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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不得不了解的15个问题 | 破产池语

池伟宏等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文/池伟宏 杜文乐 许国庆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本文共计6,801字,建议阅读时间14分钟


千呼万唤始出来!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正式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或条例),引起业内轰动。酝酿已久的个人破产制度即将在改革开放的热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深圳全面施行。破产制度破冰殊为不易,为让大家更直观地理解条例,我们且先抛砖引玉,就大家最为关注的15个问题进行解读,以资参考。

 

Q1:哪些人可以申请个人破产?《个人破产条例》对债务人的生活、工作有何影响?

 

A:个人破产的适用主体需要满足在深圳居住、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三年、自然人三个基本条件。此外,个人破产应由生产经营或生活消费所致。(第2条)

 

因此,由于消费、经营或者对企业进行个人担保而过度负债的个人(消费者、个体工商户、企业主等)原则上均有可能适用个人破产。“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实现免责,在生活和工作上重新出发,有利于减少债务人“跑路”现象,极大缓解执行难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破产条例》并未把债务人具有深圳户籍作为适用个人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此外,满足上述条件的境外人员能否适用个人破产程序尚待进一步明确。

 

Q2:个人破产中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主要程序,三者有何不同?债务人应如何选择?

 

A:1.对债务人的要求不同。重整要求债务人有可预期收入,破产清算与和解均无此要求。(第106、133条)

 

2.申请主体不同。重整仅能由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与和解均可由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第107、134条)

 

3.程序期限不同。破产清算未规定宣告破产之前的期限,但明确宣告破产之日起3年内为考察期,最长可至5年。重整期间不超过6个月。和解程序未规定裁定和解至委托和解之间的期限,委托和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第108、135条)

 

4.方案通过条件不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该等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即为通过。重整计划经各表决组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该等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通过。和解协议需由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第72、82、119、135条)

 

5.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不同。除执行完毕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后,债务人可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外,重整制度对免除未清偿债务亦有特殊规定,即: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债务人可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第128、129、142条)

 

综合而言,债务人可以根据是否有未来预期收入、债权人人数等因素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对于债权人人数较少,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困难较小的情形,和解程序或有较大适用空间。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和解制度是变化最大的一项制度,从多数表决制改为了全体债权人同意制,使其与重整程序相比有了本质性的区别。

 

Q3:个人破产后会受到哪些限制?

 

A: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会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行为限制:

 

1.消费行为限制。主要包括交通工具、消费场所、不动产与特殊动产购置、不动产装修、子女教育、办公场所租赁、保险理财等非生活或工作必须的消费。(第23条)

 

2.职业资格限制。该限制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主要表现为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第86条)

 

3.其他限制。主要包括出境限制、借款声明等方面。(第21条)

 

除免责功能之外,个人破产亦对个人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对债务人而言是一把双刃剑。鉴于《个人破产条例》系深圳特区立法,相关行为限制在深圳地区以外的贯彻执行,还有赖于立法机关与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协调并作出明确规定。

 

Q4:个人破产后,债务人可以保留哪些财产?

 

A:债务人部分财产可以作为豁免财产予以保留,主要包括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必要生活的财产、债务人职业发展的必要财产、特殊纪念物、无现金价值人身保险、荣誉类物品、专属的人身保障类财产、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其他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但当前述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将无法认定为豁免财产。此外,除荣誉物品和专属的人身保障类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第36条)

 

根据《个人破产条例》关于豁免财产的列举范围,债务人居住的房屋一般不属于财产豁免的范围。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8年修订)第6条的规定可能存在一定矛盾。

 

Q5:个人破产会对其配偶、子女或相关近亲属产生哪些影响?

 

A:1.财产等相关信息申报。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应提交夫妻共同财产清册、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应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并对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为成年子女所有但于子女尚未成年时取得的情形予以说明。(第8、33、34条)

 

2.配合义务。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应配合法院等主体的行动,协助相关工作开展。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由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2、168条)

 

3.生活消费限制。在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生效期间,债务人不得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第23条)

 

4.债权受偿。破产清算程序中清偿债务时,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位列第一顺位。另外,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第89条)

 

5.财产继承。在法院裁定受理后债务人死亡的,如果继承人不能在30日内达成一致,则以遗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民法继承的规定处理。(第31条)

 

6.重整程序特别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可以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时,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对应的债权人作为一组进行表决。(第114、116条)该规定参考了美国和日本等域外破产法律的相关规定。

 

7.其他特殊规定。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条例允许特定范围的财产豁免。在撤销权方面,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向其亲属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此外,在不得免除的债务中,不予免除将导致缺乏劳动能力的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免除。(第36、41、97条)

 

上述规定充分总结了执行程序中的经验,既对于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及相关近亲属进行了必要规制,又在较大程度上保护了其合法权益。

 

Q6: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位如何确定?

 

A: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序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类似,依次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人身性质债权、职工和社保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罚金类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第28、68、89条)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破产条例》特别规定了人身性质债权和罚金类债权的顺位。但重整程序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方式尚待进一步明确。企业法人重整程序中,对抵押债权人的清偿往往采取在抵押物清算价值评估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模式进行,实践中不乏抵押债权人最终受偿金额低于其借款本金的案例。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抵押物多为不动产(例如房产)。因房产抵押对住房贷款制度乃至金融市场的稳定影响重大,美国与日本的个人破产程序中均规定不得对个人房屋贷款本金进行减免。《个人破产条例》第114条第2款规定了“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就该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如果《个人破产条例》包含对房屋贷款的减免,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将成为条例的一大亮点。

 

Q7:个人破产的程序期限是多久?有无缩短期限的可能?

 

A:个人破产的程序期限因具体程序的不同有所区别:

 

1.破产清算:《个人破产条例》对法院宣告破产的期限并未做明确规定,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相关规定,其审理期限应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相同,为6个月。此外,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三年内,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法院可延长考察期至五年。(第95、96、172条)

 

2.重整:个人破产的重整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最长可达七年。(第108、115、127条)

 

3.和解:若法院委托和解,委托和解期限应为两个月。和解协议执行期限未有明确规定。(第135、137条)

 

除简易程序外,《个人破产条例》还对考察期提前届满进行了特别规定,以激励债务人更快更多地偿还债务。主要包括:1.债务人清偿剩余全部债务或债权人免除全部清偿责任的;2.债务人清偿剩余达三分之二以上,且考察期经过一年的;3.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考察期经过两年的。(第100、110、149条)

 

该制度真正体现了《个人破产条例》保护“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双重价值。然而,如何确保3至5年考察期内债务人再就业以及维持就业,从而保障债务人能够获得收入并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将会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Q8:债务人是不是都可以获得免责?

 

A:不一定。四类债务人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一是考察期限内遵守行为限制、没有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二是执行完毕重整计划的债务人;三是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但已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债务人;四是执行完毕和解协议的债务人。(第98、101、129、142条)

 

即使债务人可以获得免责,免责的范围亦有限制。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专属人身损害赔偿金、雇员报酬和预付金、恶意侵权损害赔偿金、税款以及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等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不予免除将导致劳动能力受限的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或法律另有规定可免除的,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免除上述部分或全部债务。(第97条)

 

可以看出,个人破产制度针对的免责对象应当是“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免除的债务限于因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产生的债务。上述规定与条例第2条规定形成呼应。

 

Q9:债务人不予免责的情形有哪些?

 

A: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1.故意违反条例关于行为限制的规定;2.故意违反条例关于债务人应当遵守义务的规定;3.故意违反条例关于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的规定;4.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5.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6.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7.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第98条)

 

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程序的核心制度,是实现债务人重新出发的重要途径。免责针对的对象应当是“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与个别债权人签订了以豁免财产进行清偿的协议,或者债务人获得免责后与债权人重新签订清偿协议,两类协议的效力究竟如何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Q10:深圳法院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司法文书对其他地区法院是否有约束力?

 

A:与企业破产法一样,《个人破产条例》亦规定了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该规定在企业破产实践中长期未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可以预见,《个人破产条例》未来施行过程中亦可能遭遇同样的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建议由深圳中院、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发文要求各地法院及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和执行。

 

Q11:企业法人及其自然人股东同时被裁定破产的情况下,程序该如何协调?

 

A:《个人破产条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深圳地区个人破产案件以深圳中院管辖为原则,依法指定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原则亦同。若企业法人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基于企业法人及其自然人股东破产程序整体协同性和办案效率的考量,建议由深圳中院统一确定破产企业及其自然人股东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并指定统一的管理人负责处理破产事务(但当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与企业法人债务的债权人利益有冲突时,应采用何种冲突解决规范尚需实践中进一步明确)。若企业法人位于深圳市以外地区,企业法人及其自然人股东的破产案件很难确定统一的受理法院和管理人,两宗案件的信息共享及整体协同等方面将可能面临较大障碍。在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法尚未制定颁布之前,个案的程序协调事宜将主要由管理人落实或者由管理人申请各自的管辖法院协调落实。

 

可以预见,该问题会大量出现在自然人股东为企业法人承担大量个人担保责任情形下。我们认为,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对承担了过度个人连带责任担保的股东进行个人破产的提示,以此统筹解决企业与个人的债务问题,实现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的有效协同。  

 

Q12:债权人未在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该如何处理?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将对自身产生什么影响?

 

A:债权人未能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其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及财产分配等权利均将受到限制。若债权人未能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非自身过错所导致,则应于影响债权申报事由消除之日起10日内补充申报,无需承担其债权审查和确认所产生的费用,并可于申报债权后正常行使权利。若债权人未能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是自身过错所导致,最迟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无权要求补充参与此前已进行的债权分配,同时应当承担其债权审查与确认所产生的费用。无论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债务除外),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对其均有效力。(第50、55、56、102条)

 

《个人破产条例》与企业破产法一样,均未明确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所应承担费用的计算标准,将可能导致管理人与相应债权人就收费问题产生争议。

 

Q13:与企业破产程序相比,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确定方式有何不同?

 

A:与企业破产程序一样,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亦从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关中介服务机构中产生。

 

与企业破产程序通过摇珠、竞争选任、协商选择、成立清算组等方式确定管理人不同,个人破产程序通过债权人推荐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名两种方式确定管理人。若多名债权人推荐多个管理人人选的,由法院确定最终的管理人。(第16、17、18、157条)

 

值得注意的是,因《个人破产条例》并未对推荐管理人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金额及金额占比等进行规定,可能导致实践中出现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出现问题。

 

Q14:个人破产受理前已获得清偿的债权是否需要返还?

 

A:一般情况下,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或者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债务人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即债权人于前述情况下获得的清偿款项应于返还),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第41条)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破产条例》并未明确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在前述期限内对债权人、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做出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可撤销。我们认为,该问题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即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亲属或利害关系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原则上不予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亲属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Q15: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利用个人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情形的,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

 

A:根据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不同时间,可分别通过如下五种方式予以救济:第一,法院审查破产申请阶段,债权人可申请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第二,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但尚未宣告破产阶段,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第三,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终止债务人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第四,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免除未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继续向债务人追偿债务;第五,任何阶段,债权人均可申请法院依法对债务人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并对债务人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第14、103、130、167条)

 

为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程序,刑事追责是必要的威慑手段。纵观企业破产实践,破产程序中直接启动对相关人员的刑事追责难度较大,主要原因在于管理人仅能通过报案方式申请对相关人员启动刑事程序,最终能否正式立案主要取决于侦查机关的调查结果,管理人乃至破产审判机关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因此,我们建议相关立法机关从立法层面加强破产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管理人之间的制度协同,防止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程序逃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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