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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信息获取权和信息保密问题|破产池语

郭帅 天同诉讼圈 2023-03-22


作者按:本文是基于作者与荷兰莱顿大学荣休教授Bob Wessels合著的Confidentiality, Secrecy and Privilege in Corporate Insolvency and Bank Resolution (The Hague: Eleven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2020)第六章有关债权人的部分发展而来的。此本专著是国际破产机构(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Institute,III)和欧洲重组和破产会议(Conference on European Restructuring and Insolvency Law,CERIL)资助项目“破产中的保密、秘密和特权问题”的阶段性成果,后续内容可持续关注该项目进展。



本文共5,717字,建议阅读时间10


目录


  • 引言

  • 关于破产程序保密性和债权人信息获取权的域外法经验

  •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 我国《企业破产法》修改的方向

  • 结语

 

一、引言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是重要的相关利益者。破产程序作为一个集合程序,其功能在于保障债务人资产的最大化以及债权的公平分配。在此过程中,债务人不能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而应按比例对全体债权进行清偿。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选择个别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的方式,对债务人相关事项的处理进行表决,并监督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的工作。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与其自身的利益息息相关。然而,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是否有权获取债务人的相关信息,此类信息的范围又应如何界定,这在实践中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结合国际标准以及美国和欧盟的立法经验,浅谈我国在该问题上的现有措施和改革方向。

 

二、关于破产程序保密性和债权人信息获取权的域外法经验


(一)国际标准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第五工作组专注于破产领域国际标准的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关于破产法的《立法指南》。其中,第126-136条建议涵盖了债权人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相关内容。在债权人信息获取方面,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是需要平衡的。一方面,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债权人有权获得有关债务人的信息,并且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维护自身的利益。[1]另一方面,许多涉及债务人的资料都具有商业敏感性、机密性或受对其他人义务的限制(例如商业秘密、研究与发展资料以及客户资料等),债权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或由其雇佣的人员)对掌握的相关信息应该负有保密义务,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不能任由债权人通过已获得的资料信息阻碍商业计划的实施。[2]


故而,该《立法指南》建议,“破产法应为保护债务人提供的或关于债务人的商业上敏感的或机密的资料作出规定”。[3]其中,债务人提供的资料可以包括由债务人控制的资料和由债务人或第三方拥有的资料,关于债务人的资料可由债权人、金融机构或其他人提供。


(二)美国


美国作为传统的商业大国,其破产法无论是在条款设计还是在具体实施上都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对全球破产法的发展有着重大影响。在美国,美国法典第11编专编规定了破产法的相关问题,具体包括一般条款(第1章)、案件管理(第3章)、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财产(第5章)、清算(第7章)、地方政府债务调整(第9章)、重整(第11章)、家庭农场和有固定收入的渔民的债务调整(第12章)、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调整(第13章)和跨境破产(第15章)。


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单个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查阅债务人提交的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的财务表和财务报告等信息。[4]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美国司法部管理下的美国联邦托管人应该召开债权人会议。[5]在清算程序中,有投票权的债权人可以选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该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债务人的资产管理向管理人和法院提出咨询、建议或者质疑。[6]在重整程序中,美国联邦托管人应该组建由有意愿参加的非担保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并可以组建其他的有担保债权人参加的债权人委员会。[7]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调查债务人的行为、行动、资产、负债以及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继续运营的意愿,或者其他与案件或者达成重整协议相关的信息。[8]


美国破产法在第107条中规定了一项更宽泛的查阅权,并且这一条关注到债权人信息获取和债务人秘密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第107条(a)款规定,“除了本条(b)款和(c)款的规定,并且受限于第112条,在本编项下的案件中提交的文件和破产法庭的判决摘要书都是公开的信息,任一主体均可在合理期限内免费查阅。”据此,在Channel Master Holdings, Inc.一案中,法庭认定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获得债务人员工保留计划的有关信息。[9]而在Structurlite Plastics Corp.一案中,法庭认定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获得有关债务人资产售卖的相关信息。[10]在Barney’s, Inc.一案中,潜在投资者的意向信函也不被认定为保密信息。[11]


与之配套的是第107(b)款的规定: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法院职权决定,法院可以不向其他人公布:(1)涉及到商业秘密或者机密研究、开发或者商业的信息;以及(2)涉及到丑闻或者诽谤的信息。[12]107(c)款则侧重保护个人隐私,如果法院认定可能会发生身份盗窃或者个人及其财产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可以不向他人公布有关个人身份的信息。第112条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条款。该条规定,债务人被要求披露的公开信息中不得包含未成年人的姓名。


但是,即使有这样明确的规定,美国法院在实践中经常需要就是否公开信息进行个案分析,法官需要在有效的破产管理与保护秘密及隐私信息之间作出平衡和抉择。[13]比如,客户名单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不被公开。[14]而涉及到第三人的保密信息也会不被公开。例如,破产程序中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可能因为被认定为该律师的商业秘密,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公开。[15]


此外,美国发达的金融业市场给金融债权人提供了很多交易债权的机会。在此过程中,美国法院一般会要求债权人委员会中的债权人不得披露其在债权人委员会期间因职权之便获得的债务人非公开的信息。[16]


整体看来,美国立法中已经比较好地做到了债权人信息获取权和债务人信息保密之间的平衡。而美国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决定什么样的信息可以公开,什么样的信息属于保密信息而不予公开。


(三)欧盟


欧盟作为国家联盟,不同于传统的主权国家,其法律制度既包括欧盟层面的立法,又包括国家层面的立法。欧盟宪法性条约——《欧盟联盟条约》和《欧洲联盟运作条约》对哪些事项交由欧盟机构立法,哪些事项由欧盟成员国立法有明确的规定。在公司破产领域,欧盟内部目前统一的只有涉及到跨境破产程序的《欧盟破产条例》[17](European Insolvency Regulation)和涉及到预重整的《预防性重整指令》[18](Preventive Restructuring Directive)。而其他的破产程序则由欧盟成员国国内立法规定。


《欧盟破产条例》作为一项欧盟条例,是可以在欧盟境内直接适用的,并不需要转化成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该条例规定了欧盟成员国应该相互承认彼此的破产程序,鼓励处于不同成员国的法官和破产管理人合作处理跨境破产的案件。由于该条例主要针对的是跨境破产的问题,并没有专门的条款规制破产保密性问题或者是有关债权人的信息获取权。而在跨境破产案件中,法院和管理人有义务通知外国债权人。[19]外国债权人也可以到各个成员国设立的破产登记机关查询相关信息。[20]但这些信息仅局限于程序性信息,包括法庭案号、债务人名称等基本信息以及开庭时间等程序信息。而根据该条例规定的跨境破产的准据法规则,对于普通的无担保债权人而言,他们受破产程序启动地法的管辖。[21]换而言之,有关于债权人获取信息的相关程序以及涉及到债务人信息的保密问题都须依据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规定。


此外,该条例允许对同一个债权人同时提起位于不同成员国的破产程序,并设立了相应的合作制度。在此过程中,各个国家的法官和管理人之间可以相互沟通信息,但需要保护债务人的保密性信息。[22]不过,此种合作制度不涉及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可以直接参与外国破产程序,或者由本国破产管理人代表参加外国破产程序。


《预防性重整指令》作为一项欧盟指令,不同于欧盟条例,必须转化为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才能实施。比如,荷兰就根据该指令制定了新的《庭外重整确认法案》(WHOA),该法案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23]根据该指令的要求,成员国需要创设预重整制度,允许陷入财政危机但还没有进入法庭破产程序的企业进行预重整,并且允许法庭强制批准有异议债权人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应该涵盖债务人的基本信息,包括提交重整计划之时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等。[24]而荷兰WHOA法案中则更详细地规定了重整计划应该包含债权人获取更多信息的方式。[25]但至于这种方式是什么法案中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实施细则的出台或者是在具体案件中法院的裁定。而涉及到债务人信息保护的问题,该法案只规定了法庭委任的重整专家或者观察员需要对自己在此过程中获得的信息担负保密义务,[26]而没有提及债权人的保密义务。


另外一个关联法律是欧盟的《市场滥用条例》。[27]该条例规定了不良资产买卖的特殊事项。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组成债权人委员会的债权人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借助没有公开的债务人信息进行内部交易。[28]


总体而言,虽然欧盟立法中已经注意到信息保密性的问题,但欧盟层面的立法并没有像美国那样有一个明确规定。欧盟的债权人有权获取债务人的信息,但这种信息的边界在哪里还不够明晰。作者目前正在进行的“破产中的保密、秘密和特权问题”的研究课题就涉及到《预防性重整指令》中的保密性问题,并且将会同美国、欧洲等多国专家就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进行分析。后续成果也将陆续发表。

 

三、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获取信息的规定包括:


第一,宏观上的监督管理权。《企业破产法》第23条、第61条第1款第3项和第68条对此做了一个比较宽泛的规定。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管理人应当列席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向管理人询问相关职务执行情况。在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第二,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查阅权。《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查阅债权申报相关材料。《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第3款规定了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以及债权申报材料。债权表应当包括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债权申报登记册应当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司法解释三》第10条更是明确,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此外,这些信息如果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第4和第5条规定了管理人应该公开的信息,包括:债务人信息,征集、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公告、破产管理人工作节点信息、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发布的其他公告、破产管理人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问题书、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以及涉及到债务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基本信息等。此外,破产管理人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公开。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在不断加强债权人的信息获取权的,强调债权人能够参与到破产程序的监督,能够获取全面充分的信息,以维护其自身的利益。但是,由于实践中部分管理人从业人员将债权人的信息查阅权利限缩至与债权相关的信息,这就导致了债权人和管理人在信息披露方面出现的矛盾。此时,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债权人能够查阅的信息范围。此外,虽然《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但此种保护的力度如何,保密义务和保密协议的执行效果如何,是否能够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这都是值得探究的问题。

 

四、我国《企业破产法》修改的方向


(一)平衡债权人信息获取和债务人信息保护


目前,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已经正式纳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修订的议程。学界和实务界都大力关注着修法的进展。在债权人参与方面,根据我国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中的评估结果,一般认为,我国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度不够,尤其是我国债权人缺失对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也缺失对于管理人的任命权。


在债权人信息获取方面,从上述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发展来看,我国破产法正在逐步加大债权人的信息获取力度,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务人需要公开信息,债权人也有权查阅相关信息。尤其是近年来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更是明确了有关信息获取的问题。


然而,法律条文的规定和实践仍有差距,尤其是债权人和管理人对于哪些信息应该披露,哪些信息可以不公开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接下来的修法应该需要对能够披露的信息有一个详细的梳理和总结。比如,涉及到债权相关的信息、债务人的财务信息等可以披露。但是涉及到债务人经营信息的,必须区分是否涉及到商业秘密。比如,客户资料和客户信息应该属于核心商业秘密,允许不披露;而普通的经营概况则可以披露。


另外,对于《司法解释三》所提及的保密义务和保密协议的问题,本文认为,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保密协议的执行力度如何有待考量。如果需要防止债权人不当利用自己债权人的身份获取的信息,需要从披露事项中明确排除可能涉及到隐私、商业秘密以及第三方的信息。如果管理人对是否披露有疑义的,可以交由法院裁定。


(二)区分重整和清算


由于重整和清算两种程序的目的不一致,所以债权人在披露事项上的需求也不一致。因此,在法律修订的过程中,如果能够分别规定这两种程序中的披露事项,会更有效地促进破产程序的运行。


以重整程序为例,其目的是让企业恢复经营,重整程序结束,企业仍能活跃在商事活动中,也可能与其债权人继续经营往来。在此过程中,很多债务人的商业秘密具有相当高的价值,如果披露,势必会影响该公司的估值,也会影响后续重整程序的进行。但是,另外一方面,如果债权人没有对重整的信息有一个完整的把握,其很可能会不同意重整计划的通过,从而阻碍整个重整计划的施行。故而,在此过程中,需要经验丰富的法官和管理人就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做一个较好的平衡。


相反,清算程序的目的是最大化债务人的资产,并且按比例清偿债权人。在此过程中,债权人的目标比较简单,需要了解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务信息。而债务人既然进入到了清算程序,最终会面临解散,并没有过多的商业秘密等信息需要保护,除非某些信息涉及到个人或者第三方的隐私。因此,较之于重整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债权人获取信息与债务人信息保护的矛盾会较小。在清算过程中可允许债权人拥有更广泛的信息获取权。


 

五、结语


本文认为,完善债权人信息的获取权必然是优化破产制度的重要举措。但在此过程中,不能忽视平衡债权人的信息获取权和保护债务人的保密权益这两种不同的利益。在《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工作中,如何能够在加大债权人参与的同时保护债务人等的信息权益,是立法工作者需要继续考虑的问题。

 

注释:

[1]关于这一点也可以参见《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中关于办理破产部分的指标。其中,涉及到债权人的指标中,该报告要求,债权人应该有权获得有关破产中的债务人的财务信息。

[2]《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180页。

[3]《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建议第111条。

[4]11 USC §521(3).

[5]11 USC §341.

[6]11 USC §705.

[7]11 USC §1102.

[8]11 USC §1103(c)(2).

[9]In re Channel Master Holdings, Inc., 309 B.R. 855, 862 (Bankr. D.Del. 2004).

[10]In re Structurlite Plastics Corp., 91 B.R. 813, 819-820 (Bankr. S.D. Ohio 1988).

[11]In re Barney’s, Inc., 201 B.R. 703 (Bankr. S.D.N.Y. 1996).

[12]参见M.J. Obee & W.C. Plouffe, Jr., ‘Privacy in the Federal Bankruptcy Courts’, Notre Dame Journal of Law, Ethics & Public Policy, Vol. 14, No. 2, 2000, pp. 1011-1084, at 1060-1061.

[13]参见,例如In re Orion Pictures Corp., 21 F.3d 24, 25 (2nd Cir. 1994); Nixon v. Warner Communications Inc., 435 U.S. 589, 98 S.Ct. 1306, 55 L.Ed.2d 570 (1978); Schmedding v. May, 85 Mich. 1, 48 N.W. 201, 202 (1891).

(citing In re Caswell, 18 R.I. 835, 29 A. 259 (1983).

[14]In re Frontier Group, LLC, 256 B.R. 771 (Bankr. E.D. Tenn. 2000).

[15]Robbins v. Tripp, 510 B.R. 61 (E.D.Va. 2014).

[16]In re Federated Department Stores, Inc., No. 1-90-00130, 1991 Bankr. LEXIS 288, 2-3 (Bankr. S.D. Ohio.

1991).

[17]该条例最早于2000年发布,最新版本为2015年修订版:Regulation (EU) 2015/84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2015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OJ L 141/19.

[18]Directive (EU) 2019/1023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June 2019 on preventive restructuring frameworks, on discharge of debt and disqualifications, and on measures to increase the efficiency of procedures concerning restructuring, insolvency and discharge of debt, and amending Directive (EU) 2017/1132 (Directive on restructuring and insolvency) (Text with EEA relevance), OJ L 172/18.

[19]《欧盟破产条例》第54条。

[20]《欧盟破产条例》第24条。

[21]《欧盟破产条例》第7条。

[22]《欧盟破产条例》第41-42、56-57条。

[23]Amendment of the Bankruptcy Act in view of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possibility of court confirmation

of extrajudicial restructuring plans (Act on Court confirmation of extrajudicial restructuring plans)

(WHOA – Wet Homologatie Onderhands Akkoord).

[24]《预防性重整指令》第8条。

[25]荷兰WHOA法案第375条。

[26]荷兰WHOA法案第371和380条。

[27]Regulation (EU) No 596/201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6 April 2014 on market

abuse (market abuse regulation) and repealing Directive 2003/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nd Commission Directive 2003/124/EC, 2003/125/EC and 2004/72/EC, OJ L 173/1.

[28]欧盟《市场滥用条例》第8条。参见R. Miller & M. Glengarry, ‘The Insider/Outsider Conundrum’, in H. Morris, J.M. Peck & S. Van de Graaff (eds) The Art of the Ad Hoc, London, Law Business Research, 2017, pp. 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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