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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管辖二三论——围绕民事专门管辖的界定及效力问题展开 | 办案手记

晋威 李林芳 天同诉讼圈 2024-07-01


作者按:管辖作为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中的重要问题,一直为立法、理论及实务界所关注。但是,管辖制度中却存在一个相对“冷门”的领域,即专门管辖。对于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主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由于规范的不健全以及研究的匮乏,导致理论与实务界对于专门管辖内涵及外延的界定以及效力边界问题的争议从未停止,本文拟对前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读者处理同类问题有所助益。


本文共4,886字,建议阅读时间9


「一论」专门管辖内涵


对于专门管辖的涵义,有观点认为专门管辖就是专门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1]也有观点认为,专门管辖并不等同于专门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而是专门法院行使的对特定事项的专属性、排他性管辖制度。[2]后者作此区分,主要是关注到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存在交叉。例如军事法院可以管辖不属于其专门管辖范畴的案件,[3]同时其专门管辖的案件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交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4]


诚然,第二种观点关注到了专门法院管辖范围的一些特殊情形,但因此将其与专门管辖区分开来的必要性并不充分。其一,相关规定中并未作此区分,将两者区分会影响对现有规定的理解。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就将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直接界定为“专门管辖”。其二,就军事法院等特殊情形而言,可以看到司法解释对于军事法院管辖中最具有“专门性”的“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规定必须由军事法院管辖,而军事法院专门管辖的例外情形在本质上属于普通民商事案件,故司法解释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便民角度进行调整,尚不足以阻断专门管辖与专门法院管辖的对应关系。[5]综上,本文认为虽然专门法院的管辖范围在特殊情形下与地方人民法院的管辖存在交叉,但因此将其与专门管辖作概念上的并列,既与现有法律文件的规定不符,也缺乏足够的实践意义,因此将专门管辖直接界定为专门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更符合我国对于专门法院的定位。


「二论」专门管辖的外延


根据前文所述,专门管辖的外延即专门法院管辖的具体范围。该问题本来根据专门法院管辖范围的相关规定即可确定,但由于我国对专门法院的不断改革以及互联网法院等新类型法院的设立,“专门法院”的具体范围有待明确。具体言之,专门法院首次设立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具体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与水上运输法院三类。此后《人民法院组织法》几经修订,至2018年完成最新一次修订后,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根据该规定,铁路运输法院等原有的专门法院及互联网法院等专业性法院均未被明确列入专门法院范畴,这些法院是否属于“等内等”的范畴,便成为一项亟需明确的问题。


(一)铁路运输法院等原有专门法院已不属于专门法院范畴


铁路运输法院、林区法院、垦区法院等人民法院在设立之初,均被法律认定为专门法院,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亦未明确将前述法院排除。同时,从实践来看,铁路运输法院等原有专门法院的官方介绍[6]、裁判文书[7]中,仍然自称为专门法院。综上,铁路运输法院等原有专门法院存在被继续认定为专门法院的空间。但本文认为,该类法院应当从专门法院中排除,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相关法律的变动及规定表明原有专门法院的法律定位发生了变化。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将铁路运输法院等界定为专门法院,由此我国设立了一批与特定区域、特定行业密切相关的专门法院,这类法院实行企业党委与所在地方高院双重管辖的体制,带有明显的促进特定行业生产发展的政策导向。前述法院设立后由于法企不分而广受诟病,以至于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时仅明确军事法院为专门法院,而对铁路运输法院等原有专门法院持保留态度。[8]且在此后的相关立法中,再未将原有专门法院列入专门法院范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7月19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机构、职务名称、工作场所英译文》中,将铁路运输法院、林区法院、矿区法院等原有专门法院归入地方人民法院范畴,而在专门法院范畴中,仅列举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四类法院,亦表明前述法院的定位已经发生变化。


其次,原有专门法院的改革趋势表明其定位发生了变化。2004年以后,根据中央部署,原有专门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改革,被逐步纳入地方法院体系中。如北京铁路法院改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改为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以上改革表明,原有专门法院正在通过改革逐步变更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最后,原有专门法院的设立已不具备专门法院的法定条件。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即专门法院需要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形式设立,现行法律规定的四类专门法院中,军事法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与金融法院则先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具专门文件设立。而反观原有专门法院,通常由相关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地方立法机关设立,因此其设立不符合专门法院的法定条件。


(二)互联网法院等新型专业法院不属于专门法院


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我国先后在杭州、北京、广州成立了三家互联网法院。根据设立三家互联网法院的相关改革方案,[9]其管辖所在地辖区内与互联网相关的民事、行政案件,具备相当的专业性。由此,诸多文章认为互联网法院不同于普通的地方人民法院,系对一定区域内特定类型的案件进行一并管辖的专门法院。对于这一观点,本文同样不敢苟同,原因在于以下三点:第一,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只有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小组(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设立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规定,并没有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设立决定等法律层面的直接依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机构、职务名称、工作场所英译文》中,互联网法院同样未被列入专门法院范畴,而是被列入基层人民法院范畴。第三,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仅将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等列称为专门人民法院,而将互联网法院视作与专门法院并列的、在专门管辖和集中管辖方面具有优势的法院。[10]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当下我国的专门法院仅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与金融法院四类,原有专门法院及互联网法院均不应列入专门法院范畴。


「三论」专门管辖的效力问题


对于专门管辖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付之阙如,这就导致实践中对于专门管辖与其他管辖制度的效力争议层出不穷,具体涉及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专门管辖与任意管辖、专门管辖与集中管辖等,本文将一并予以论述。


(一)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效力问题


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主要在两个方面得以体现:第一,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与并行适用;第二,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适用。分述如下:


1.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并行适用


专属管辖由《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该条规定所对应的主体为“人民法院”,而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分为:(一)最高人民法院;(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三)专门人民法院”,可知专门法院本身亦在专属管辖的主体范畴内。据此,假设北京有一起专利作为遗产的继承纠纷,应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之后由于专门法院同样属于人民法院的范畴,因此应根据专门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此种情况下,本文认为专属管辖与专门管辖能够并行适用,不存在效力冲突问题。


2.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适用


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会出现适用冲突,此时优先适用何种管辖制度,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本文认为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具体原因如下:(1)在管辖效力的法律依据层面,《民事诉讼法》对于专属管辖的效力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优于协议管辖、应诉管辖等其他管辖制度,相较之下,专门管辖的效力并未得到法律的明确,相关规定也多是司法解释层级,明显低于专属管辖。(2)专属管辖有明确的公益属性,而专门管辖更多的是从专门性、专业行的角度出发,在利益衡量上前者优于后者。(3)专属管辖具有法定的排除效力,而专门管辖在一些司法解释中虽然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但其排序均位于专属管辖之后,可视为立法者对于两者效力顺位的排序。[11]


(二)专门管辖与任意管辖的效力问题


任意管辖包括协议管辖与应诉管辖,是当事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合意确定管辖的制度。由于《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任意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对于专门管辖未作规定。同时,应诉管辖及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中亦未排除专门法院。因此专门管辖与任意管辖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专门管辖以专业性作为核心特征,其排除协议管辖缺乏法理依据。[12]对此,本文认为虽然立法并未明确专门管辖与任意管辖的效力,但专门管辖的效力应当优先于任意管辖。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从设立依据及职能定位来看,现存在四类专门法院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或《人民法院组织法》明文设立,其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管辖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其审判决的行使带有明显的法定性及专门性。若任由当事人通过合意确定案件是否由专门法院管辖,那么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专门管辖制度。


第二,相关规定中亦体现出专门管辖优先于任意管辖。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删除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据此明确排除了当事人因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却将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作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一项事由,足以说明专门管辖对于司法审判的影响大于任意管辖,其效力也应当高于后者。


第三,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大多数法院认为专门管辖作为法律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管辖,其效力应当优于任意管辖。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58号裁定书明确指出:“虽然物产中拓公司与中储物流公司之间存在约定管辖协议,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门管辖的规定。”再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辖终19号裁定书指出:“协议管辖的约定内容不仅应遵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般也不应当违背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的规定。因为法律关于专门人民法院与其它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与权限即各自职责范围的规定,具有必须执行的严肃性……”。

此外,铁路运输法院等原有专门法院在实践中也作出过任意管辖违反其管辖范围无效的规定。如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在(2021)陕7102民初69号之一裁定中,认为协议管辖的约定超出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属于无效约定。对此,本文认为铁路运输法院等原有专门法院审判职能已经日益向地方法院转化,审理的案件类型多为普通民事案件。有鉴于此,若当事人通过任意管辖确定由该类法院管辖,且未直接违反相关规定,则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升审判效率的角度考虑,不宜直接否定任意管辖的效力。


(三)专门管辖与集中管辖的效力问题


集中管辖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其实质是《民事诉讼法》中指定管辖制度的延伸。虽然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但集中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特别是在一些影响较大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便可能会通过相关文件指定由特定法院审理。集中管辖的另一个常见情形,则出现在破产案件中,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案件均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就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以及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的集中管辖,其效力高于专属管辖乃至级别管辖,因此其效力亦应高于专门管辖。

 

「余论」


随着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推进,管辖问题将越来越深入每个律师的办案日常中。专门法院与专门管辖,专属管辖、任意管辖与专门管辖,其语义及适用范围犬牙交错。本篇小文针对专门管辖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分歧和问题进行了初步讨论,尚有待进一步研究,抛砖引玉,求教于各位方家。

 

注释:

[1]如高兴阁:“民事诉讼专门管辖的效力研究”,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4卷第1期,第113页。

[2]陈杭平:“论我国民事诉讼专门管辖——历史演进与对比界定”,载《社会科学辑刊》,2021年第1期,第79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5]参见孙佑海、吴兆祥、孙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载《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3期,第132-133页。

[6]如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相关领导接受媒体采访时,将铁路运输法院定位为专门法院,见西铁中院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1月16日发布的《西铁中院党组书记、院长高波做客<秦风热线>节目》,访问链接为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imestamp=1633943838&ver=3368&signature=eq*v*r7XoLJnUi*CCYX2scqeu2YAzlDdtpvp-Z8cE*OQ2S6hreJ3iqrKwU27vIDH3tqA817hutPdfGk-Q*pht33QyvfadjjyFCjPF1vBjSIc80W5HLsrRt2i8fpAGWzw&new=1,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0月11日。

[7]如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2019)吉75民辖终8号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04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张好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相关释义。

[9]即《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

[10]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尽管试点鼓励‘特殊类型案件’向上流转,实践中仍应注重发挥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互联网法院在专门管辖和集中管辖方面的优势,由这类法院优先审理新类型、规则型案件,充分发挥其示范作用”,访问链接: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2466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0月19日。

[11]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12]详见占善刚、姚梦圆:“专门管辖不应排斥协议管辖之适用”,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5月第16卷第5期,第56-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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