹被救济的对象;第二,以人的整体上的尊严来描述尊严的内容,诸如劳动者的尊严、残疾人的尊严、困难群体的尊严等,而不是将尊严拆解为生命的尊严、身体的尊严或人格的尊严等,契合了现代法律对人的尊严的理解;第三,从主体上而言,目前虽较多是从弱势群体的角度作出相关规定,但也正如人们所指出的那样,“在一个层级立体化而非单层平面化的社会中,人权首先指涉的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如果弱者的尊严都能够得到国家的维护和社会的尊重,那么正常人的尊严的维护与保护自然也在情理之中。可见,对人的尊严的全面维系,业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任务之一。不 仅如此,从上述引文可以看出,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并非是一句空头的承诺或漂亮的 口号,而是直接和人的实际生存或曰民生相关联,与“殷实”、“体面”、“幸福”为伴。就此而言,通过提供有力的物质帮助和完善的公共服务,使人的尊严可以获致来自于国家的经济保障,为尊严的真正实现奠定了必要的物质基础。

还必须予以说明的是,人的尊严的概念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体国情不同,历史文化差别,都会导致对人的尊严的理解上的歧异,也影响着对人的尊严法律属性的理解。因此,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所体现的价值应当是各个国家、各种历史文化 传统所共同承认的价值,是一种为所有人所共同接受的价值,而非某一个国家或某一种文化所强加给所有人的价值。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和平、发展、公平、正义、 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也是联合国的崇高目标。目标远未完成,我们仍须努力。当今世界,各国相互依存、休戚与共。我们要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习总书记所强调指出的这些共同价值,为人的尊严的理念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中的基础性地位提供了指引。通过人的尊严,全人类的共同价值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逻辑与历史的统一,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奠定了价值基础。

至于人的尊严所衍生出的权利类型,将会随着人们需求的增加而呈现更为复杂的现象。同时,人的尊严实现必定有赖于现实的社会结构,诸如“对个人独立地位的广泛承认、发达的法律形式、政治参与和多元化的经济组织等等非常一般的事实要素”。对于当代中国而言,一方面要发掘现有制度的潜力,体现社会主义的优势,使人的尊严在现行制度上得以稳固和加强;另一方面,则需要根据变化了的情况,进一步提供强大的物质支撑,开发更多的新型权利,为人的尊严在未来社会的发展奠定物质和制度基础。

[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本文系 # 人的尊严 # 专题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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